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龙口铝材)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91
决定日:2010-11-01
委内编号:6W1002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11611.6
申请日:2009-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砚吉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玉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11611.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标贴(龙口铝材)”,申请日是2009年01月05日,专利权人是夏玉路。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砚吉(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的20053013620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为长方形标贴,文字的位置、内容布局基本一致,唯一区别是在标贴的左侧有一个小的方块,内有文字,为新龙口,占据面积为1%,一般消费者极易引起混淆,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外观设计的目的是给人以美感,而小的方块,内有文字,为通常设计,不是专利法意义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的定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从用途看,本专利的用途是用于铝材上的标贴,证据1的用途是用于商店门面上方的广告牌或用于路边的大型广告牌,两者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从图案看,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所构成的图案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也就是主要图案的构图方法、表现方式、设计纹样不相同,因此也就不构成两者的图案的实质相同;从色彩上看,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色彩及其组合、搭配不同;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的图案特征及色彩特征或其结合是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告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1月0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是广告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标贴的外观设计,二者均起到标识的作用,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标贴的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其它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标贴为长方形形状,主体部分为横向排列的“龙口铝材”四个宋体字,“龙口铝材”上方为横向排列的一行细小文字,左侧为内部有细小文字和字母的方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广告牌的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平面型产品,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的广告牌为长方形形状,主体部分为横向排列的“龙口铝材”四个楷体字,“龙口铝材”的上下方各有一行细小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为平面设计,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图案均由文字组成,且文字排布及大小均相似。两者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龙口铝材”四个字的字体不同;(2)本专利仅在上方有一行横向排列的细小文字,而在先设计在上下两侧各有一行横向排列的细小文字;(3)本专利左侧为一内部有细小文字和字母的方框,在先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就区别点(1)而言,宋体和楷体均为常见字体,本专利也未对“龙口铝材”的字体进行再设计,在“龙口铝材”的文字排布为常规排布方式的情况下,其字体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区别点(2)、(3)而言,该区别为常见的文字排布方式,并且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其设计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要图案及图案排列均相似,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合议组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116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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