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14
决定日:2010-10-25
委内编号:5W118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557.6
申请日:2007-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24B9/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所述证据涉及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则请求人据此而认为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的20072011055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包括机架(7)、真空泵(8)和加热器(1),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7)上设有底座(9),底座(9)上方设有吸模板(11),吸模板(11)上方设有压框板(12),所述吸模板(11)和压框板(12)都与底座(9)一侧枢接,所述加热器(1)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在压框板(12)上方,所述底座(9)上、吸模板(11)中央放置有一水钻工装盘(33),水钻工装盘(33)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31)的嵌孔(34),嵌孔(34)底部设有通气孔(35),通气孔(35)通过设在底座(9)上的气管接口(10)与真空泵(8)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9) 和吸模板(11)之间设有密封圈(13),所述吸模板(11)和压框板(12)之间设有密封圈(1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9)外侧设有锁紧机构连接压框板(1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机构包括设在底座(9)外侧的挂钩(17)和设在压框板(12)外侧与挂钩(17)相匹配的挂杆(16)。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移动机构包括架设在机架(7)上的支架(5),支架(5)中央固定有一伸缩气缸(6),气缸(6)活塞杆(3)的前端与加热器(1)固定连接,加热器(1)两边设有导轮(2),导轮(2)与架设在机架(7)上的导轨(4)滑动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46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20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89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4:佛山市南海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样品册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5:购货合同、发货清单和汇款单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和证据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述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1062号公证书,共3页,及其所附光盘1张;
证据7:佛山市南海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明细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8:请求人声称的请求人支付部分款项凭据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6所记录的吸塑机与证据4中的吸塑机相同;证据7和证据8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吸塑机已经公开使用。
2010年2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且不相近或相关,不应当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2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7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3均是对塑料材料的制模成型,也涉及到真空成型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为相同技术领域;本专利产品与证据4的吸塑机具有完全相同的形状,证据4-5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①请求人放弃证据3以及与证据3相关的组合方式,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9作为一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述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
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9的原件,并表示证据4的原件在案件编号为5W11965、5W11928的案卷中。
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公证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④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当庭对此发表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之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1-2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浮雕快速制模装置,该装置包括有机架、加热器和真空泵,在机架中部固定有一个工作台板,该工作台板上端面用来放置需要制模的实物或雕刻制模板,其下端面固定有一个密封气室,在工作台板的厚度方向设有一定数量和一定形状的通孔或通缝,所述密封气室与通孔或通缝连通,并且还通过连通管分别与真空泵和空气压缩机连通,在机架的上部安装有加热器,在其两侧边分别安装有竖向轨道,夹持器活动固定在轨道上,并能够沿轨道上下移动,夹持器用来夹持PVC模料板(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浮雕模具成型机,包括具有真空泵的气室和供模具成型的底模,所述浮雕模具成型机还包括:一个框架式加热器,用于对板状物料进行预热,它包括框架,该框架中有将框架内框隔成若干层的水平隔板;其上部有盖板,后面有档板,所述的水平隔板中设置有电加热原件;一个真空成型台,用于将被所述框架式加热器预热后的板状模料加工成所需模具,它包括一个机架,机架上有装置所述底模的工作平台,工作平台上布有垂直的通孔,通孔和所述的气室之间连有使它们相互贯通的气管(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图1)。
由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夹持器”与本专利的“吸模板、压框板”的结构并不相同,由于“吸模板”还可用于放置水钻工装盘,故证据1中的“夹持器”与本专利的“吸模板、压框板”的功能也并不相同,它们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需要制模的实物或雕刻制模板”的结构和功能均不同于本专利的“水钻工装盘”,它们也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由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机架(7)上设有底座(9),底座(9)上方设有吸模板(11),吸模板(11)上方设有压框板(12),所述吸模板(11)和压框板(12)都与底座(9)一侧枢接”和“所述底座(9)上、吸模板(11)中央放置有一水钻工装盘(33),水钻工装盘(33)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31)的嵌孔(34),嵌孔(34)底部设有通气孔(35),通气孔(35)通过设在底座(9)上的气管接口(10)与真空泵(8)连通”,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可以产生“容易形成水钻吸附盘”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证据2中的“底模”的结构和功能均不同于本专利的“水钻工装盘”,它们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由此,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机架(7)上设有底座(9),底座(9)上方设有吸模板(11),吸模板(11)上方设有压框板(12),所述吸模板(11)和压框板(12)都与底座(9)一侧枢接,所述加热器(1)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在压框板(12)上方,所述底座(9)上、吸模板(11)中央放置有一水钻工装盘(33),水钻工装盘(33)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31)的嵌孔(34),嵌孔(34)底部设有通气孔(35),通气孔(35)通过设在底座(9)上的气管接口(10)与真空泵(8)连通”,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可以产生“容易形成水钻吸附盘”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此外,证据1和证据2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机架(7)上设有底座(9),底座(9)上方设有吸模板(11),吸模板(11)上方设有压框板(12),所述吸模板(11)和压框板(12)都与底座(9)一侧枢接”和“所述底座(9)上、吸模板(11)中央放置有一水钻工装盘(33),水钻工装盘(33)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31)的嵌孔(34),嵌孔(34)底部设有通气孔(35),通气孔(35)通过设在底座(9)上的气管接口(10)与真空泵(8)连通”,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2、关于证据4-9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的购货合同表明2006年11月15日交易了吸塑机1台,签字的是张根祥,证据9是张根祥与沈福益转让设备的协议书,证据6中公证的设备就是该协议涉及的设备,因此证据5所述合同、证据9和证据6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述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其余证据用于进一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类似这样的交易存在。
经查:
(1)证据5包含以下9份文件:
证据5-1:佛山市南海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下称海哨公司)使用说明书的首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2:供方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茂丰公司)、需方张根祥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涉及吸塑机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5-3:桐乡市诚信后整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6年12月11日和2007年1月23日向茂丰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共3页;
证据5-4:海哨公司2007年4月2日的催款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5-5:客户为炜昕公司的2006.11.16─2006.12.19的配件清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5-6:海哨公司分别于2007.07.30和2007.05.04向炜昕公司发货的2份发货明细复印件,共3页;
证据5-7:海哨公司给客户炜昕公司的2006.11.16─2006.12.19的配件清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5-8:海哨公司给客户炜昕公司的催款单复印件,共1页,其上有经办人沈福益及张根祥签字的做帐凭证;
证据5-9:海哨公司于2006.11.16─2007.2.4期间给客户炜昕公司的设备数及款项复印件,共1页;
(2)证据9包含以下2份文件:
证据9-1: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经营者为沈福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9-2:张根祥与沈福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涉及吸塑机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3)证据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106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于2010年1月5日现场对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正在生产使用的生产机器的结构进行摄影、摄像,并记录光盘一张,本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与保存于该公证处的光盘内容相一致;
(4)证据4是是海哨公司的样品册,其中第5页下图显示了“吸塑机”的外形,并对其进行了简单介绍;
证据7是海哨公司于2007.3.14─2007.6.17和2007.6.29─2007.8.15期间向客户桐乡发货的2份发货明细的复印件;
证据8是3份付款日期为2007年5月1日、收款方均为虞桢伟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由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5-2所述购销合同的供方为茂丰公司、需方为张根祥,该合同涉及的产品包括吸塑机1台,其中并没有记载该吸塑机的规格、型号和参数等。证据9-1表明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的经营者为沈福益;证据9-2所述设备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为张根祥、受让方为沈福益,该协议涉及的产品包括吸塑机20台,其中也没有记载该吸塑机的规格、型号和参数等。证据6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也没有显示所拍摄的设备的生产厂商以及规格、型号和参数等信息。因此,根据证据5-2、证据9和证据6并不能证明它们所涉及是同样的设备,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证据6所述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从而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述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故根据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对于其他证据,证据4虽然提到“吸塑机”,但是并没有公开该设备的具体结构,并且证据4的公开时间也无法确定;证据5-1只是使用说明书的首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3至证据5-9、证据7和证据8均不涉及产品的具体结构,同时由于证据6没有显示所拍摄的设备的生产厂商以及规格、型号和参数等信息,因此证据5-3至证据5-9、证据7和证据8也不能与证据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所述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从而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055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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