圆规(ZG-2522)=19-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规(ZG-2522)
=19-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13
决定日:2010-11-03
委内编号:6W1001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2612.4
申请日:200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佛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申请日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在先使用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在先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626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圆规(ZG-2522)”,其申请日是2007年08月03日,专利权人是梁佛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圆规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6年产品目录)封面、第9页、第1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7年产品目录)封面、第5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销售证明一(销售给吴济潮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复印件,共5页;
附件4:销售证明二(销售给陈国洪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复印件,共13页;
附件5:销售证明三(销售给陈杰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6:销售证明四(销售给陈建钦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7:销售证明五(销售给胡新伟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8:销售证明六(销售给朱桂铨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9:销售证明七(销售给龚春尧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销售证明八(销售给朱国良的证据),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销售证明九(销售给南京顽石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2:陈建明、倪建平系请求人员工证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实物产品AH-861、AH-863、AH-865、AH-866;
附件14:申请证人朱国良出庭作证的申请,原件1页;朱国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3页;共4页。
请求人认为,(1)2006年产品目录宣传册第9页上AH-863、AH-865及第10页上AH-861的圆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第10页上AH-866圆规与本专利完全近似;(2)2007年产品目录宣传册第5页上AH-861、AH-863、AH-865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第5页上AH-866圆规与本专利完全近似;(3)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就已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该主张由附件3至12予以证明,附件12的员工证明可以证明附件3至11是请求人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4)实物证据分别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或相近似;(5)证人朱国良可以证明销售过请求人的产品,结合附件1、2及附件13实物确认销售产品的型号和外观,对产品目录的发放情况予以陈述。
2010年04月01日,请求人补充朱国良的证人证言,声明其“早在2006年就销售过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AH861、AH863、AH865、AH866产品”、“每年收到一本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并愿意当庭指认相关的《产品目录》”。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5:证人朱国良的证人证言,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4和附件9,并出示了附件1至10原件以及附件12的对账单的原件,其中附件5的送货单的原件上还具有陈杰的签字及红章,附件6送货单原件首页加盖了红章,附件6 送货单原件上增加了邹飞方、赵建钦的签字并加盖了红章,附件7出库单原件首页加盖了红章,附件7出库单原件下方没有胡建新的签字,附件11的销售合同为加盖红章的传真件,翻译件加盖了红章,营业执照为加盖红章的复印件;请求人表示原始提交的附件7是在原件的复印件的基础上由胡伟新签字后再复印而成的;(3)证人朱国良出庭作证,合议组对证人朱国良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质询;(5)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出版物以及公开销售的方式被附件1、2的产品宣传资料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法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涉及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资料(2006年和2007年产品目录),附件10是销售给证人朱国良的送货单,其送货单号分别为No.006996、No.0003546、No.0003545、No.006995、No.0003560,附件15是证人朱国良的证人证言,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10的原件,证人朱国良出庭作证。
在口头审理中,证人朱国良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其通过产品图册在2006年通过电话订购了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货物,并指认其在2006年销售了附件1中型号为AH-863、AH-865、AH-861和AH-866的圆规。经过质询,合议组未发现证人朱国良在质询过程中证言有矛盾之处,因此合议组对证人朱国良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0的原件,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未发现附件10本身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并且附件10与证人朱国良的证言没有矛盾之处,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经核实,附件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未发现附件1本身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结合附件10、附件15以及证人朱国良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证人朱国良每年都会收到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在2006年根据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订购了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的圆规产品,并实际收到了所订购的相关产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即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2006年的产品目录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附件15的证人证言和附件1本身的“2006”标记所示,该附件1以及所示的相关圆规产品在2006年就已经可以被社会公众获得。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第9页刊载了编号为AH-865的圆规(下称在先设计)的图片,该图片与本专利主视图相对应。本外观设计涉及的也是圆规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如附件1第9页的刊载的图片所示,在先设计圆规(AH-865)上部为具有横纹的圆柱形指柄,其下方是大致为遁形的铰接部分,中间固定有螺丝,铰接部分将两个规脚连接起来,一个规脚末端为定心针,一个规脚连接自动铅笔,两个规脚的中部都略微凸出并具有横纹,安放自动铅笔的规脚在从下往上大约1/3处向外翻转并插有自动铅笔,该规脚外侧为固定自动铅笔的圆盘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外观设计中也公开了其产品圆规的外观设计,其具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考虑各个视图,本专利圆规上部为具有横纹的圆柱形指柄,其下方是大致为遁形的铰接部分,中间固定有螺丝,铰接部分将两个规脚连接起来,一个规脚末端为定心针,一个规脚连接自动铅笔,两个规脚的中部都略微凸出并具有横纹,安放自动铅笔的规脚在从下往上大约1/3处向外翻转并插有自动铅笔,外侧为固定自动铅笔的圆盘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附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指柄、铰接部分、规脚的各部分主视图均相同。虽然附件1仅公开了在先设计圆规正面的外观设计,没有公开在先设计的其它视图,但是对于圆规来说,其属于外观设计两面对称的产品,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上述附件1刊载的图片所示的内容即可以推定出产品其它部分的外观设计。圆规的其它视图显示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节,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对圆规这种产品的侧面、顶面、底面给予过多关注,并且本专利产品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也没有显示出足以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力的设计。因此尽管附件1附图中仅显示了圆规产品的正面外观,但其与本专利主视图的相似程度已经能够确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申请日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在先使用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在先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认定已经可以得出审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6261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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