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8
决定日:2010-10-25
委内编号:5W1000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7104.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D05B 2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时,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07104.7,名称为“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其特征在于:
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
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检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
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32年10月25日的美国专利US1884404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3年09月21日的台湾专利TW554945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56231Y,共10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62年12月04日的美国专利US3066625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10年01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0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口审后不再针对此提交书面意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与证据2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和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各项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发明内容中对发明目的记载,本专利是将固定在针左侧的针板座,变更为固定在针右侧的釜台座上,以及将运动传达到送料齿的传动机构内附于釜台座内,然而在说明书的实施例,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是安装与面对针的左侧,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位于针的右侧,将运动传达到送料齿的传动机构由冠状齿轮、送料齿和中继齿轮构成。由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将包括中继齿轮与送料齿轮在内传动机构安装在釜台座内,即位于针的右侧,而技术方案中的执行送料的轮钱与送料齿是安装在针的左侧,显然,位于针左侧的轮钱与位于针右侧的送料齿不能配合实现同步送料。(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中继齿轮30是用螺栓33固定与针板座6上,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中继齿轮或者中间齿轮通常是在主动齿轮的作用下进行转动,无须其它零件加以“导引”。本专利说明书虽然提出了“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这一技术特征,却没有对导引板的结构、导引板与中继齿轮的连接关系以及该导引板如何发生作用使中继齿轮进行转动作出详细的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不能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合议组认为:(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中的记载“将运动传达到送料齿的传动机构内附于釜台座内”表明送料齿不是该传动机构的一部分,该传动机构的作用是将运动传达到送料齿。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记载了“将习知固定在左侧的针板座,变更为固定在针右侧的釜台座上”,但将针板座固定在针右侧的釜台座上并不意味着针板座整体地位于针的右侧,从说明书附图5中可以明确看出,针板座只有固定在釜台座上的部分位于针的右侧,而安装送料齿的部分仍然位于针的左侧。由于轮钱和送料齿都被设置在针的左侧,因此送料齿与轮钱之间能够相互配合实现同步送料。(2)由于专利复审委委员会作出的第14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对“导引板”是否清楚的问题作出了认定,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知识能够知道“引导板的具体结构和位置”,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将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书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中继齿轮在一引导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但却没有明确引导板的结构特征、与中继齿轮的连接关系、以及引导板对中继齿轮产生何种作用等,因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复审委委员会作出的第145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认定,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基础上可以理解引导件的结构以及引导件与中继齿轮的作用关系,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将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3、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据1-4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和证据4所公开的内容以译文文字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1与证据2结合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但证据2公开了“梭轴6设置在套管41的中央,以培林组支承于套管上可自由转动,梭子61固定在梭轴的上端”;此外,中继齿轮只能改变被动轮的旋转方向,并不影响主、被动轮的转速比,因此,在齿盘与下送料齿轮之间是否需增设中继齿轮,视下送料齿轮的旋转方向而定,对比文件2中的齿盘42直接与下送料齿轮51相啮合与本专利的冠状齿轮通过中继齿轮与送料齿相啮合实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的送料机构,该送料机构包括固定在底座1上而具有由针把10、缝针11、主轴6、连杆9、摆动架12、摇动杆16、叉形臂17、偏心轮18、滚动轮压脚103组成的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有下送料机构的缝台段5(相当于本专利的釜台座);执行送料的滚轮压脚103(相当于本专利的轮钱)及送料齿轮93安装于面对缝针11的左侧,而用来支撑线圈机29(相当于本专利的旋梭)的缝台段5设在缝针11的右侧;缝台段5’(相当于本专利的针板座)通过螺栓固定在缝台段5上,线圈机29固定在线圈机轴27(相当于本专利的釜轴)的上端,线圈机轴27经由上凸耳28内的轴承孔支撑在缝台段5内可自由旋转;伞齿轮81固定在轴70上,并以螺栓83固定于缝台段5’上的伞齿轮82相啮合,小齿轮87设在伞齿轮82的轮毂上,用螺钉86加以固定;小齿轮87与正齿轮88相啮合,正齿轮88与小齿轮91啮合;通过螺钉92将小齿轮91与进料轮93(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料齿轮)可拆卸地固定在进料轮93的外表面上,通过轴颈将小齿轮91与进料轮93连接在水平设置的轴颈螺栓94上(伞齿轮82、小齿轮87、正齿轮88和小齿轮91相当于本专利的中继齿轮);正齿轮88通过小齿轮91驱动进料轮93(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栏第4段至第2页第2栏第2段,附图1)。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而证据1中伞齿轮81的轴70与线圈机轴27是并排设置的;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冠状齿轮,而证据1中使用的是伞齿轮81;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一个中继齿轮,而证据1中采用了伞齿轮82、小齿轮87、正齿轮88和小齿轮91的组合作为中继齿轮;D、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而证据1中伞齿轮82与小齿轮87之间、和小齿轮91与进料轮93之间均为横向排列。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管型工业缝纫机之送料结构改良,该缝纫机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且具有由针棒轴31和针棒32组成的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33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形成的车缝的下送料机构的竖管5(相当于本专利的釜台座),送料轴4设置在套管41的中央,并以培林组(即轴承)支撑套管上可自由转动,梭子61固定在梭轴6的上端,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套管上的,齿盘42(相当于本专利的冠状齿轮)固定在送料轴4的上端,并与下送料轮51相啮合(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2-5)。但是证据2未公开中继齿轮,因此证据2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C和D。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送料齿的传动机构布置在针的右侧,并增加一个固定在针板座上的中继齿轮,以缩小针与针板座外侧端之间的距离,从而能够缝制曲率更小的立体物。由于证据2的下送料轮为齿圈,在旋梭尺寸一定的情况下,齿圈可以套住部分旋梭,而旋梭的出线可以穿过齿圈引出针板孔,针则位于针板孔的正上方,因此,在证据2的结构中没有必要设置中继齿轮来实现针至针板座端面距离的最小化。而本专利的送料齿10为齿轮,在保证针板座强度及尺寸的要求下,为了缩小针至针板座端面的距离,设置了一个中继齿轮,该中继齿轮的作用不仅在于作为冠状齿轮和送料齿的传递机构,其更重要的是用于减小冠状齿轮的直径继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并未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结构中设置中继齿轮来缩小针至针板座端面的距离的技术启示,并且使冠状齿轮、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端距离的纵向排列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中惯常采用的结构,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2)证据1中采用的中继齿轮组(伞齿轮82、小齿轮87、正齿轮88和小齿轮91)与本专利采用的中继齿轮30相比,其构造复杂,体积大,并且由于证据1中伞齿轮82与小齿轮87之间、和小齿轮91与进料轮93之间均为横向排列,将导致针板座的体积在横向上增大,从而产生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即“针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A)小于到针板外侧端的距离(B)”,而本专利采用一个中继齿轮30代替了证据1中的中继齿轮组,简化了结构,缩小了体积,相应地缩小了针板座的横向体积,使得针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A)可等于针板外侧端的距离(B),从而实现能够缝制曲率更小立体物的发明目的,也具有降低加工成本,结构运转稳定等实质性的特点,所以并不是如请求人所主张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下送料齿轮的旋转方向选择是否设置中继齿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证据1与证据4结合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已经被证据4公开,证据4通过使用摩擦轮传递动力,同样给出了缩小针与缝台2端面之间距离的技术启示,此外,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见前文,此处不再赘述。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高缝台锁缝缝纫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见证据4 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栏最后一段至第3栏第4段,附图1-2):机头5,针把9,弯针传动轴30垂直地安装在缝台2(相当于本专利的针板座)内部,并且在弯针传动轴30外侧安装空心轴10,具有摩擦面16的摩擦轮15水平地安装在空心轴10的上部,针左侧的环形进给轮20(相当于本专利的送料轮)上的送料齿19与摩擦轮15啮合,锁缝弯针31(相当于本专利的旋梭)设置在弯针传动轴30的上端,弯针的布置方式为针尖32突出穿过由进给轮20限定的环形空腔的上半部。与证据2类似,证据4中也未公开中继齿轮,因此证据4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和D。
合议组认为:与证据2的情形类似,证据4的下送料轮也为齿圈,在旋梭尺寸一定的情况下,齿圈可以套住部分旋梭,而旋梭的出线可以穿过齿圈引出针板孔,针则位于针板孔的正上方,因此,在证据4的结构中也没有必要设置中继齿轮来实现针至针板座端面距离的最小化,因此,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并未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结构中设置中继齿轮来缩小针至针板座端面的距离的技术启示,并且使冠状齿轮、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端距离的纵向排列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中惯常采用的结构,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本专利采用一个中继齿轮30代替证据1中的中继齿轮组,能够简化结构,缩小体积,相应地缩小针板座的横向体积,使得针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A)可等于针板外侧端的距离(B),从而实现能够缝制曲率更小立体物的发明目的,也具有降低加工成本,结构运转稳定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结合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技术特征“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相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并未产生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见前文,此处不再赘述。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柱形缝纫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用来支撑旋梭(55)的机柱(6)(相当于釜台座)设在针头(61)的右侧,伞形齿轮(49)与平齿轮(50)固定在一起共同构成齿轮组,伞形齿轮(49)和平齿轮(50)位于两端,经由固定于进给轮座(7)的座板(44)(相当于本专利的针板座)上的轴承(47,48)所支撑而可自由转动,该齿轮组中的平齿轮(50)与进给轮(52)(相当于本专利的送料轮)的外围相啮合,两齿轮的齿形一致,该中继齿轮组(49,50)中的伞形齿轮(49)和起驱动作用的伞形齿轮(46)(相当于本专利的冠状齿轮)相啮合(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和4)。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皆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啮合在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之间的“一个中继齿轮”,其中证据1公开了中继齿轮组,证据2未公开中继齿轮,而证据3与证据1类似,采用了由锥齿轮49和正齿轮50构成的中继齿轮组。与本专利采用的单个中继齿轮30相比,证据3中的中继齿轮组构造复杂,体积大,致使针板座的体积也会在横向上增大,从而会产生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即“针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A)小于到针板外侧端的距离(B)”。而本专利采用一个中继齿轮30代替了证据3中的中继齿轮组,简化了结构,缩小了体积,相应地缩小了针板座的横向体积,使得针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A)可等于针板外侧端的距离(B),从而实现能够缝制曲率更小立体物的发明目的,也具有降低加工成本,结构运转稳定等实质性的特点,所以并不是如请求人所主张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采用常规技术手段来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作用与证据2相同,证据4通过使用摩擦轮传递动力,同样给出了缩小针与缝台2端面之间距离的技术启示。
证据1至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已在前文中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如前文所述,证据1至证据4皆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啮合在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之间的“一个中继齿轮”。虽然证据1和证据3中都公开了中继齿轮组,但与本专利采用的单个中继齿轮30相比,证据1和证据33中的中继齿轮组构造复杂,体积大,致使针板座的体积也会在横向上增大,从而会产生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即“针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A)小于到针板外侧端的距离(B)”。而本专利采用一个中继齿轮30代替了证据1和证据3中的中继齿轮组,简化了结构,缩小了体积,相应地缩小了针板座的横向体积,使得针心到针板座外端的距离(A)可等于针板外侧端的距离(B),从而实现能够缝制曲率更小立体物的发明目的,也具有降低加工成本,结构运转稳定等实质性的特点,并不是如请求人所主张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采用常规技术手段来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4200071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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