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火轮
=2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85
决定日:2010-10-27
委内编号:6W100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33765.2
申请日:2009-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和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永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相同的情况下,其差别均不足以影响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二者已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3376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风火轮”,其申请日是2009年03月19日,专利权人是戚永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2:20083010873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以及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3页;
附件3:200710029605.3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通知书、办登通知书以及该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仅存在产品外表上的色彩、文字、图案的不同,同时认为本专利完全是侵权抄袭附件3的权利要求第1至4条而作的设计,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均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1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2应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将附件2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变更为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坚持证据2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当庭演示本专利实物,并将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分别进行比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不构成显著影响,两者相近似,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710029605.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19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公开了一款溜冰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根据附件3所示说明书记载,其所附图1、附图2、附图3表示“独轮溜冰鞋”的一个实施例,附图1是立体图,附图2是拆去轮架板后的内部结构图,附图3是脚搁置踏脚板上的使用状态图。因此合议组认为附图1、附图2、附图3所表示的是一件产品,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也属于一款溜冰鞋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予以省略。” 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轮廓呈圆形,主要由单个滑轮、踏脚板、轮架三部分所构成,轮架由内向外半包裹滑轮,踏脚板呈不规则六边形,并设于轮架内圈上;轮架的上部具有护盖包裹于滑轮上,该护盖上有标识性文字,踏脚板有脚形的图案设计,靠近护盖的轮架内圈上有三个连续的波浪形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立体图、拆去轮架板后的内部结构图、脚搁置踏脚板上的使用状态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整体轮廓呈圆形,主要由单个滑轮、踏脚板、轮架三部分所构成,轮架由内向外半包裹滑轮,踏脚板呈不规则六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组成部分相同;整体外轮廓形状相同;脚踏板形状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滑轮外圈有护盖,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的脚踏板和护盖上分别有图案和标识性文字设计,而在先设计无相应设计;本专利的内圈有三个连续的波浪形凹槽,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首先,脚踏板上图案设计、护盖上的文字设计的不同属于标识性图案或文字,不会给产品整体外观带来显著区别;其次,本专利增加护盖以及内圈凹槽的设计,使得本专利具有保护以及便于携带的功能,属于对在先设计的一种简单改进,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护盖的有无以及内圈凹槽的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相同的情况下,其差别均不足以影响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二者已呈现出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3376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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