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输液器管内浮塞
=2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86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6W09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4922.0
申请日:2006-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颖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凸块数目增减变化的差异,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输液器管内浮塞”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74922.0,申请日是2006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是魏颖德。
针对本专利,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7页;
附件2:国际公开号为WO2006/026904 A1的国际公布文本打印件,共28页;
附件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9页;
附件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3页;
附件5: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复印件,共7页;
附件6:浙江省中医药研究院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出具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7:委托加工模具协议书附产品设计图纸复印件,共4页;
附件8:请求人与何前国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9:请求人与包荣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成品出库单复印件,共9页(每页2张,共18张)。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中所述浮体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外形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附件3至附件10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1:张凤梅出具的书面证明,共1页;
附件12:何前国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所封存产品照片,共2页;
附件13:包荣根及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所封存产品照片,共2页;
附件14:《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产品编写型号、代号说明,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至附件14结合附件2至附件10,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03月07日、2010年03月1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反证:
反证1: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布的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印件,共11页;
反证2:请求人产品包装袋复印件,共1页;
反证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其他附件不能准确的反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和特征,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附件11至13的原件,加盖有浙江省人民医院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公章的附件5的确认件和加盖有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公章的附件6的确认件,表示附件2证明出版物公开,其中附图18A、18B两边设有凸块,与第9页第3段结合可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14证明使用公开,并指定附件4第10页照片中的产品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11、附件13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附件3至附件10、附件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附件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凹槽是为了定位,浮塞是方便液体流动,申请专利时没有具体说明槽的数量。请求人请证人张梅凤和包荣根出庭作证,张凤梅陈述自己于2006年2月前完成模具生产,包荣根陈述自己在2006年7月拿到样品并开始销售。专利权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并认为请求人指定的图片无法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与附件14部分内容一致,是2004年编写的,2006年才有产品注册证,从时间上是矛盾的,反证2是请求人2008年生产的产品,反证3证明本专利没有丧失新颖性,并当庭出示反证3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证2不能确认是请求人生产的。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际公开号为WO2006/026904 A1的国际公布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认定其真实性。附件2记载的国际公布日为2006年03月1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2月01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附件2公开了一种“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如其说明书所述,该输液器包括依序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及静脉输液器,在软管外设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在滴斗内和/或滴斗与软管之间至少设置有一安全机构,安全机构中的浮体可自动封闭输液管路。因此,附件2公开的浮体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输液器管内浮塞,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本专利主体为一圆柱体,圆柱体上端部覆盖有一半圆形凸出物,环绕圆柱体外侧等间距设置有六个与圆柱体等高的凸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的一次性安全输液器浮体(下称在先设计),包含若干实施例的附图,其中图18A为输液器浮体的部分剖面示意图,图18B为图18A中沿A-A线的剖视图。从这两幅视图观察,浮体的主体为一圆柱体,圆柱体上端部覆盖有一半圆形凸出物,环绕圆柱体外侧对称设置有两个与圆柱体等高的凸块。附件2说明书第8页、第9页描述“浮体72外侧设置有与所述凹槽715对应的凸块723,借助所述凸块723和凹槽715的配合,所述浮体72可上下移动地嵌置于所述壳体71内……壳体71内侧是对称地设置有两道凹槽715……在图中所示是在壳体71内侧对称设置二道凸块,但其也不局限于此,其亦可对称地设置三道、四道或更多道的凸块。”如上述描述可知,图18A和图18B中所示的环绕圆柱体外侧的凸块数目不仅仅局限于两个。(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可知,二者的主体均为圆柱体,圆柱体上端部均覆盖有一半圆形凸出物,环绕圆柱体外侧均等间距设置有圆柱体等高的凸块。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设置有六个凸块,在先设计?图18A和图18B中显示为两个凸块,但说明书中指出可对称地设置三道、四道或更多道的凸块。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凸块数目增减变化的差异,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布的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印件,反证2是请求人产品包装袋,反证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和反证2证明请求人早已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的专利及产品结构特征与本专利无关,反证3证明本专利没有丧失新颖性。合议组认为,本决定依据的证据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反证1和反证2不是针对附件2提交的反证;反证3并非针对本专利进行的检索报告,因此反证1至3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结论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749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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