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82
决定日:2010-10-26
委内编号:5W1006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5590.2
申请日:2008-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王强之
国际分类号:H01R27/00 H01R13/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且应用该区别特征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15590.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连接器插座”,申请日为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一具有插槽的壳体,并在该插槽内设有一固定座;
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组,是设在该固定座一侧面上,其包括有多数个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
一第一USB端子组,是设在该固定座侧面且相对于该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组,该第一USB端子组包括有多数个支持USB2.0接头的第一USB端子;以及
一第二USB端子组,是设在该固定座上,其包含有多个支持持USB3.0接头的第二USB端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插槽于该壳体上形成一开口,上述第二USB端子可拆组地插设于该固定座上,且邻近于该开口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数个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中部分为第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其余为第二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上述第二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个别对应于上述第二USB端子,且上述第二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皆设有一连接该第二USB端子的连接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插槽,其内侧壁形成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接头轮廓与一USB接头轮廓。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插槽,其内侧壁形成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接头轮廓与一USB接头轮廓。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组、第一USB端子组与第二USB端子组是上、下层关系地配置在该插槽中,上述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位于该固定座的底面,而上述第一、第二USB端子是位于该固定座的顶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138607.6号授权公告文本,共27页,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
对比文件2:台湾专利公告M335829号授权公告文本,共1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出现的“可拆组地”并非本领域的专业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确切含义,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另外,如果“可拆组地”表示端子的安装方法,因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其具体说明,且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连接器一旦制备完成其内的端子是无法拆卸和组装的,因而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基础上,由于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同样是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即使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USB端子32与权利要求1存在不同,但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USB端子借由eSATA端子传输信号的方式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且二者结构完全相同,因此这种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由于其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2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9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请求人坚持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USB端子为片状,其连接在端子21也是可拆卸的安装,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只有部分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享有优先权,应该以对比文件1中该些享有优先权的技术内容为依据与本专利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认为,无论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第二USB端子可拆组地插设于该固定座”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中由于第二USB端子的可拆组,可实现在固定座前后进行插接结合。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予认可。
3)合议组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审之后15天期限内提交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副本,关于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核实,合议组将依职权进行调查。
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向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副本。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修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因此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无异议。 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为2008年7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7月30日,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人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且应用该区别特征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插座。对比文件2同样公开了一种适用于不同传输协议接头的连接器插座,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16行-第7页第21行,附图1、2、3):该插座包括一壳体10,壳体10内有一插槽11,固定座12位于插槽11中,eSATA端子组20(即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组)设于该固定座12的一侧面,其包含数个第一eSATA端子21及数个第二eSATA端子22,USB端子组设于固定座12之一侧面,且该侧面为eSATA端子组20所在侧面的相对面,该USB端子组包含数个支持USB2.0的第一USB端子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USB端子),该USB端子30也包括设置在固定座12上的第二USB端子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USB端子组),该第二USB端子32搭配第一USB端子31支持USB3.0接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了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于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能提供eSATA与USB2.0及3.0的接头插组,实现多种传输协议的数据传输,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槽于该壳体上形成一开口,上述第二USB端子可拆组地插设于该固定座上,且邻近于该开口处。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5-21行,附图1、3):插槽11在该壳体10上形成一开口,第二USB端子32插置固定在固定座12上,且邻近于壳体10的开口处。权利要求2与之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第二USB端子可拆组地插设于固定座,而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USB端子32是在与eSATA端子连接后插置于固定座上。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USB端子32与同其连接的eSATA端子不在同一平面上,在对该种端子进行插置安装时,为适应固定座需要及满足安装的便利性,将第二USB端子进行可拆组的设置以便于安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将其插设于固定座中再与eSATA端子连接也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对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第6页第22行-第7页第4行,附图3、4):该eSATA端子组包含有数个第一eSATA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及数个第二eSATA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二序列先进技术端子),第二eSATA端子22与第二USB端子连接。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插槽内侧壁形成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接头轮廓与一USB接头轮廓。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7页16-22行,图1、2):插槽11两相对侧呈对称之阶梯状,并形成一USB接头轮廓及一eSATA接头轮廓。由此,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插槽内侧壁形成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接头轮廓与一USB接头轮廓。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第7页16-22行,图1、2):插槽11两相对侧呈对称之阶梯状,并形成一USB接头轮廓及一eSATA接头轮廓。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对序列先进附加技术端子组、第一USB端子组和第二USB端子组的位置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16行-第7页第21行,附图1、2、3):USB端子组包含有数个第一USB端子组31及数个第二USB端子32,第一USB端子31及第二USB端子32与eSATA端子组20成上、下层关系配置与该插槽11中,且eSATA端子组20位于底面,USB端子组30位于顶面。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559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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