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旋转式睫毛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83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5W119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4062.9
申请日:2006-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英属维京群岛商鸿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鄂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A45D 40/26(2006.01);A46B 1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特征已经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且其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620014062.9、名称为“电动旋转式睫毛笔”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周鄂林,其申请日是2006年5月30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旋转式睫毛笔,包括睫毛笔本体(7),其特征在于,睫毛笔本体(7)一端设有一电源位,电源位上安装电池(6),睫毛笔本体(7)另一端设有可更换的睫毛刷(1),睫毛刷(1)通过连接轴(2)与减速电机(5)相连,睫毛刷(1)可从连接轴(2)中拔出更换,减速电机(5)和电池(6)通过内部电路相连接,电路上和减速电机(5)串联一电源开关(3),电源开关(3)与电路板(4)接触,电源开关(3)、减速电机(5)和电路板(4)设在睫毛器本体(7)中部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旋转式睫毛笔,其特征还在于,睫毛刷(1)通过连接轴(2)与减速电机(5)连接,减速电机(5)带动睫毛刷(1)转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旋转式睫毛笔,其特征还在于,睫毛刷(1)与连接轴(2)通过过盈配合以连接,更换睫毛刷(1)时,只需将睫毛刷(1)从连接轴(2)中拔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旋转式睫毛笔,其特征还在于,设于睫毛笔本体(7)中部的电源开关(3)与电路板(4)配合,可控制减速电机(5)的正反转,从而使睫毛刷(1)能正反转。”
针对本专利,英属维京群岛商鸿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8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公开号为US6565276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2:公开日期为1995年11月14日、公开号为US546608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3:《电子设计从零开始》封面和相关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公差配合与测量》封面和第11、12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2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含有出版印刷信息的证据3和4:
证据3: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10月印刷的《电子设计从零开始》封面、封底、版权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7年7月印刷的《公差配合与测量》封面、封底、版权页和第11、12页复印件,共5页。
2010年3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和4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电动旋转式睫毛笔,包括睫毛笔本体(7),睫毛笔本体(7)一端设有一电源位,电源位上安装电池(6),其特征在于,睫毛笔本体(7)另一端设有可更换的睫毛刷(1),睫毛刷(1)通过连接轴(2)与减速电机(5)相连,减速电机(5)带动睫毛刷(1)转动,睫毛刷(1)可从连接轴(2)中拔出更换,减速电机(5)和电池(6)通过内部电路相连接,电路上和减速电机(5)串联一电源开关(3),电源开关(3)与电路板(4)接触,电源开关(3)、减速电机(5)和电路板(4)设在睫毛笔本体(7)中部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旋转式睫毛笔,其特征还在于,睫毛刷(1)与连接轴(2)通过过盈配合以连接,更换睫毛刷(1)时,只须将睫毛刷(1)与连接轴(2)中拔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旋转式睫毛笔,其特征还在于,设于睫毛笔本体(7)中部的电源开关(3)与电路板(4)配合,可控制减速电机(5)的正反转,从而使睫毛刷(1)能正反转。”
2010年5月3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7月15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仍不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证据3和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提交了加盖国家图书馆骑缝章的相关文献资料的复印件共14页,请求人表示:本次提交的《电子设计从零开始》的书名页、目录页和正文第125页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公差配合与测量》的书名页和目录页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8月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3和4不是专利法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2)本专利相对证据1和2的组合,效果更优越,因而具备创造性。
2010年8月2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9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公开了可逆电机带动睫毛刷转动,没有给出由可逆电机转动的睫毛刷可以拨出更换的任何启示,证据2公开了睫毛刷可拨出更换,没有给出睫毛刷可通过电机转动的任何启示;(2)电机转动产生离心力,转速越快离心力越大,技术人员通常认为电机带动的睫毛刷非固定在转轴上会被甩出去,不会去考虑睫毛刷可以自由拨出更换的可能性,本专利克服了以上技术偏见;(3)现有技术整体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由于所述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故视为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证据3和4均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证据3和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故视为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
其中,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4的印刷日为2007年7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5月30日,因此证据4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给出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2)电机转动产生离心力,转速越快离心力越大,技术人员通常认为电机带动的睫毛刷非固定在转轴上会被甩出去,不会去考虑睫毛刷可以自由拨出更换的可能性,本专利克服了以上技术偏见;(3)现有技术整体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由于所述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涂抹睫毛膏的电动手持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动旋转式睫毛笔),其包括睫毛刷握柄1(相当于本专利的睫毛笔本体),该握柄1的一端具有例如电池之类的电源5,该握柄的另一端设有由刷子3和刷柄2构成的睫毛刷,该睫毛刷通过连接轴10与可逆电机6(以低速可逆电机为佳)相连,低速可逆电机6带动睫毛刷转动,低速可逆电机6和电源5通过内部电路相连接,电路上和低速可逆电机6串联一电气开关7,电气开关7与电路板接触,电气开关7、低速可逆电机6和电路板设在睫毛刷握柄1的中部位置;可逆电机6电性连接至与电源5电性连接的电气开关7,电气开关7可具有例如‘F’、‘OFF’和‘R’3个位置,(正向‘F’)可供刷子3顺时钟旋转,(反向‘R’)可提供刷子3逆时钟旋转(参见其说明书第2栏第56行-57行,第3栏第11-16行、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述公开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①本专利采用减速电机,而证据1采用的是低速可逆电机;②本专利的睫毛刷是可更换的,并且睫毛刷可从连接轴中拔出更换。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睫毛刷低速旋转,并可更换睫毛刷。
对于区别特征①,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低速可逆电机来驱动睫毛刷,从而可以使睫毛刷低速旋转,该低速可逆电机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减速电机的作用相同,并且,减速电机及其运用也是本领域所熟知的(参见证据3第126页第3段),因此使用减速电机来代替证据1中的低速可逆电机只是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这种替代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更换刷头的睫毛笔,其中已经明确公开了“通过将一个新的或者不同的装在类似的柄上的刷子的柄插入连接轴孔的远端,可将该新的或者不同的装在类似的柄上的刷子固定在盖子110上”(参见其说明书第8栏第55-63行、图5-7),即“睫毛刷114可从连接轴中拔出更换”,其作用也是使得睫毛笔可以更换睫毛刷,故证据2明确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②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睫毛刷(1)与连接轴(2)通过过盈配合以连接,更换睫毛刷(1)时,只须将睫毛刷(1)与连接轴(2)中拔出。
证据2公开了“睫毛刷114的柄111的端部112被以摩擦密合的方式插入并保持在套管124的远端部分127中”(参见其说明书第8栏第16-23行、图5-7),其中所述“摩擦密合”的固定方式实际上就是“过盈配合”;并且,采用“过盈配合”的方式将轴相对较紧地固定在孔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设于睫毛笔本体(7)中部的电源开关(3)与电路板(4)配合,可控制减速电机(5)的正反转,从而使睫毛刷(1)能正反转。
证据1公开了“电气开关7和电路板设在睫毛刷握柄1(相当于本专利的睫毛笔本体)的中部位置,可逆电机6电性连接至与电源5电性连接的电气开关7,电气开关7可具有例如‘F’、‘OFF’和‘R’3个位置,(正向‘F’)可供刷子3顺时钟旋转,(反向‘R’)可提供刷子3逆时钟旋转”,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通过电源开关和电路板控制电机的转向从而控制睫毛刷的转向,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关于证据1和2之间结合的技术启示,在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已经详细论述,不再赘述;(2)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旋转的睫毛笔不能采用可更换睫毛刷”的技术偏见,何况本专利和证据1中旋转的睫毛笔均采用低速电机,睫毛笔的转动速度较低,因此采用可更换的睫毛刷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3)证据2已经明确公开了睫毛笔的睫毛刷可更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面对证据1中睫毛刷无法更换的技术问题时,显然有动机采用证据2所述技术手段去改进证据1,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406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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