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薄密封快餐盒(汤杯)=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薄密封快餐盒(汤杯)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9
决定日:2010-11-12
委内编号:6W1001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0670.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快餐盒类产品主要用于食品的流通领域,一般消费者在评价外观设计时,不仅仅考虑其盛放食物的用途,在堆放、携带等使用过程中的状态也是其视觉的关注点。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对比设计在盖体形状、盒体形状以及盖体与盒体结合方式的差别,尤其是盖体中央与盒体底部对应的圆台设计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超薄密封快餐盒(饭盒)”的0231067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2月21日,专利权人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ZL92308330.8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 ZL97316638.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相关视图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相同点在于盒体为从上至下呈倒锥体,盒盖为圆形扁平件;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在盒体的高宽比例、盒盖的形状等处存在不同,但盒体的高宽比例的变化属于惯常设计的替换,盒盖的形状等处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附件2盒体带有图案,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4的规定,由于本专利仅由产品的形状限定其保护范围,附件2的图案在比较附件2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时应不予考虑,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主要在与盒体的高宽比例、盒体底部的凸台形状等,盒体的高宽比例的变化属于惯常设计的替换,盒体底部的凸台形状等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4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补充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ZL 01336550.9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虽然在盒体的高宽比例、盒盖的形状、盒体下部及底部的形状等处存在区别,盒体的高宽比例的变化属于惯常设计的替换, 盒盖的形状、盒体下部及底部的形状等处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4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基本相同。
2010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通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逐一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盒体形状、本专利的透明材质、盒盖中央的凸台及盒体上沿的台阶部,上述区别造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在于盒体形状、本专利的透明材质、盒盖中央的凸台及底部向内的凸台,上述区别造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10年0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 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如果不参加口审,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7日转送的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交该意见陈述书,并指定专利权人可以于口审结束后两周内提交书面意见。针对请求人当庭增加专利法第9条作为无效理由的请求,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附件4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应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同意请求人增加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的公开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4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4的区别均在于盒体的高宽比例、盒盖的形状、盒体底部的碗足等细小局部,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该界定在餐饮店、食品加工厂的采购人员等,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4在盒盖、盒体的形状、盒体底部及材质等方面有显著差异,尤其是盒盖凸台与盒体底部凹台的对应关系,可以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的横向滑落,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4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和意见。
2010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口头审理时当庭转送的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的在先设计在形状、材质上的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
2010年08月0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92308330.8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食品盒”,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9月29日;附件2是ZL97316638.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图片复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快餐碗(2)”,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附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02月21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ZL01336550.9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图片复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快餐碗”,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附件4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为重庆明宏塑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本专利为快餐盒的外观设计,附件1公开的是食品盒的外观设计,附件2公开的是快餐碗的外观设计,均是用于盛装食品的容器,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其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快餐盒,包括盖体和盒体,整体呈倒圆台形;盖体为圆形,盖体的边缘向下翻形成裙边,盖体中央有一个凸起的圆台,裙边与圆台之间有内凹的平面衔接;盒体整体为倒圆台形,盒体上边沿外翻形成台阶,底部的中央内凹呈圆台形;盒盖的裙边直接扣合在盒体的上边沿的台阶外。(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的食品盒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包括盖体和盒体,整体呈扁型倒圆台形;盖体为边缘大圆弧的扁平圆形,盖体的侧边缘下部斜向外形成裙边,盖体中部为略内凹的圆形平面;盒体整体为倒圆台形,底部小圆角过渡,且向内缩形成底座。(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盖体和盒体两部分,整体形状均呈倒圆台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高宽比例、各部件的比例不同,在先设计1比本专利更扁平,在先设计1的盖体占整体比例较大;2)本专利由透明材质制成,在先设计1不透明;3)盖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包含裙边、内凹平面及中央的凸台,在先设计1由裙边及内凹平面组成;4)盒体底部不同,本专利底部的中央内凹呈圆台形,在先设计1底部内凹形成底座;5)边缘过渡不同,本专利的盖体边缘、盒体底部基本为直角过渡,在先设计1的边缘均为圆弧过渡。
合议组认为:对于二者的相同点,整体形状呈倒圆台形属于餐盒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于二者的不同点,1)由于快餐盒类产品主要用于食品的流通领域,一般消费者在评价外观设计时,不仅仅考虑其盛放食物的用途,在堆放、携带等使用过程中的状态也是其视觉的关注点。本专利盖体中央的凸起的圆台与盒体底部中央内凹的圆台存在对应关系,可以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于请求人认为该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可以实现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的设计有多种,并不唯一限定为圆台形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盖体及盒体底部的圆台设计并非纯功能性的设计。2)由于主体形状为倒圆台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盖体形状、盒体底部及边缘过渡的不同造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盖体较窄、边缘基本为直角过渡,整体简洁、统一;而在先设计1盖体较宽,带有向外斜的裙边,且边缘为明显的圆弧过渡,整体感觉圆润。综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公开的快餐碗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虽然附件2盒体带有图案,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4的规定,由于本专利仅由产品的形状限定其保护范围,附件2的图案在比较附件2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时应不予考虑,在此仅对附件2的形状进行表述。
综合各视图可知,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包括盖体和盒体,整体呈扁型倒圆台形;盖体为边缘大圆弧的扁平圆形,盖体的边缘向下外翻形成裙边;盒体整体为倒圆台形,底部小圆角过渡,且向内缩形成下部突出的碗足。(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 均包括盖体和盒体两部分,整体形状均呈倒圆台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高宽比例不同,在先设计2比本专利更扁平;2)本专利由透明材质制成,在先设计2不透明;3)盖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包含裙边、内凹平面及中央的凸台,在先设计2由裙边及平面组成;4)盒体底部不同,本专利底部的中央内凹呈圆台形,在先设计2底部有向外突的碗足;5)边缘过渡不同,本专利的盖体边缘、盒体底部基本为直角过渡,在先设计2的边缘均为圆弧过渡。
合议组认为:对于二者的相同点,整体形状呈倒圆台形属于餐盒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于二者的不同点,1)由于快餐盒类产品主要用于食品的流通领域,一般消费者在评价外观设计时,不仅仅考虑其盛放食物的用途,在堆放、携带等使用过程中的状态也是其视觉的关注点。本专利盖体中央的凸起的圆台与盒体底部中央内凹的圆台存在对应关系,可以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于请求人认为该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可以实现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的设计有多种,并不唯一限定为圆台形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盖体及盒体底部的圆台设计并非纯功能性的设计。2)由于主体形状为倒圆台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盖体形状、盒体底部及边缘过渡的不同造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盖体较窄、边缘基本为直角过渡,整体简洁、统一;而在先设计2边缘为明显的圆弧过渡,底部有突出的碗足,整体感觉圆润、有层次。综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关于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审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为快餐盒的外观设计,附件4公开的是快餐碗的外观设计,均是用于盛装食品的容器,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其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快餐盒,整体呈倒圆台形,包括盖体和盒体;盖体从俯视图看为圆形,盖体的边缘向下翻形成裙边,盖体中央有一个凸起的圆台,裙边与圆台之间有内凹的平面衔接;盒体整体为倒圆台形,盒体上边沿外翻形成台阶,底部的中央内凹呈圆台形;盒盖的裙边直接扣合在盒体的上边沿的台阶外。(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4公开的快餐碗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附件4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餐盒,整体呈倒圆台形,上边沿外翻形成片状碗口,中下部由竖向纹理呈明显的圆弧过渡收缩至底部,底部有略向外斜的碗足。(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呈倒圆台形,均由透明材质制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本专利包含盖体,对比设计没有盖体;2)盒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盒体为直的倒圆台形,底部的中央带有内凹呈圆台形,对比设计盒体下部为明显的圆弧向内收缩,底部有向外突的碗足。
合议组认为:对于二者的相同点,首先,整体形状呈圆台形属于餐盒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其次,由于本专利内部并没有显露独特的形状、图案,外部的透明材料仅是本领域内常用材料的使用,并未造成特殊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不同点:1)由于快餐盒类产品主要用于食品的流通领域,一般消费者在评价外观设计时,不仅仅考虑其盛放食物的用途,在堆放、携带等使用过程中的状态也是其视觉的关注点。本专利盖体中央的凸起的圆台与盒体底部中央内凹的圆台存在对应关系,可以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对于请求人认为该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可以实现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的设计有多种,并不唯一限定为圆台形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盖体及盒体底部的圆台设计并非纯功能性的设计。2)由于主体形状为倒圆台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有无盖体、盒体形状、盒体底部的碗足等不同造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盒体平直、边缘基本为直角过渡,整体简洁、统一;而对比设计下部为明显的圆弧过渡,有竖向纹理,且底部有突出的碗足,整体感觉圆润、有层次。综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1067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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