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电动车充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5
决定日:2010-10-22
委内编号:5W1006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7835.2
申请日:2008-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市益心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巫安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2H7/18,H05K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欲以使用公开来否定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如果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部不能确认,而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使用或销售,以至于不能确认任何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成立,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电动车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217835.2,申请日是2008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是巫安庆。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电动车充电器,包括充电器外壳,外壳内有充电线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器外壳底面设有通孔,通孔处盖有盖子;所述充电线路板焊接面的输出线焊点与输出电路之间连接有保险器件,所述保险器件的位置位于所述的盖子下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器件为保险丝或铜箔。”
针对上述专利权,泰州市益心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为“南京金川电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MF47-6型万用电表照片(图1至图6,共6幅图)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MF47-6型万用电表的外加工企业”即宁波市鄞州横街南阳仪表厂提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认为:(1)附件1中己经公开了图1-6中可知在万用表壳体的背面也设有通孔,通孔处也设有盖子,保险器材也位于盖子的下方,如果偶然发生过载而烧断保险丝,可打开盒盖进行更换保险丝,因此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方案所起的作用是相同,都是用来方便更换保险器材,从而可以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由于万用表与电动车充电器同属于电子器材,且根据附件2中万用表外加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可知该产品在2005年后就开始进行生产销售,公开的时间远远超过该专利的申请日,另外从事电子器材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附件1得到启示来获得有关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至于充电线路板焊接面的输出线焊点与输出电路之间连接有保险器材,电动车充电器的保险丝必须要安装在这个位置,这是电动车充电器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第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利用保险丝和铜箔作为保险器材这是电子元件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6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未当庭提供附件1、2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附件2证明了MF47-6型万用电表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权利要求1、2相对于MF47-6型万用电表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无疑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声称的“南京金川电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MF47-6型万用电表照片(图1至图6,共6幅图)的复印件,附件2为声称的“宁波市鄞州横街南阳仪表厂”出具的书面证言,请求人主张:利用附件2证明附件1的MF47-6型万用电表已经于2005年3月后已经在生产这一事实。
由于附件1、附件2均未出示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无疑义,但是,附件2为宁波市鄞州横街南阳仪表厂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47型塑料仪表箱带保险丝扣板,我厂是在2005年3月后已经在生产了”,而附件1为南京金川电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MF47-6型万用电表的照片,两个厂家并不相同,与仪表箱背后的“中国南京精密仪表厂”以及型号都不能对应一致;附件2的证明人为宁波市鄞州横街南阳仪表厂,没有证明人以及证明人的签名章,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无法确定附件1、附件2之间的关联性;此外,附件1中没有任何时间信息,而请求人用于证明附件1公开时间的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确定,请求人也没有提供MF47-6型万用电表生产、使用或者销售公开的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无法确定附件1、附件2所要证明使用公开的产品的公开日期。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因此无法认定附件1所示的MF47-6型万用电表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附件2构成证据链,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21783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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