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座垫的骨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座垫的骨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87
决定日:2010-10-26
委内编号:5W1005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75947.7
申请日:2006-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宝家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裴英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A47C31/00,A47C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座垫的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75947.7,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裴英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座垫的骨架,其特征在于:两条筋骨线(4)和菱格筋(2)构成凹形槽,连接片(1)设置在凹形槽的两端,两条筋骨线(4)之间间隔设置有加强筋(3),两条筋骨线(4)上对称间隔设置有线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座垫的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骨架由塑料制成。”
针对本专利,邱宝家(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21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37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指出筋骨线及菱格筋的形状和构造,同时没有指出筋骨线和菱格筋是如何形成凹形槽,以及两者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限定两条筋骨线与菱格筋之间的关系,不能达到整体性好的目的;在两条筋骨线之间增设菱格筋后,只能阻碍其透气性,不能达到透气性强的目的;增加菱格筋后减少了操作空间,会严重影响其串连,不能达到串连方便的目的,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增设了菱格筋;(2)连接片设置在凹形槽的两端;(3)两条筋骨线4上对称间隔设置有线孔5,其中区别(1)不属于技术特征,区别(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3)是附件2隐含公开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塑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选择,而且也不属于形状和构造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而且由于该特征不属于形状和构造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6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对此,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一致。对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1中两条筋骨线配合加强筋形成凹槽相当于于本专利的两条筋骨线(4)和菱格筋(2)构成凹形槽,附件1中短边4相当于本专利当中连接片设置在凹形槽的两端,而连接片就会起到连接的作用,相邻的筋骨线之间有数根横筋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两条筋骨线(4)之间间隔设置有加强筋(3),且认为线孔是附件1隐含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增加了菱格筋,附件1中没有菱格筋自然就没有凹槽,而本专利设置菱格筋的目的是使整体更美观、看起来豪华,气派有档次,不属于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常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座垫的骨架。附件1(参见其实施例和附图)也公开了一种座垫的骨架,由边框1、筋骨线2、横筋3等组成。边框1的两端连接数根筋骨线2,间隔相邻的筋骨线2之间有数根横筋3连接,横筋3相连的两根合并后与边框1的边相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的筋骨线2、横筋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筋骨线4、加强筋3。附件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使座垫珠子不会散落,经久耐用的座垫骨架。因此,附件1必然在筋骨线上设置有线孔,即线孔是附件1隐含的技术特征。由此,两者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中是两条筋骨线和菱格筋构成了凹形槽,附件1中因为没有菱格筋而没有该特征;② 权利要求1的在凹形槽的两端设置有连接片,附件1筋骨线的另一段是相邻两根筋骨线合并后开口,合并端为一短边。对于区别①,菱格筋与筋骨线构成的凹形槽使串连更加方便,凹形槽内的加强筋使骨架坚韧耐用,可见区别①在本专利中实际起到的作用是使骨架整体更加美观、并加强座垫的整体性。但是,在附件1的筋骨线与横筋构成的强韧结构之间加上菱格筋底以提高座垫的整体性和美观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对于区别②,本专利凹形槽两端的连接片与附件1的短边都起到了固定连接作用,而且两者形状相似,为了连接将附件1的短边做成本专利的连接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做到的。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塑料作为骨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选择。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塑料本身的性质,其经常使用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也就是说在本领域中采用塑料作为骨架是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应予无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7594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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