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取暖炉=2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取暖炉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90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6W1000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8740.3
申请日:2007-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凯德尔远东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建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存在顶盖、底座与隔热网的比例、底座侧板和支撑脚以及隔热网的梯形框的不同,但是二者的整体构成及底座、隔热网、加热体的形状基本一致,已经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上呈现出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并且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48740.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燃气取暖炉”,其申请日是2007年2月 14 日,专利权人是任建华、杨经武。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凯德尔远东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0 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ITMO20050262(A1)的意大利发明专利文本26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燃烧式对流加热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其公开日为2006年1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1与本专利从下至上均依次排列底座、隔热网部分以及顶盖。底座均为三角棱台的形状;隔热网部分整体上均为与该底座对应的三棱台的形状,在三个侧面上均具有由彼此平行的线材组成的隔热网,各线材与地面平行;通过隔热网均可以看到位于中央处的柱体;顶盖均为三角造型。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底座有三个突起部分,每个侧面都有小圆点,而证据1没有相应部分。该区别在整体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底座与隔热网的比例不同,本专利的比例是1:1,证据1是1:2.5;底座侧板不同,本专利侧板是整体的,证据1侧板由两部分组成;本专利隔热网有梯形装饰框,与侧板形状相呼应,而证据1没有;本专利顶盖是三菱台体,各侧面是梯形,与侧板形状相呼应,证据1只有一面视图,无法判断其形状;隔热网内部的玻璃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柱体,证据1不能确定。上述区别视觉效果显著,故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不具有显著影响,证据1的顶面是三角形,左右有两面垂下的部分,与本专利的三棱台体的形状相近似;证据1主体有加强条,与本专利无差别。中央玻璃体,是圆柱形加热体,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顶盖功能和使用场所进行说明,认为顶盖的功能是保存能量,同时起到装饰的作用,一般使用在家庭和室外场合,其高度是根据需要定制,一般在0.8米到1米之间,1米以上的也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公开号为ITMO20050262(A1)的意大利发明专利文本复印件,其名称是“燃烧式对流加热器”,公开日期是2006年1月11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2月 14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 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1附图中的FIG.1中公开了一款“燃烧式对流加热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对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是由外部的壳体和中央加热体构成,外部的壳体从下至上依次排列底座、隔热网和顶盖。底座与隔热网均呈三棱台体状,各侧面连接处分别有三棱台的棱边,并向下凸出于底座作为支撑脚,底座与隔热网部分的比例约为1:1.5。底座的三个侧板是一体的,其上部各有两个小圆点;隔热网三个侧面是由与底面平行的线材组成,隔热网上有一梯形框,与侧板形状相呼应;顶盖为扁三棱台体。中央加热体位于隔热网内部,呈圆柱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由外部的壳体和中央加热体构成,外部的壳体从下至上依次排列底座、隔热网部分和顶盖。底座与隔热网均呈三棱台体状,各侧面连接处分别有三棱台的棱边,底座与隔热网的比例约为1:2.5。底座的侧板分为上下两个部分,比例约为6:1;隔热网三个侧面是由与底面平行的线材组成;顶盖是由三个三角形组成的近四边形薄片。中央加热体位于隔热网内部,呈管状柱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是由外部的壳体和中央加热体构成,外部的壳体从下至上依次排列底座、隔热网部分和顶盖。底座与隔热网均呈三棱台体状,各侧面连接处分别有三棱台的棱边,隔热网三个侧面是由与底面平行的线材组成,中央加热体均位于隔热网内部,呈圆柱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顶盖不同,本专利顶盖是三棱台体,在先设计是由三个三角形组成的近四边形薄片;(2)底座与隔热网的比例不同,本专利的比例约为1:1.5,在先设计的约为1:2.5;(3)底座侧板不同,本专利侧板是整体的,在先设计侧板由上下两个部分组成;(4)本专利的隔热网有梯形框,侧板上部有小圆点,下部有支撑脚,而在先设计均没有。
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涉及的产品而言,其整体外形设计有很大的自由度,使用时可以从外部看到加热体内燃烧的火焰,并且使其热量向四周辐射,由此可知,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该类产品的关注更多在其中部的加热网及其内部加热体的设计,顶盖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中不具有显著性,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顶盖的差异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正如专利权人所述该类产品在使用时,可以根据需要定制其高度,由此可见,在其组成部分中,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变化是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的变化,故二者底座与隔热网的比例不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底座的侧板和支撑脚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隔热网上的梯形框,分布在与底面平行的线材中,不能在视觉上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存在顶盖、底座与隔热网的比例、底座侧板和支撑脚以及隔热网的梯形框的不同,但是二者的整体构成及底座、隔热网、加热体的形状基本一致,已经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上呈现出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并且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中央加热体的形状不确定,合议组认为结合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可以确定,在先设计的中央加热体是管状,与本专利的形状相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4874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