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前照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64
决定日:2010-10-26
委内编号:4W1001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3411.7
申请日:2004-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孟宝顺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F21S 8/10, F21V19/02, F21V29/00, F21W101/10, 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而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鉴于本专利申请日是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本决定中所称的法律条款均是指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条款。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10033411.7、名称为“车用前照灯”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7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车用前照灯,其在由灯体和安装在该灯体的前端开口部上的透光盖组成的灯室内放置以半导体发光元件为光源的多个灯具单元,通过这些灯具单元形成多种配光图形,其特征在于,上述多个灯具单元支承在能够倾斜活动地设置的共用的金属制支承部件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前照灯,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由形成阶梯形的板部件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前照灯,其特征在于,在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的背面形成多个散热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前照灯,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延伸到上述灯室的外部空间。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前照灯,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的向上述外部空间露出的位置设在上述灯体的周围壁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前照灯,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具有:支承部件本体、在上述外部空间露出的散热片和用于连接该散热片和上述支承部件本体而设置的导热管。
7.如权利要求1―6中之任意一项所述的车用前照灯,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通过多个瞄准螺杆支承,能够倾斜活动;这些多个瞄准螺杆中的至少一个用导热管构成。
8.如权利要求1―6中之任意一项所述的车用前照灯,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的一部分,用至少一根延伸到上述透光盖的下端部附近的位置的导热管构成。
9.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前照灯,其特征在于,上述灯体的至少一部分用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孟宝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7和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另外,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④“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部分的“理由”一栏填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但在其后的“范围”和“依据的证据”栏中均未填写内容,并且在具体理由部分也未涉及该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US5136482A号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为1992年8月4日;
附件2:证据1的中文译文;
附件3(下称证据2):WO2004/007241A2号国际申请专利文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1月22日;
附件4:证据2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这两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5(下称证据3):US5209558A号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5月11日;
附件6:证据3的中文译文;
附件7(下称证据4):昭62-196878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87年8月31日;
附件8:证据4的中文译文;
附件9(下称证据5):昭和59―178799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其公开日为1984年11月29日;
附件10:证据5的中文译文;
附件11:本专利的授权说明书。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问题
(1)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①光源为半导体发光元件,而证据3中的光源为灯泡;②灯具单元用于形成多种配光图形;③支承部件为金属制。
区别特征①被证据2公开,区别特征②属于公知常识,区别特征③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证据4公开了一种照明装置,其公开了区别特征①和区别特征③,区别特征②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另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5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可以想到。
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中的“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进一步强调基板用金属制造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也是公知常识。
(2)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6、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7和8,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可以想到。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说明书第13页第8-24行的内容,由该内容可知,金属制支承部件92不形成散热片24,只形成阶梯形。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时,该方案具有散热片,但说明书没有记载这种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说明书第11页第18-31行的内容。当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时,该方案中既有散热片又有导热管,但说明书没有记载这种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8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0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不能参加2010年8月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杜德海和刘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7和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地,请求人认为:
A、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权利要求1,采用如下5种组合方式评述其不具备创造性:(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3、4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组合方式;(2)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1、4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组合方式;(3)对于请求书中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所使用的证据3、2、1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组合方式,改为采用公知常识来代替证据2进行评述,从而形成证据3、1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组合方式;(4)证据1、4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组合方式;(5)证据3、4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组合方式。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第(1)、(2)的组合方式属于当庭增加的新理由,由于已经超出指定的期限,因此不能被接受。
请求人认为:
a)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其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采用证据3、4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第(5)种组合方式
(a)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3公开了车用前照灯,其公开了灯体,灯室,证据3中的外透镜对应于透光盖,主光束单元和辅光束单元对应于灯具单元,托架5对应于支承部件,垂直瞄准机构可活动的调节垂直瞄准基础17,侧向瞄准机构用以调节灯的瞄准。证据3还公开有关倾斜活动的特征,以及主光束单元和辅光束单元共用托架5的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1)光源为半导体发光元件;(2)灯具单元用于形成多种配光图形;(3)支承部件为金属制。证据4公开了半导体发光元件和金属制支承部件,而配光图形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b)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6、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5公开。
(c)关于权利要求7,放弃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和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5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证据3公开了瞄准结构17、21,包括螺杆和螺母,一般螺杆、螺母都是金属制的,金属制本身就有散热功能,所以用导热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证据5公开了导热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好地散热容易想到使用导热管用作螺杆。
(d)关于权利要求8,放弃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8,但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是容易想到的。
b)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其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采用证据1、4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第(4)种组合方式
(a)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1)光源为半导体发光元件;(2)灯具单元用于形成多种配光图形。区别特征(1)被证据4公开,区别特征(2)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b)权利要求2-6、9也不具备创造性。
(c)关于权利要求7,放弃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和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5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d)关于权利要求8,放弃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其容易想到。
B、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8的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方案不一致。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7行中涉及的包含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只是形式上的支持,但不是实质上的支持。另外,当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4-6时,权利要求7、8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或8引用权利要求4-6不支持的理由是当庭增加的超期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5。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决定中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1、3-5均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证据1、3-5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3-5的真实性,并且由于证据1、3-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3-5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2006版)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说明书第13页第8-24行的内容,对应附图8的具体实施例,其金属制支承部件92的背面没有形成散热片24,因此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时,该方案具有散热片,但说明书没有记载这种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说明书第11页第18-31行的内容,当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时,该方案中既有散热片又有导热管,但说明书没有记载这种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具体阐述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在第1页第21行至第3页第30行的“发明内容”部分已对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作出了说明,其中第1页第26-30行描述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权利要求1,在第3页第4-5行对前述方案进一步补充了金属制支承部件的背面形成多个散热片的内容(其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第3页第17-19行对前述方案进一步补充了形成能够通过多个瞄准螺杆能倾斜移动地支承金属制支承部件的结构,同时将这些多个瞄准螺杆中的至少一个用导热管构成的内容(其对应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已记载了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引用权利要求3时,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8,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0-21行对涉及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前述方案进一步记载了将金属制支承部件的一部分用延伸到透光盖的下端部附近位置的至少一根导热管构成的内容。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7相同的理由,当引用权利要求3时,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7、8得不到说明书实质支持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例部分分别记载了金属制支承部件的背面形成多个散热片的技术方案,以及金属制支承部件通过多个瞄准螺杆能够倾斜移动并且这些多个瞄准螺杆中的至少一个用导热管构成的技术方案,虽然这两个技术方案并不是在一个实施例中出现,但是由于本发明的这些实施例仅是具体例举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其有侧重地描述了本专利的不同改进点,而且这两个技术方案结合成一个技术方案不会构成矛盾且无法实施的技术方案,并且由此得到的技术方案也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由说明书实施例能够概括得到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同理,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用前照灯。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车用前照灯,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6-8、20行、第2页第15-18行、第2页第23行-第3页第7行、第3页第8、10-11、25-27行):前照灯1具有侧向伸长凹部3的灯体2;外透镜(盖)4安装在灯体2上,用于覆盖凹部3的前开口(由此可知,外透镜(盖)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端开口部上的透光盖);由灯体2和外透镜4形成的灯室7内设置有主光束单元22和辅光束单元2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灯具单元);主光束单元22和辅光束单元26由用于瞄准的一个单个支承部件支承,主光束单元22和辅光束单元26中均包括灯泡,主光束单元22采用反射镜23,反射镜23支承在托架5上,辅光束单元26通过螺钉33固定到托架5,主光束单元22和辅光束单元26通过托架5彼此连接(由此可知,该托架5即上述支承部件,并且主光束单元22和辅光束单元26共同通过托架5支承,因此托架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部件),托架5可枢转地布置在灯室7中,当通过枢轴托架5瞄准时,两个单元都操作来倾斜(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灯具单元支承在能够倾斜活动地设置的共用的支承部件上)。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车用前照灯与证据3公开的车用前照灯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限定为半导体发光元件,而证据3中的光源为灯泡;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灯具单元用于形成多种配光图形,证据3没有公开该特征;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支承部件为金属制,证据3没有公开该特征。
证据4公开了一种照明装置,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11-14行、第2页第24-25行、倒数第1行-第3页第1行):金属基板1作为支承发光二极管等发光元件2的支承部件(也即,支承光源的支承部件可采用金属制成)。可见,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③,且发光二极管在证据4中也是用作光源,并且证据4的金属基板1是由良导体构成,也能够起到传导热量的作用。可见,证据4给出了将其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到证据3中的技术启示。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将灯具单元用于形成多种配光图形是本领域常用和公知的技术。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观点包括: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制支承部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该支承部件限定为其由形成阶梯形的板部件构成。经审查,由证据3的附图1明显可以看出,托架5为阶梯形状,每个阶梯上分别支承主光束单元22和辅光束单元26。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观点包括: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的“金属制支承部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该支承部件限定为其背面形成多个散热片。经审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散热功能的信号灯单元,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18-20行、第2页第4-5行、附图2-5):基板3是在背侧一体形成翅片状的散热体4而成的基板,基板3表侧安装了具有多个发光二极管1的电路板2。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也起到了支承发光元件并且散热的作用,与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特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4、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6、9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观点为:权利要求4-6、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5公开。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的“金属制支承部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该支承部件限定为其延伸到上述灯室的外部空间。经审查,证据5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4-5行、第26-27行、附图2-5):基板3是在背侧一体形成翅片状的散热体4;当散热体4于基板的背面部分体形成时,可将散热体4完全配置在灯箱8的外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4、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的“金属制支承部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该支承部件限定为其向上述外部空间露出的位置设在上述灯体的周围壁部。经审查,证据5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21-22行、附图5(E)):将散热体4与基板3的背面部分体形成,并配置成使其露出到灯箱8的外部或灯箱8的外侧面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4、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4、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的“金属制支承部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该支承部件限定为其具有:支承部件本体、在上述外部空间露出的散热片和用于连接该散热片和上述支承部件本体而设置的导热管。经审查,证据5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21-23行、附图5(E)):将散热体4与基板3的背面部分体形成,并配置成使其露出到灯箱8的外部或灯箱8的外侧面部,相对基板3的背面部用热管等吸热体12连接,以一定距离分离吸热部和散热部。由此可知,基板3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支承部件本体,翅片状的散热体4位于灯箱8的外部,其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在外部空间露出的散热片,热管1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导热管12。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4、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了支承部件构成上述灯体的至少一部分。经审查,证据5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21-22行、附图5(E)):散热体4与基板3的背面部分体形成,散热体4配置成使其露出到灯箱8的外部或灯箱8的外侧面部。也就是说,证据5中散热体4可以和基板3一体形成,也可以分体形成,并且散热体位于灯箱8的外侧面部从而形成灯箱8的一部分。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上述特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4、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观点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证据3公开,另一部分由证据5可以想到,因此,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6中的任意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通过多个瞄准螺杆支承,能够倾斜活动;这些多个瞄准螺杆中的至少一个用导热管构成。
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23行-第3页第7行):托架5支承主光束单元22和辅光束单元26;具有螺纹部分15的调节轴14可旋转地支承在灯体2的后壁9上,螺母部件16支承在托架5上,调节轴14的螺纹部分15螺纹接合在所述螺母部件16中,调节轴14和螺母部件16用作垂直瞄准机构17;调节轴18在其前半部分具有螺纹部分19,调节轴18可旋转地支承在灯体2的后壁9上,调节轴18的螺纹部分19螺纹接合在螺母部件20中,以由此用作侧向瞄准机构21;当垂直瞄准机构17的调节轴14操作来旋转时,托架5沿连接在枢轴点13的接收部件11和侧向瞄准机构21的螺母部件20之间的枢轴垂直枢转,另一方面,当侧向瞄准机构21的调节轴18操作来旋转时,托架沿连接在枢轴点13的接收部件11和垂直瞄准机构17的螺母部件16之间的枢轴侧向枢转,因而,托架5用作支承部件。由此可见,证据3中垂直瞄准机构17中具有螺纹部分15的调节轴14和侧向瞄准机构21中具有螺纹部分19的调节轴18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多个瞄准螺杆,并且托架5通过调节轴14、18支承,托架5的枢轴垂直枢转与枢轴侧向枢转使托架能够倾斜活动。
如上所述,证据5公开了用热管12连接散热体4与基板3以进行散热,给出了使用热管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证据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与用导热管构成用于对支承部件进行支承的瞄准螺杆以达到进一步散热的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4-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主张的使用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6中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金属制支承部件的一部分,用至少一根延伸到上述透光盖的下端部附近的位置的导热管构成。经审查,证据1、3-5中均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如该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支承部件的具体构成和导热管的具体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8均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410033411.7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2、4-6的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无效,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以及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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