鼠标=14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7
决定日:2010-11-10
委内编号:6W100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9592.4
申请日:2008-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飞翔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明显产生了不同于在先设计的视觉效果。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1959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鼠标”,其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飞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03321411.5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第200630052244.0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上述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0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6月0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记载的鼠标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都是惯常设计,差别之处才是引起消费者注意的设计,由此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同附件1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该意见陈述书附有1页互联网网页的下载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就该附件具体说明理由。合议组于2010年06月3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中一并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06月30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10年0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此后,因故改期至2010年07月26日。
口头审理于2010年07月26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释明双方当事人,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合议组依据2001年07月0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指出:附件1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照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3321411.5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属实。附件1记载的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1月12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鼠标”(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5月21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支持依据专利法第23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630052244.0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内容属实。附件2记载的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01月24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脑鼠标(3)”(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5月21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支持依据专利法第23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都是关于鼠标的外观设计,所属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比较。
评价一项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外观设计时是否产生了明显不同于看到现有外观设计时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就鼠标而言,一般消费者了解鼠标属于计算机的外部设备,其功能是在界面上实现指针控制、点击和滚动操作,所述功能由按键和滚轮实现。一般消费者所熟悉的鼠标外观设计通常包含两个按键(左、右键)和一个滚轮。
本专利由7幅视图表示,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鼠标三维整体形状近似椭球冠,接近中部的一条近似3段直线连接而成的线条将鼠标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部居中具有一长条形的近似椭圆的区域,该区域中部具有滚轮;所述长条形区域的两侧是按键;后半部分的中间位置具有一条自鼠标的一侧延伸至另一侧的曲线;两侧面与鼠标上表面垂直相交,两侧面接近垂直,中部区域略内凹,所述两侧面各有两条与上表面平行的曲线;本专利鼠标的两侧及后部的下部为向下收缩延伸的曲面,所述向下延伸的曲面与侧面和上表面的相交处成一前部开口的曲线;本专利前部为一自上向下收缩的曲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5幅视图表示,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2、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鼠标三维整体形状近似椭球冠,各视图显示鼠标的轮廓线由直线相连而成;接近中部的一条近似“M”形状的曲线将鼠标分为前后两个部分;鼠标的后部有一条曲率于与鼠标轮廓的曲率大致相同曲线,该曲线的两端向鼠标下部延伸;前部居中具有一长条形的近似椭圆的区域,该区域中部具有滚轮;所述长条形区域的两侧是按键,各按键的前部略微向下凹陷;鼠标的下部有一条环绕的曲线将鼠标分割成上下两个层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呈椭球冠形状;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轮廓线都是平滑的曲线,在先设计1的轮廓线都由直线线段连接而成;2)上表面中部的分割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所述线条由近似3段直线连接而成,在先设计1所述线条近似“M”形状;3)滚轮所在区域的形状不同;4)鼠标侧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鼠标的两侧面接近垂直,中部略微内凹,在先设计1没有做此设计;5)后部曲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曲线从一侧跨越至另一侧,在先设计1从两侧向上弯曲延伸至接近后端。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鼠标的整体形状因受到使用时便于操作的限制,在先设计的鼠标大多设计成椭球冠的形状。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二者的不同点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特别是外轮廓线的不同和后半部分曲线的不同,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1,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明显产生了不同于在先设计1的视觉效果。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由7幅视图表示,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鼠标三维整体形状近似椭球冠;接近中部的一条曲线将鼠标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部居中具有一近似椭圆的区域,该区域中部具有滚轮;所述椭圆形区域的两侧是按键,鼠标的前部略向前突出;上表面与两侧面的相交处成曲线向后部延伸至后部与后部的曲线相连接;两侧面与鼠标上表面垂直相交,两侧面接近垂直;鼠标的前部和后部为向内收缩的曲面;鼠标下部的四角具有圆形设计,中部具有圆形和近似梯形相结合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呈椭球冠形状;不同点在于,1)上表面中部的分割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所述线条由近似3段直线连接而成,在先设计2为平滑的曲线;2)滚轮所在区域的形状不同;3)鼠标侧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鼠标的两侧面接近垂直,中部略微内凹,在先设计2仅为垂直的表面;4)本专利的具有从一侧跨越至另一侧曲线,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鼠标的下表面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故合议组不做详细比对。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鼠标的整体形状因受到使用时便于操作的限制,大多设计成椭球冠的形状。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二者的上述不同点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特别是本专利后部具有的曲线,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2,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明显产生了不同于在先设计2的视觉效果。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1959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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