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鞋跟(EamzHeel)
=02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1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6W1000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1893.X
申请日:2008-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英国优人国际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互联网上涉及的设计内容属于公开出版物。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无法确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信息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1189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鞋跟(EamzHeel)”, 其申请日是2008年9月27日,专利权人是英国优人国际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 2010 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10)深证字第12216号公证书,包含有如下四个附件:
附件1:地址为http://www.baidu.com的网页1页;
附件2:在附件1的搜索栏中输入“弹力高跟鞋”的网页1页;
附件3:在附件2中点击“百度一下”后显示的网页2页;
附件4:点击附件3所示内容第一项后显示的页面6页。
证据2:http://news.163.com/08/0806/22/4IMSDHBC000112M.html(网易新闻_国际新闻)网站资料8页;
证据3:http://news.sznews.com/content/2008-08/11/content_3174667.html(深圳新闻网_焦点新闻)网站资料3页;
证据4:http://ycdtb.dayoo.com/html/2008-08/27/content_301219.htm###(羊城地铁报A8版)网站资料3页;
证据5:http://epaper.xplus.com/papers/hxdb/20080808/n231.shtml(喜悦网_电子报_都市报_海峡报道20080808期)网站资料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附件4第一页显示信息发布日期为2008年8月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4第2、3页为公开的图片,鞋下方的鞋跟与本专利都有一个安装弹簧的圆柱体部位,圆柱体部位一侧圆滑过渡收缩,然后伸展呈扁平状,扁平状部位向上倾斜约呈15度,由右至左渐宽,左端部向右侧倾斜约呈60度,而上端面向上翘,形成一个尖角,二者的不同仅仅在于弹簧的长度、直径不同,故二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2至证据5均发布了与证据1附件4相同的图片,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体理由同证据1。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中的网页内容报道了一款弹力高跟鞋,属于公开使用的证据,但未记载是否在中国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不能认定为己经在国内公开使用。2.证据1中的照片与本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证据1在鞋跟后端有一个细长的用于安装弹簧的圆柱体部位,而本专利鞋跟后端是一层较薄的普通鞋跟垫,并未设置安装弹簧的结构;证据1的鞋跟很细,安装在鞋上后,鞋跟主体呈横向,导致穿着此鞋的人走路不稳,本专利的鞋跟较粗,安装在鞋上后,鞋跟主体倾斜向下支撑,使穿着者走路平稳。证据1只提供了弹力高跟鞋的鞋跟的一个侧面,无法看清楚鞋跟的全貌,而其未显示出来的面与本专利无法进行比较。同时提供对20位消费者的随机调查,均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完全不同,也相不近似。故证据1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3. 证据1(公证书)不能证明网页内容的公布时间,且网页显示的时间、新闻发布的网站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用来判定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10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书面意见,并当庭指出用于对比的图片是证据1中附件4第2页的图片,以及附件2至附件5中与此相同的图片,并说明网络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公开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公开时间以及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有异议,并坚持意见陈述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属于公开使用的证据,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的规定,“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者出版的时间。”因此,互联网上涉及的设计内容属于公开出版物。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深证字第12216号公证书,是经公证的按照百度的搜索模式找到附件4,即“美国科学家发明弹力高跟鞋行走飞速如豹_滚动新闻_新闻_腾讯网”,的过程记录,请求人认为附件4第1页显示信息发布日期为2008年8月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9月27日),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附件3中显示百度快照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而附件4显示的是腾讯网页中转载自新华网的信息,其记录的2008年8月7日与附件3中百度快照的时间不相符,故无法认可新闻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对网页可以随时进行修改、更新,随意性较大,附件4腾讯网页中发布的内容系转载自其他网站的信息,更加难以确认该信息的实际发布时间,故证据1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事实,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
同样,对于证据2至证据5也无法认定页面记载的2008年8月6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8月8日就是上述证据显示信息的发布日期,且证据1至证据5所显示的图片与首页分属不同的页面,故首页记载的时间与图片不具有相关性。因此证据2至证据5也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
3.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118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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