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楼房烟气排放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88
决定日:2010-10-26
委内编号:5W1005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7211.4
申请日:2008-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春和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爱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董斌琦
国际分类号:E04F17/02, F16K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多篇对比文件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未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多篇对比文件中也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上述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多篇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楼房烟气排放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27211.4,申请日是2008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孙爱东。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楼房烟气排放道,包括主管道(1),主管道侧壁上开有进气口(5),其特征在于主管道内在进气口位置设置由支气管道板(3)与主管道壁围成的支气管道(2),进气口(5)连接支气管道(2),支气管道(2)底部设置有漏液口(4),漏液口上加有止逆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房烟气排放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漏液口上的止逆阀由支撑架(9)、弹性体(11)和柔性体(10)组成,支撑架(9)位于漏液口(4)顶部位置,柔性体(10)位于漏液口(4)底部位置,支撑架(9)与柔性体(10)之间连接弹性体(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房烟气排放道,其特征在于在主管道的最底层设置有油液排放管(6),该油液排放管(6)穿过底层楼板,油液排放管的尾部设置密封盖(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房烟气排放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气管道板(3)与主管道(1)的三个侧壁围成支气管道(2)。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楼房烟气排放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气管道的顶部位置对应楼房的每一层顶部位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楼房烟气排放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气管道(2)的宽度占主管道(1)宽度的20~30%。”
针对本专利,叶春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66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6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43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2、3所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2、3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是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这些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2、3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且这些技术方案具有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它们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5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均作了充分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3属于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它们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尚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国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多篇对比文件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未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多篇对比文件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上述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多篇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楼房烟气排放道,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2)公开了一种双重变压排气管,其包括变压共用排气道1、变压支排气道2,烟气吹进气口3,有过滤网6、阻尼网7过滤、分离、吸收,洁净的气体从出气口5进入变压共用排气道1内,余留的油浊流进集油杯8内,变压共用排气道1的两端有变压板4,双重变压排气管的上端与上楼层双重变压排气管9的下端对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的变压共用排气道1、变压支排气道2、变压支气道左侧的壁、烟气吹进气口3、集油杯8对应的开口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主管道(1)、支气管道(2)、支气管道板(3)、进气口(5)和漏液口(4),可见,附件1中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漏液口上加有止逆阀。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阻尼网相当于本专利的止逆阀,两者功能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附件1的记载,其中的阻尼网设置在共用排气道外侧的集油杯上,作用在于将余留的油浊通过阻尼网阻尼,分离、吸收,流进集油杯内,而本专利的止逆阀设置在主管道内的支气管道的漏液口4上,作用在于防止同时串烟串味和漏油,两者名称不同、位置、作用也不一样,因此附件1的阻尼网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止逆阀,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附件1亦没有给出在漏液口上设置止逆阀的技术启示;附件2和3分别公开了供住宅烟气先分道后集中排放的烟道和住宅楼共用排气道,其中均采用了主烟道和子烟道的结构,但附件2和3均未公开在漏液口上设置止逆阀;虽然附件2中提到了设置止逆阀,但是其位置和功能与本专利的止逆阀并不一样,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即附件2中没有给出在漏液口上设置止逆阀的技术启示;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和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本专利取得了能够解决主管道和支气管道内的积油问题,消除火灾隐患等有益效果,取得了进步。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由于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272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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