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创定向钻颅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4
决定日:2010-11-15
委内编号:5W100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8305.X
申请日:2008-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树杰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A61B 1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创定向钻颅器”的200820188305.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为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微创定向钻颅器,其设有钻头、钻杆、手柄,钻杆与手柄固定连接,其特征是:手柄前端设有定向板,钻杆外设有可定量调节钻头长度的调节套管和标尺管,调节套管设有内螺纹,其与上部带有外螺纹的标尺管连接,钻头插入钻杆前部轴向槽口和标尺管中,通过固定螺丝与标尺管连接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创定向钻颅器,其特征是:所说的钻杆轴向槽口外侧设有螺纹,其与一锁紧螺帽配合锁紧固定钻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创定向钻颅器,其特征是:所说的定向板与手柄中轴线、钻杆中轴线在同一平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创定向钻颅器,其特征是:所说的钻杆设有一肩台,调节套管上沿卡在所述肩台和手柄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创定向钻颅器,其特征是:所说的标尺管上设有刻度标尺,其与钻头前端外露长度一致。”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树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9922414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2行、附图2、4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4和6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4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更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8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周志舰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地,请求人认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一种定向颅骨微钻装置,其中:钻杆与手柄固定连接,瞄准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向板”,且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2行记载了“瞄准板为一块薄板,其一端固定在手柄前端”,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前端设有定向板”,微钻主体和连接件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钻杆”,固定套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套管”,活动套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标尺管”,且附件1中公开了活动套管的外螺纹与固定套管上的内螺纹进行螺纹连接,说明书第3页第7-8行记载了“在活动套管下端设有对应的通孔…将钻头与活动套管连在一起”,其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钻头插入钻杆前部轴向槽口和标尺管中”,附件1中的销轴11未直接公开本专利的固定螺丝,但固定螺丝和销轴总的作用是一样的,属于等同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2行记载了“在微钻主体下端设有与其相匹配的紧固螺母”,其中紧固螺母相当本专利中的“锁紧螺帽”;从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6中可以看到瞄准板与手柄中轴线、固定套管中轴线在同一平面,从附图4中可以看到钻头、微钻主体、活动套管同轴;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4中可以看出连接件上设有肩台,固定套管的上沿卡在该肩台和手柄之间。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2行记载了在活动套管外设有刻度线,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刻度标尺”,而刻度标尺与钻头前端外露长度一致是必然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钻头是通过固定螺丝与标尺管连接固定,而附件1中钻头是通过销轴与活动套管10连接固定,但采用固定螺丝实现连接固定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虽然附件1中未用文字公开特征“其与钻头前端外露长度一致”,但附件1中刻度标尺与钻头前端外露长度一致是必然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出于刻度标尺的作用,将刻度标尺设置成与钻头前端外露长度一致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于2010年9月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上述有关权利要求1和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告知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内容陈述意见,当事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创定向钻颅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定向颅骨微钻装置(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及图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该装置中,瞄准板4一端固定在手柄5前端且板面与手柄5同中心线,在手柄5上设半透孔,其内设连接件6,并由穿过手柄5和连接件6的销轴11定位,手柄5后部略向上翘,以适应术者手的把握和对钻头施力,连接件5位于手柄4外的螺杆上螺纹连接有微钻主体7的上端,该微钻主体7管壁上设有十字槽形开口8,在微钻主体7下端设有紧固螺母9,瞄准板4位于手柄5对称轴线与微钻主体7轴线构成的平面内,且瞄准板4自由端边又与微钻主体7轴线相平行,在微钻主体7外设有活动套管10,其下端设有对应的通孔,穿过这两对应通孔及微钻十字槽开口的销轴11还穿过钻头12上端的通孔,将钻头12与活动套管10连在一起,活动套管10上端外螺纹与固定套管13的内螺纹相啮合,固定套管13上端由连接件6限位,在活动套管10外设有刻度线14。其中,瞄准板4用于决定钻头12进入颅骨的方向(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当旋转固定套管13时,活动套管10可在固定套管13内伸缩,与此同时又带动钻头12在微钻主体7内伸缩,以调整钻头12进入颅内的深度(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9-11行);设在微钻主体7管壁上的槽形开口可让钻头12插入(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行)。
由此可见,附件1的微钻装置中的钻头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钻头;手柄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通过销轴11与手柄5固定连接的连接件6和与连接件6螺纹连接的微钻主体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钻杆;用于决定钻头12进入颅骨方向、固定设在手柄5前端的瞄准板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向板;固定套管13和活动套管10设在微钻主体7外,活动套管10通过其上端外螺纹与固定套管13的内螺纹相啮合从而能够调整钻头进入颅内深度,因此固定套管13和活动套管1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套管和标尺管;微钻主体7的管壁上开设的十字槽形开口8可让钻头插入,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向槽口。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钻头通过固定螺丝与标尺管连接固定,附件1中用销轴11将钻头12与活动套管10连接固定。
如前所述,在附件1中,利用销轴11将钻头12与活动套管10进行固定连接,其中销轴11起到的是固定连接的作用,即将销轴11插入钻头12与活动套管10的通孔中,从而实现将二者固定的作用。在本专利中利用固定螺钉起到将钻头和标尺管固定的作用,同样也是将该固定螺钉插入到钻头和标尺管的通孔中,利用其上的螺纹进行连接。附件1中的销轴11与本专利中的固定螺丝的固定方式类似,仅是其上有无螺纹的区别,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具有螺纹的固定螺丝实施连接固定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将这样的固定件应用到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钻杆轴向槽口外侧设有螺纹,其与一锁紧螺帽配合锁紧固定钻头”。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公开了微钻主体管壁上设有十字槽形开口8,在微钻主体7下端设有紧固螺母9,且结合说明书附图4-5可以看到紧固螺母9可与槽形开口8外侧上的螺纹配合从而将钻头12锁紧固定,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锁紧螺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定向板与手柄中轴线、钻杆中轴线在同一平面”。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公开了瞄准板4的板面与手柄5同中心线,且从附件1说明书附图6中可以看到瞄准板4的板面与手柄5、连接件6及微钻主体7的中轴线共面,即附件1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钻杆设有一肩台,调节套管上沿卡在所述肩台和手柄之间”。从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4中可以看到,连接件6下端设有肩台,固定套管13的上沿卡在所述肩台和手柄5之间,即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标尺管上设有刻度标尺,其与钻头前端外露长度一致”。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公开了在活动套管外设有刻度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刻度标尺”),然而,出于刻度标尺的作用,将刻度标尺设置成与钻头前端外露长度一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创造性的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82018830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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