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5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5W1004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9927.0
申请日:2007-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威霖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荣洲;孟一品;余昆霖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B44C5/08;B44C1/28;F21V33/00;F21V23/00;F21W121/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篇对比文件给出可以与第一篇对比文件结合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03日,名称为“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专利号为200720099927.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主要包括一供结合于被结合物的结合件,一固定于该结合件一端的造型饰件及一设于该造型饰件内部的发光装置,其中:
该结合件的一端具有一固定部,该结合件相对该固定部的另一端具有一阻挡部,且该结合件于该固定部与该阻挡部间具有一连结部,该连结部的外径小于该固定部与该阻挡部的外径,供该固定部与该连结部相接处形成一第一阻挡面,而该阻挡部与该连结部相接处形成一第二阻挡面;
该造型饰件具有一立体的外观形状,且该造型饰件是固定连结于该结合件的固定部;
该发光装置包含有一受震动而发光的发光元件,该发光元件是由至少一电池供应电源,而该发光元件位于该造型饰件内部,且该造型饰件具有一定的透光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饰件具有一底面,该底面固定连结于该结合件的固定部,且该造型饰件内部具有一封闭的空间,供设置该发光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装置还包含有一电路控制板,该电路控制板上设有该发光元件,且该电路控制板设有一电池及一震荡开关,该电池为供给该发光元件的电源,而该发光元件是受该震荡开关动作而发光。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装置的发光元件是一发光二极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装置是设于该结合件内,且该发光装置的发光元件位于该造型饰件内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一端的固定部的周缘向上延伸一墙面,该墙面内形成一凹槽,该凹槽内供设置该发光装置,而该造型饰件内部具有一空间,该空间具有一开口,供该结合件的固定部的墙面由该开口嵌入该空间内,而使该发光装置的发光元件位于该造型饰件内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的固定部的凹槽底部,向该连结部凹陷一容室,供该凹槽内设置该发光装置的发光元件,而该容室内供容置该发光装置的电池。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的连结部为一空心的柱体,并于该连接部与该阻挡部的径向开设数个等距间隔的缺槽。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饰件为一瓢虫的外观形状。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饰件为一花的外观形状。”
2010年02月05日,陈威霖(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10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该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7/0006502 A1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01月11日,共31页;
证据2:公告号为US5465197 A的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译文,其授权公告日期为1995年11月07日,共9页;
证据3:公开号为US2006/0007668 A1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01月12日,共9页。
2010年05月13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证据1未公开第一阻挡面、第二阻挡面的位置;(2)证据1未公开造型饰件具有立体的外观形状;(3)证据1并未公开发光装置设置在装饰物配件内部。由于以上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也未给出可以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证据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证据2没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5-7附加技术特征能带来创造性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7具备创造性;证据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也具有创造性。
2010年07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08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08月0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8、10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对于证据3只使用其中的附图1,这个部分不需要翻译,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还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对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与2010年06月13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请求人表示对当庭转送给其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当庭已经充分地陈述了意见,不需要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答辩意见。合议组告知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
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3、关于证据
证据1-3均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期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0月16日,因此证据1-3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装饰物,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可结合于被结合物的造型饰件205,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第[0032]、[0033]、[0034]、[0036]、[0058]段,附图2A-4、13A-13D):一个结合件2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结合件),该结合件包括轴2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部)、连接所述轴210的一端的第一肩部2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阻挡部)、连接所述轴210的另一端的第二肩部220、设置在所述第二肩部220上的第三肩部225(证据1中的第二肩部220和第三肩部2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部)。所述造型饰件设置在所述第三肩部225上,所述第一肩部215嵌入衣着的可扩展孔洞内,例如鞋子100的可扩展孔洞105,所述轴210的外径小于所述第一肩部215和第二肩部220的外径,在所述第二肩部220、第三肩部225和所述轴210连接处形成一阶梯状的阻挡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阻挡面),在所述第一肩部215与所述轴210连接处形成另一个阻挡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阻挡面),所述造型饰件205具有一定的厚度,是一个立体的外观形状。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装饰物包括一设置于装饰物内部的发光装置,该发光装置包含有一受震动而发光的发光元件,该发光元件是由至少一电池供应电源,而该发光元件位于该造型饰件内部,且该造型饰件具有一定的透光性,而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造型饰件内设置有发光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装饰物具有灯光效果,在夜间使用时具有警示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便携式发光装置2(参加证据2的说明书第1栏第57行至第63行、第2栏第27行至第3栏第11行,附图2-4、6):该发光装置2可被设置于鞋子70上,且该发光装置2包含由上壳体10和下壳体20构成的壳体、设置于壳体内的发光二极体4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发光元件)、印刷电路板40、震荡开关60、电池4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池)。所述发光二极体43与所述印刷电路板40操作性连接,所述震荡开关60与所述印刷电路板40操作性连接,所述电池42供应电源,发光二极体由于震荡开关受到震动而发光,镜片30固定于所述上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该造型饰件具有一定的透光性),下壳体结合至饰扣50,以与运动鞋70的鞋带71结合。
由上可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发光且能装设在衣物上的装饰物,其中内部装有发光二极体、印刷电路板、震荡开关、电池的所述壳体以及所述镜片也是作为装饰物使用,其与权利要求1的所述装饰物都是受到震动而发光,同样也起到了在夜间佩戴时具有警示性的作用,证据2给出了佩戴于衣物上的装饰物可以受震动发光的技术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解决装饰物能受震动发光的技术问题时,可以显而易见地将证据2中公开的内部装有发光二极体、印刷电路板、震荡开关、电池的壳体作为装饰物替换证据1中的装饰饰件从而得到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造型饰件具有一底面,该底面固定连结于该结合件的固定部,且该造型饰件内部具有一封闭的空间,供设置该发光装置。证据1中公开了造型饰件205与第三肩部225是分离的,并且可藉由适当的化学物品或以机械式固定于第三肩部225(参见证据1的第[0036]段、附图2B),因此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造型饰件具有一底面,该底面固定连结于该结合件的底部;证据2公开了所述发光装置具有所述壳体(具体出处同上),该壳体内设置有发光二极体、印刷电路板、震荡开关、电池,并且该壳体的所述下壳体与所述饰扣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2中的所述壳体以及所述镜片作为装饰物替换证据1中的装饰饰件,并且固定连接于所述第三肩部上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装置还包含有一电路控制板,该电路控制板上设有该发光元件,且该电路控制板设有一电池及一震荡开关,该电池为供给该发光元件的电源,而该发光元件是受该震荡开关动作而发光。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出处同上):该发光装置2包含由上壳体10和下壳体20构成的壳体、设置于壳体内的发光二极体43、印刷电路板40、震荡开关60、电池42,所述发光二极体43与所述印刷电路板40操作性连接,所述震荡开关60与所述印刷电路板40操作性连接,所述电池42供应电源,发光二极体由于震荡开关受到震动而发光。因此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装置的发光元件是一发光二极管。证据2公开了所述发光装置具有发光二极体(具体出处同上),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装置是设于该结合件内,且该发光装置的发光元件位于该造型饰件内部。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具体出处同上):该发光装置2包含由上壳体10和下壳体20构成的壳体、设置于壳体内的发光二极体43、印刷电路板40、震荡开关60、电池42以及镜片30,所述发光二极体设置在所述壳体和所述镜片构成的空间内,所述壳体与所述饰扣连接。由于所述壳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中的结合件的作用相同,都是将装饰物与固定部件固定连接,起到连接两者的作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结合件一端的固定部的周缘向上延伸一墙面,该墙面内形成一凹槽,该凹槽内供设置该发光装置,而该造型饰件内部具有一空间,该空间具有一开口,供该结合件的固定部的墙面由该开口嵌入该空间内,而使该发光装置的发光元件位于该造型饰件内部。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具体出处同上):所述下壳体的周缘向上延伸一墙面,所述墙面内形成一凹槽,所述凹槽内设置有所述发光装置的各元件,所述镜片内部具有一空间,所述空间具有一开口,且所述镜片与所述上壳体连接,且所述开口贯通至所述上壳体,所述下壳体的所述墙面由所述上壳体的所述开口与所述镜片结合,使所述发光二极体位于所述镜片的内部。由于所述壳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6中的结合件的作用相同,都是将装饰物和与固定部件固定连接,起到连接两者的作用,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6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结合件的固定部的凹槽底部,向该连结部凹陷一容室,供该凹槽内设置该发光装置的发光元件,而该容室内供容置该发光装置的电池。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具体出处同上):所述下壳体的周缘向上延伸一墙面,该墙面内形成一凹槽,所述凹槽内供设置该发光装置的各元件,所述凹槽底部凹陷一容室,所述凹槽内设置所述发光二极体,而所述容室内供容置所述电池。由于所述壳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7中的结合件的作用相同,都是将装饰物与固定部件固定连接,起到连接两者的作用,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7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结合件的连结部为一空心的柱体,并于该连接部与该阻挡部的径向开设数个等距间隔的缺槽。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加证据1的说明书第[0058]段,附图8A、8B、13A):所述结合件的所述轴可为空心的柱体,所述轴、所述第一肩部的径向开设数个等距间隔的缺槽1305。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造型饰件为一瓢虫的外观形状。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装饰物(参加证据3的附图1):所述装饰物可以为花、心形等造型,证据3给出了装饰物造型可以有多种造型的技术启示,并且瓢虫造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用于装饰物造型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结合证据1、2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9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造型饰件为一花的外观形状。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具体出处同上),所述造型饰件的外观形状为花朵状。因此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0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99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