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小鸭)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3
决定日:2010-11-04
委内编号:6W1002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5214.9
申请日:2008-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铁人轻工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宗盈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果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申请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小鸭)”的20083008521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5月05日,专利权人是林宗盈。
针对本专利,温州铁人轻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08536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凯克兰德设计有限公司。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中的主光灯(鸭型)上在鸭嘴中间设有LED灯源,具有照明的功能,在鸭身一侧翅膀上设有灯源按钮,故将其类别归为26-02手电、手提灯,但是该产品兼具有照明功能和装饰功能。本专利的国际分类号为21-01小玩具类,本专利的鸭子整体形状几乎与证据1中的主光灯(鸭型)完全相同,且从其右视图看,其鸭嘴中也设有LED灯,在鸭身的一侧翅膀上明显设有按钮,本专利产品也兼有照明和装饰的功能,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中的产品部分用途相同,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而且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出于工作上的原因,合议组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口头审理改为2010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陈艳群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类别、外观相近似,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该予以无效。本专利实际上是一种玩具灯也起到照明的作用,证据1的小鸭灯实际上也可以当作小鸭玩具来使用。尽管本专利在小鸭翅膀上有螺丝钉,但其只是酷似螺丝钉的按钮,证据1中也有两个没有标识出来的螺丝钉,其也可以做按钮;认为小鸭尾巴上的环只是挂件孔,其在尾部不容易被消费者关注到;底部上的孔和螺丝钉是不容易被消费者关注到的差别;本专利右视图可能看不到眼睛,眼睛只是在后面一点的地方,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鸭子都是有眼睛的,本专利其他视图跟证据1一样均可以看到眼睛,眼睛的高低只是微小的区别。证据1为2007年申请的,属于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情况。当消费者看到证据1外形的小鸭子,很容易想用证据1的外形做出不具有灯的玩具来。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分类不同,但是我国外观专利分类号都是根据外观设计名称给出的,若没有进行具体产品说明的话,给出的分类号有可能有出入,根据分类号评判外观产品是否相近不是很准确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5月5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的名称为玩具(小鸭),其外观设计的分类号为21-01游戏器具和玩具类,证据1名称为主光灯(鸭型),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为26-02手电、手提灯类。从二者的产品外形看,二者均属于小型日常生活用品,可以兼有照明和装饰的功能,本专利作为玩具使用时,可以附加照明功能作为手电使用,证据1作为手电、手提灯使用时可以同时兼有玩具的用途。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上述两个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整体外形是鸭子形状,包括基本呈圆球状的头部、在头部前方由两个相互垂直的扁平凸起组成的V形鸭嘴、约为头部2倍以上体积的椭圆形身体、在身体两侧中央位置的椭圆形凸起构成的翅膀,鸭嘴的中间内含有一个圆球,头部两侧的小圆点作为眼睛,身体后端向上翘起的尖角作为鸭子尾部,在身体后端沿竖直方向的中央处有一个圆环,翅膀中部有一个更小的圆形凸起,身体底面基本成平面状,从仰视图看,沿着从鸭嘴到鸭子尾部的方向,在身体底面的左右两端附近各有一个圆孔,在两端圆孔之间靠近左端圆孔侧有一个沿鸭身宽度方向延伸的长条缝,长度约为所述两端圆孔直径的两倍,在两端圆孔之间靠近右端圆孔侧有个四个呈正方形分布的小圆孔,该小圆孔直径约为所述两端圆孔直径的一半(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整体外形是鸭子形状,包括基本呈圆球状的头部、在头部前方由两个相互垂直的扁平凸起组成的V形鸭嘴、约为头部2倍以上体积的椭圆形身体、在身体两侧中央位置的椭圆形凸起构成的翅膀,鸭嘴的中间内含有一个圆球,头部两侧的小圆点作为眼睛,身体后端向上翘起成为一个尖角,在身体后端沿竖直方向的中央处有一个圆环,翅膀中部有一个更小的圆形凸起,从仰视图看,身体底面基本成平面状(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和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可以得知二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外形相同,都是鸭子形状,(2)鸭子形状的基本构成和比例关系都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鸭子尾部有一个圆环,而证据1没有此圆环;(2)本专利底面存在由多个圆孔和长条缝组成的设计内容,而证据1底面没有显示设计内容;(3)鸭子眼睛的位置略有不同,本专利的鸭子眼睛在右视图中不可见,即从右视图看鸭子眼睛位于嘴巴的边缘后下方,而证据1主视图中鸭子的眼睛位于鸭嘴边缘的前上方。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这种产品而言,鸭子的整体外形及其构成和比例关系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部分。对于不同点(1),圆环是作为挂钩使用,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悬挂,其形状也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形状;对于不同点(2),本专利的底面设计内容中较大的圆孔是作为螺钉的安装孔,较小的圆孔是为了播放声音,长条缝是为了方便安装和拆卸电池,这些设计主要是由功能决定的,基本不属于装饰性设计,而且这些孔的形状和分布也是常见的设计内容,加之底面作为不常见的面是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面,因此对底面的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3),由于眼睛所占据的面积很小,二者之间这种眼睛前后高低的微小差别不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差异,因此眼睛的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的细微差别。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二者之间的不同点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是二者的相同点,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已经成立,能够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对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521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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