壳体自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壳体自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6
决定日:2010-11-10
委内编号:5W100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6368.7
申请日:2004-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柳新荣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国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A61B 5/15,A61M 5/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已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26368.7、名称为“壳体自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施国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壳体自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包括壳体、针芯以及弹簧,壳体构成一个带出针孔的弹射腔,针芯设在弹射腔内,并由弹簧和卡射结构构成弹射结构,其特征在于:按击发射结构设在壳体上,自锁结构由按击发射结构上所设的倒钩与壳体上对应该倒钩所设的自锁钩或自锁口配合构成,自锁钩或自锁口位于倒钩前方的运动轨迹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击发射结构为采血针侧部的发射按钮,该按钮安装在壳体上或由壳体侧向的一个延伸臂形成,倒钩设在按钮上,自锁钩或自锁口设在壳体的对应位置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射结构由从壳体上延伸出的A弹性臂、B弹性臂和设在采血针上的卡口组成,A弹性臂与卡口位于壳体的同一侧,A弹性臂向弹射腔内倾斜,其悬臂端与卡口配合构成锁定结构;B弹性臂作为发射按钮位于壳体的另一侧,并通过横穿弹射腔的延伸段接近或接触A弹性臂的悬臂端;倒钩设在延伸段上,自锁钩或自锁口设在壳体内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B弹性臂延伸段呈“∩”形分支,针芯位于两分支之间的开口中,两分支的末端接近或接触A弹性臂的悬臂端;倒钩分别设在两分支的外侧,自锁钩或自锁口分别设在壳体内壁的对应位置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芯前设有长柄针帽,针帽套在针芯前部,长柄从出针孔伸出;针芯对应“∩”形分支的部位在横向有两种宽度,一种是锁定前,其宽度与壳体内壁两侧形成的间隙<分支插入宽度,另一种是锁定后,其宽度与壳体内壁两侧形成的间隙≥分支插入宽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击发射结构为采血针端部的一滑套,该滑套作为壳体一部分与壳体的另一部分滑动连接,倒钩设在滑套上,自锁钩或自锁口设在壳体的对应位置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柳新荣(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124514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7日;
证据2: 申请号为01130051.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6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自锁结构由按击发射结构上所设的倒钩与壳体上对应该倒钩所设的自锁钩或自锁口配合构成,自锁钩或自锁口位于倒钩前方的运动轨迹上”,证据2的推液棒与证据1的按击发射结构两者是相对应的部件,均为通过拇指按压而实现施术操作过程的部件,证据2 的按压操作部件设有倒钩,壳体上设有与其相配合的自锁钩或自锁口,自锁钩或自锁口位于倒钩前方的运动轨迹上,显然,证据2已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全部覆盖,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一般设计选择,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ZL0022704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证据3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的采血针刺器与本专利的采血针属于同样的主题,发明目的相同,其按钮与证据1的按击发射结构均为通过拇指按压而实现施术操作过程的部件,其自锁结构的设置和实现锁死的过程适合使用到证据1的按击发射结构上,以给出在拇指按压操作的部件即按击发射结构上设置倒钩、在按压操作运动的前方轨迹上、在壳体部分的相应位置设置相配的自锁钩或自锁口的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针芯前设有长柄针帽,针帽套在针芯前部,长柄从出针孔伸出”的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余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从而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2010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US7322997B2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9日;
反证2:授权公告号为CN101444428B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
反证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用于外科采血、属于采血针领域,证据2用于内科药物注射、属于注射器领域,二者技术领域不同,证据2中也没有给出将注射器中的针筒与推液棒上相关部件所形成的自锁结构技术用于一次性安全采血针进行壳体自锁的启示。此外,证据2的自锁结构通过注射筒与推液棒共同实现,相当于现有技术中针芯与壳体配合的自锁结构,本专利的自锁型结构完全依靠壳体结构实现自锁功能,两者结构不同。证据3的采血针刺器的自锁结构属于针芯与壳体配合的自锁型结构,本专利的自锁结构全部位于外壳上,属于完全外壳自锁型结构,证据3无论从按击发射结构及自锁结构的组成,还是自锁结构在整个装置中的工作原理来看,均与证据1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证据1和3结合使用。此外,专利权人用反证1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在美国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用反证2证明在本专利基础上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已被授予专利权,用反证3证明其检索报告中给出了本专利相对于本案三份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8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反证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请求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公民代理李伯明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陈敬出席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认可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于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和3的结合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自锁结构由按击发射结构上所设的倒钩与壳体上对应该倒钩所设的自锁钩或自锁口配合构成,自锁钩或自锁口位于倒钩前方的运动轨迹上”。证据2的推液棒与证据1的按击发射结构有明显的共同点,都是用拇指按压操作,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自锁技术措施应用到证据1上。证据3的部件10、13构成了按压自锁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按击发射动作与证据1按击发射的共同点容易做出相应的惯常设计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的推液棒和注射筒是两个部件,其倒钩分别设置在推液棒和扣手体上,不能对应壳体实现自锁结构,并且其按压结构与注射筒分离,不能与证据1的整体按击发射结构结合。证据3没有自锁结构,其是通过结构外观的差异来实现避免重复使用和防止交叉感染的功能,没有给出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基本与其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的内容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倒钩和自锁钩或自锁口构成的自锁结构、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针芯宽度的限定,均未被证据2、3所公开,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认可所述权利要求中其它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滑套结构未被证据2、3所公开。此外,对于反证1-3,专利权人坚持其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1日提交了一份补充代理意见,其内容与口头审理的答复意见一致,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外文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由于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程序中并未提交反证1的中文译文,因此,反证1视为未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反证2是中国专利文献,反证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壳体自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证据1也公开了(参见该证据1全文)一种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包括壳体[1]、采血针[2](对应于本专利的针芯)、弹簧[3],壳体中设有弹射腔[4],壳体上设有与弹射方向一致的出针孔[5],采血针和弹簧置于弹射腔内并在弹射方向上连接成弹性滑动结构,采血针与壳体侧向之间在弹簧压缩路径上设有卡射结构(所述弹簧和卡射结构共同公开了本专利的弹射结构),卡射结构由从壳体上延伸出的弹性臂A[12]、弹性臂B[13]和设在采血针上的卡口[14]组成,弹性臂A和卡口设在底侧的对应位置上,弹性臂B作为发射结构设在壳体顶侧,弹性臂B上的中段作为揿压部位突出壳体外表面(弹性臂B即对应于本专利的按击发射结构),弹性臂B的延伸段呈倒“U”形结构,从壳体上所开的孔中伸入并横穿弹射腔、在采血针两侧分两路与弹性臂A[12]的悬臂端接近或接触,两个延伸段对采血针形成夹持结构。可见,证据1公开了在采血针的壳体上设置有按击发射结构的技术方案。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自锁结构由按击发射结构上所设的倒钩与壳体上对应该倒钩所设的自锁钩或自锁口配合构成,自锁钩或自锁口位于倒钩前方的运动轨迹上”,而证据1并未记载其按击发射结构与壳体配合作为自锁结构。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自锁功能实现采血针的“一次发射、不可再用”。
证据3公开了(参见该证据3全文)一种无法重复使用的采血针刺器,包括按钮[1]和外壳[4],按钮通过弹簧[2]装置于带导向槽的外壳内,按钮的杆部设置有两个凸出的按钮凸翼[12、13],外壳的内导槽内壁上设置有凸出的两个外壳导槽凸翼[10、11],带刺针[3]置入外壳导槽内时,按钮凸翼与外壳导槽凸翼相对承接;当使用本采血针刺器时,按压按钮,带刺针的按钮沿外壳内的轴向导槽滑动,按钮凸翼脱离外壳导槽壁上凸出的外壳导槽凸翼,此时刺针刺入皮肤,当针刺完成后,由于弹簧的弹力作用而使按钮缩回外壳端面以内,但按钮往上复位的行程因按钮凸翼受到外壳导槽凸翼的阻碍,其阻力大于弹簧的弹力而使按钮不可能完全复位,不能重复使用。由此可知,证据3公开了这样一种结构:即,将壳体导槽上的凸翼设置在按钮凸翼前方的运动轨迹上,令其与按钮凸翼在针刺完成前、后分别呈现相互承接、和相互阻碍的两种配合关系,从而防止采血针重复使用。也就是说,证据3实质上给出了利用按钮上的凸翼与壳体上的凸翼相互配合以实现自锁的技术启示。其中的按钮凸翼对应于本专利的按击发射结构上所设的倒钩,外壳导槽凸翼对应于本专利的壳体上对应倒钩所设的自锁钩或自锁口,该按钮上的凸翼与壳体上的凸翼构成的配合就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锁结构。由此,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出于实现自锁的目的,而将证据3中按钮与壳体配合实现自锁的凸翼结构应用于证据1的按击发射结构和壳体相应位置上,在弹性臂B与壳体相应位置分别设置凸翼,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采血针刺器的自锁结构属于针芯与壳体配合的自锁型结构,本专利的自锁结构全部位于外壳上,属于完全外壳自锁型结构,证据3无论从按击发射结构及自锁结构的组成,还是自锁结构在整个装置中的工作原理来看,均与证据1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证据1和3结合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了按钮与采血针壳体相应位置配合设置自锁结构的技术方案,由此给出了在按钮和壳体相对位置上配合设置自锁结构的技术启示,也即给出了在两个具体的部件位置处设置自锁结构的技术启示,而证据1公开的恰为具有按压按钮的壳体结构,由此,出于实现自锁的目的,而将证据3的按钮与壳体相应位置配合的自锁结构应用于同领域的证据1中,以在证据1的按钮和壳体相对位置处分别设置相配合的自锁结构,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又由于证据1的按击发射结构已设置于壳体上,由此应用之后获得的技术方案即为所谓的完全外壳自锁型结构。换言之,在证据3给出了在具体部件上设置自锁结构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认定的所谓壳体自锁的区别均不足以支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还用反证2证明在本专利基础上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已被授予专利权,用反证3证明其检索报告中给出了本专利相对于本案三份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2涉及另一份授权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其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并不能说明本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而反证3并非法律文书,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不能作为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判断依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3所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倒钩和自锁钩或自锁口构成的自锁结构均未被证据2、3所公开,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按击发射结构的发射按钮以及倒钩、自锁钩或自锁口的设置位置。证据1公开了(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弹性臂B作为发射结构设在壳体顶侧(结合证据1的附图1-7可知,所述顶侧即为本专利中的采血针侧部),弹性臂B上的中段作为揿压部位突出壳体外表面(也即公开了按钮由壳体侧向的弹性臂B形成)。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侧部发射按钮的结构。对于特征“倒钩设在按钮上,自锁钩或自锁口设在壳体的对应位置上”,结合证据3的附图1-3可知,其中所述相互配合的凸翼即分别为本专利中的倒钩和自锁钩或自锁口,如前所述,证据3给出了利用按钮上的凸翼与壳体上的凸翼相互配合以实现自锁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证据3的自锁配合结构应用于证据1的按钮和壳体上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卡射结构的A弹性臂、B弹性臂和卡口的结构以及倒钩、自锁钩或自锁口的设置位置。证据1公开了(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卡射结构由从壳体上延伸出的弹性臂A、弹性臂B和设在采血针上的卡口组成,弹性臂A和卡口设在底侧的对应位置上,结合附图1-7可知,弹性臂A向弹射腔内倾斜,弹性臂A与卡口配合构成锁定结构,弹性臂B作为发射结构设在壳体顶侧,弹性臂B上的中段作为揿压部位突出壳体外表面,弹性臂B的延伸段从壳体上所开的孔中伸入并横穿弹射腔、在采血针两侧分两路与弹性臂A[12]的悬臂端接近或接触。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关于卡射结构的特征。对于特征“倒钩设在延伸段上,自锁钩或自锁口设在壳体内壁上”,结合证据3的附图1-3可知,其中所述相互配合的凸翼即分别为本专利中的倒钩和自锁钩或自锁口,如前所述,在证据3给出了利用按钮上的凸翼与壳体上的凸翼相互配合以实现自锁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的自锁配合结构应用于证据1的按钮和壳体,而在具体应用时,根据证据1的按钮和壳体结构而选择分别在弹性臂B的延伸段和壳体内壁相应位置处设置自锁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B弹性臂和倒钩、自锁钩或自锁口的设置位置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弹性臂B的延伸段呈倒“U”形结构,从壳体上所开的孔中伸入并横穿弹射腔、在采血针两侧分两路与弹性臂A的悬臂端接近或接触。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B弹性臂的结构。对于特征“倒钩分别设在两分支的外侧,自锁钩或自锁口分别设在壳体内壁的对应位置上”,基于评述权利要求3时的相同理由,在具体应用时,根据证据1的按钮和壳体结构而选择分别在弹性臂B的延伸段外侧和壳体内壁相应位置处设置自锁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针芯的具体结构及其与针帽套的配置关系的限定。
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针芯前设有长柄针帽,针帽套在针芯前部,长柄从出针孔伸出”的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余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因此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证据1的采血针结构中还公开了(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3段)采血针头部设有一个圆柱形凸台[7],柄套[6]的前部穿过出针孔套在凸台上。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针芯与针帽套的配合结构。然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针芯对应“∩”形分支的部位在横向有两种宽度,一种是锁定前,其宽度与壳体内壁两侧形成的间隙<分支插入宽度,另一种是锁定后,其宽度与壳体内壁两侧形成的间隙≥分支插入宽度”,即未公开针芯的具体结构。
证据3的采血刺器结构中也公开了针帽5与带刺针3配合的结构(具体参见证据3的附图1及相关文字记载),但同样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上述针芯的具体结构。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所述针芯的具体结构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锁定前后沿横向将针芯设置为不同宽度,从而在未发射状态下实现对自锁结构的保护。证据1和3中并没有给出对针芯宽度进行区别设置以实现上述技术目的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和3的结合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锁式一次性注射器,其中同样没有公开上述针芯的具体结构,也未给出设置该结构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基于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或证据1和3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击发射结构为采血针端部的一滑套,该滑套作为壳体一部分与壳体的另一部分滑动连接,倒钩设在滑套上,自锁钩或自锁口设在壳体的对应位置上”。
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6限定了在采血针端部设置滑套以与壳体配合自锁的采血针结构,该结构实质上是端按钮型采血针结构。而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的是侧按钮型采血针结构,二者结构不同。证据2、3中也未给出对证据1的侧按钮型采血针结构进行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6的端按钮型采血针结构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和2的组合方式或证据1和3组合方式均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也即权利要求6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证据1和2、或证据1和3的组合均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由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6368.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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