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2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5W1006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4632.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婷婷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27N3/08(2006.01), B27N3/16(2006.01), B27N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得到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具属于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24632.4、名称为“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为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包括依次排列的搅拌机(l)、铺装机(2)和预压机(3);其特征在于:预压机(3)输出传输带(5)的端部设有导轨(6)和与导轨配合的移动小车(7),导轨(6)的另一侧设有多台热压机(4),所述热压机为单层压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层压机由机架、上下顶板、上下热压板和柱塞式油缸构成,在下热压板两侧的机架上设有供装板机进出的轨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铺装机(2)为间隙式铺装机,由二个或三个铺装走料料仓、料把、铺装头和铺装室机构构成,铺装室加高和加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周婷婷(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944O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7年04月11日,共6页;
证据2:《木材工业》第18卷第6期第28-31页复印件,2004年11月;
证据3:公告号为CN24700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01月09日,共5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6299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08月04日,共9页;
证据5:公告号为CN27403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国林业出版社2007年出版的《木材工业手册》复印件,封面页、版权页、第516―517页,共4页;
反证2:中国林业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木材工业实用大全》刨花板卷复印件,封面页、版权页、第196-197页,共4页;
反证3: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木材工业实用大全》纤维板卷复印件,封面页、版权页、第250-251页,共4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3-5均为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期刊文献,都属于公开出版物,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用于证明现有技术中薄板坯的输送方式均没有采用小车和轨道,上述反证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可允许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证据,因此其提交时机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专利权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反证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铺装机为间隙式铺装机,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理解何为间隙式铺装机,而且说明书也没有关于间隙式铺装机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铺装室加高和加长”,但未指出具体为多高、多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具体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8-11行已经明确记载“铺装机2为间歇式铺装机”、“铺装方式为间歇式铺装”,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也表示权利要求3中出现的“间隙式铺装机”为笔误,根据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3中的“间隙式铺装机”应当为“间歇式铺装机”的笔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关于“铺装室加高和加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含义是使用的铺装机尺寸比现有的铺装机更高、更长,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常规知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及常规知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及常规知识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蓖麻秆碎料板的制作方法,其工艺步骤包括:(一)原料处理、(二)拌胶、(三)铺装和脱模、(四)热压、(五)后期处理,其中铺装时采用机械式铺装机,铺装后用脱模剂或隔离层脱模,进行板坯预压,热压时采用单层或多层形式压机(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其中,拌胶工艺必然要使用搅拌机。
证据2公开了“一拖四”单层压机薄型中纤板生产线;1套纤维制备设备 2套铺装预压设备 4台单层热压机的“一拖四”单层压机薄板生产线配置,有效地解决了纤维制备与单层压机生产能力不匹配的矛盾(参见证据2第30页左栏倒数第16-17行、右栏第9-12行)。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生产空心板的热压机及其滚动输送装置,热压机包括门型架(1)、上压板(2)、下压板(3)、活塞(4)及其他附件,门型架内侧下端装有横贯热压机内部的可供进料小车进出的轨道(5);滚动输送装置主要由上层小车(6)和下层小车(7)组成,上层小车底面装有滚轮(9),下层小车顶面装有可供上层小车移动的轨道(10),且与热压机门型架内侧下端的轨道在同一平面上对接,底面装有滚轮;热压机门型架内侧下端的轨道分成两段,一段固定在门型架上,另一段固定在下压板上(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9-16行及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生产系统为门皮连续生产系统,预压机(3)输出传输带(5)的端部设有导轨(6)和与导轨配合的移动小车(7),导轨(6)的另一侧设有多台热压机(4);而证据1中并未提到上述内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采用单层压机的情况下实现连续生产,并防止碎料板坯在运输时发生断裂。
证据2公开了采用“一拖四”的生产线配置,以解决纤维制备与单层压机生产能力不匹配的矛盾,但并未公开预压机输出方式及预压机与热压机之间的板坯传输方式。证据3公开了包括小车和轨道的输送装置,但在证据3中,上层小车与板坯一起进入热压机中,下层小车才是将板坯从上一设备将板坯输送到热压机的装置,因此证据3中的下层小车(7)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车(7),而证据3中并未公开该输送装置具有供下层小车(7)在其上移动的轨道,也没有给出利用传输带、小车和轨道的配合实现包括一台预压机和多台热压机的系统连续生产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3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预压机(3)输出传输带(5)的端部设有导轨(6)和与导轨配合的移动小车(7),导轨(6)的另一侧设有多台热压机(4)”,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一篇专利文献证据3也不足以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用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不能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仅主张引用证据4和证据5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2463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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