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在拉链牙链带中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4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4W100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59425.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嘉绩拉链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YKK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A44B 19/4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10059425.5,优先权日为2005年03月02日,申请日为2006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专利权人为YKK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具有不规则形状断面的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W)的进给单元(40),可适用于拉链牙链带(S)的连续制造装置,该进给单元(40)包括:
第七和第八辊(43,44),它们可旋转地支撑在位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W)上游侧的固定位置;以及第九和第十辊(45,46),它们分别与相应的第七和第八辊(43,44)相对置,并且由可移动的辊子支撑部件(55)的两端可旋转地支撑,其特征在于,
辊子支撑部件(55)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并且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43,44)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61b,61c)弹性地推压。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W)的进给单元(4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释放和接触装置(60),用于使第九和第十辊(45,46)连同辊子支撑部件(55)一起相对于第七和第八辊(43,44)释放和接触。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W)的进给单元(40),其特征在于,第七和第八辊(43,44)包括沿其各自的圆周表面呈连续的凸起列(43a,44a),并且第九和第十辊(45,46)包括沿其各自的圆周表面呈连续的凹槽(45a,46a)。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W)的进给单元(40),其特征在于,辊子支撑部件(55)由V形的杠杆部件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W)的进给单元(4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同步驱动所有第七至第十辊 (43-46)的驱动机构。
6. 根据权利要求5的用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W)的进给单元(40),其特征在于,第七和第八辊(43,44)包括相同的结构,并且第九和第十辊(45,46)包括相同的结构,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齿轮(47-50),相对置的第七和第九辊(43,45)以及相对置的第八和第十辊(44,46)通过齿轮(47-50)相互啮合,并且第七和第八辊(43,44)各自的齿轮(47,48)啮合同样的驱动齿轮(42)。”
广州嘉绩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被请求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一台相同的机器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用于具有不规则形状断面的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W)的进给单元”中的“不规则”在说明书中没有进行相关的说明或定义,该词语在本行业中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附件1所附照片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破坏了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7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JP昭59-51813,公开日为1984年3月2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及附图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昭59-51813,公开日为1984年4月5日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及附图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公开号为US2738822,公开日为1956年3月20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6页;
证据4:公开号为JP昭57-57506,公开日为1982年4月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
证据5:公开号为JP平2-86012,公开日为1990年7月6日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1页;
证据6:公开号为JP昭63-57452,公开日为1983年3月12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证据7:公开号为JP特开平8-56714,公开日为1996年3月5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公开号为JP昭56-51326,公开日为1981年5月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证据9:公开号为JP昭42-14897,公开日为1967年8月1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公开号为US2231286,公开日为1941年2月11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6页。
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引用的专利文献日本专利公开No.59-51813对应两篇专利文献,即证据1和证据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无法断定其引用的是证据1和证据2中哪一篇,证据1与证据2均与本案毫无关系,且证据1、2均为日文文献,并无中文译文,不能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本专利的技术内容。第二,权利要求1中所述“不规则”、“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43,44)的辊轴中心的直线方向”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关于“释放和接触装置60”的描述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导致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三,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10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7月22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11:机械工业出版社1979年2月在上海出版印刷的《齿轮传动多轴头设计》,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以及标题为“(三)选择传动方式”的内容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指出:证据11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2010年8月23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中所述“不规则形状断面”具有清楚的含义,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所提交的照片的复印件不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6日,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7月5日及2010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公开号为JP昭59-51813,公开日为1984年12月15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反证2:证据3(US2738822)部分的中文译文;
反证3:公开号为US7246422B2,公开日为2007年7月2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反证4:公开号为KR10-0668565,公开日为2006年9月11日的韩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反证5:证书号数为I295920,公告日为2008年4月21日的中国台湾省专利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6:专利号为231323的印度专利授权证书,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3的中文译文,即反证2。第二,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日本专利公开No.59-51813”特指反证1,而不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或证据2。第三,本专利就“释放和接触装置”进行了清楚的描述。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43,44)的辊轴中心的直线方向”的记载清楚明确,并无歧义。第五,权利要求2所述“释放和接触装置”在说明书中存在相应的记载,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六,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第七,反证3-6为本专利在美国、韩国、中国台湾省、印度获得专利权的证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以及2010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中文译文用于替换2010年9月6日提交的反证2,合议组当庭将该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3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当庭放弃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照片证据(附件1)以及证据7-10;
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证据4、5的结合或者证据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5公开,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5所公开,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5或6公开,权利要求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或5公开,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0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就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以及2010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答复。鉴于该书面答复中的意见与请求人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所以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4-6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4-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认定它们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具有不规则形状断面的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可适用于拉链牙链带的连续制造装置,该进给单元包括:第七和第八辊,它们可旋转地支撑在位于啮合元件金属线性材料上游侧的固定位置;以及第九和第十辊,它们分别与相应的第七和第八辊相对置,并且由可移动的辊子支撑部件的两端可旋转地支撑,其中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并且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弹性地推压。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横截面大致呈Y形等不规则形状的链牙用线材切断链牙、以一定间隔装入链带、制造拉链用带子的拉链用链牙的成型植入装置,其中链牙用异型线材W通过线材供给辊14和导向辊15间歇地供给,线材供给辊14和导向辊15(相当于本专利当中的金属线性材料的进给单元)处于异性线材W的上游(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16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对进给辊子(第七和第八辊、第九和第十辊);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辊子由可移动的辊子支撑部件的两端可旋转地支撑,其中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并且沿垂直于连接第七和第八辊的辊轴中心的直线的方向而由推压装置弹性地推压。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保持四辊之间的压力平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9行),减小所供给线材的扭曲,防止线材从辊子之间滑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至第21行)。
证据5公开了一种线状构件进给装置(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4页第19行至第5页第18行,权利要求1),该进给装置包括本体150,其安装有第一滚柱152a、152b;摆动臂,其安装有第2滚柱156a、156b,其一端铰接在所述本体上,以使所述第2滚柱与第1滚柱自由地接触分体,夹持装置,其通过施力装置(弹簧160)对所述摆臂进行施力以使所述第1滚柱及第2滚柱对接。具体地,第一滚柱152a、152b、156a、156b二个二个地安装;两旋转驱动轴151a、151b上固定有第一滚柱152a、152b,旋转驱动轴151a与未图示的驱动电动机连接,且两旋转驱动轴151a、151b之间设有未图示的动力传递装置;摆动拨叉154上具有托架154a,第2滚柱156a、156b安装在托架154a上,在摆动拨叉154的另一端安装有拉伸弹簧160,在拉伸弹簧160的另一端安装有吊环161,并且在本体150上设有与吊环相匹配的夹头162;在工作状态时,使摆动拨叉154绕其一端155逆时针方向旋转,将吊环161钩挂在夹头162上,由此,电线163被第1及第2滚柱152a、152b、156a、156b夹入。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中,除“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之外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5所公开。具体地,证据5公开了两对进给辊子(152a、152b、156a、156b),其中一对辊子(156a、156b)由可移动的辊子支撑部件(即摆动臂)的两端可旋转地支撑(参见证据5图3、图4),并且沿垂直于连接辊子156a、156b的辊轴中心的直线方向由推压装置(即弹簧160)弹性地推压。显然,在证据5中,通过推压装置(即弹簧160)的施压以及两对辊子(即第1、2滚柱152a、152b、156a、156b)的夹持,线材163能够比采用一对辊子获得更稳定的供给效果,避免线材的扭曲和滑动。
虽然,证据5中并未有明确地文字记载“其中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的技术特征,但是,根据本专利的工作原理可以推知,在本专利的金属线性材料进给的过程中,为了保持进给过程的稳定,其辊子支撑部件也是不会旋转的。也就是说,从“保持四辊之间的压力平衡,减小所供给线材的扭曲,防止线材从辊子之间滑出”的意义上讲, 证据5中公开的辊子支撑部件(即摆动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辊子支撑部件并无实质上的不同。
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之所以采用“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是为了方便辊子支撑部件55以及安装于其上的第九辊和第十辊45、46的释放。在证据5中,摆动拨叉154(即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一端155被可旋转的支撑,同样也能够实现安装方便摆动拨叉154以及安装于其上的滚柱156a、156b释放的目的。因此,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辊子支撑部件绕其中心被可旋转地支撑”的技术特征的区别仅在于辊子支撑部件旋转结构的不同,而上辊子支撑部件可旋转部位的不同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设计,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效果。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在证据4、5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证据5中,起到防止线材从辊子之间滑出作用的部件是导管158、159,而不是第1、2滚柱152a、152b、156a、156b。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证据5中文译文第5页第第17行可知,线材(电线163)被第1及第2滚柱152a、152b、156a、156b 夹住,也就是说,两对辊子均对线材施加压力。显然,相对于采用一对辊子的技术方案来说,采用两对辊子对线材施加供给的压力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稳定供给,防止线材滑出的目的。证据5中采用导管158、159起到防止线材滑出的目的,并不能否认其采用两对辊子也起到了防止线材滑出目的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进给单元还包括释放和接触装置,用于使第九和第十辊连同辊子支撑部件一起相对于第七和第八辊释放和接触。
在证据5的第2实施例中,通过所述吊环161与夹头162的配合与释放,实现了摆动臂以及摆动臂上第2滚柱156a、156b相对于第1滚柱152a、152b释放和接触(参见证据5图3、图4)。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释放和接触装置”与“推压装置”为两个独立的装置,而证据5中的弹簧160、吊环161和夹头162同时实现“释放和接触装置”以及“推压装置”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在证据5中,弹簧160、吊环161与夹头162三元件同时实现了“释放和接触装置”与“推压装置”的功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将其分解为分别实现“释放和接触装置”与“推压装置”功能的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也并未对“释放和接触装置”与“推压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由权利要求2的描述仅能够得知“释放和接触装置”能够起到“释放和接触”的功能,“推压装置”起到“推压”的功能,并未描述上述两装置还能够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4、5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七和第八辊包括沿其各自的圆周表面呈连续的凸起列,并且第九和第十辊包括沿其各自的圆周表面呈连续的凹槽。
对此,合议组认为:供给辊子表面的“凸起-凹槽配合结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采用供给结构也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辊子支撑部件由V形的杠杆部件组成。
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片材进给装置,其中包括具有V形杠杆形状的夹紧辊保持架102A(参见证据6权利要求1,图2)。
证据6属于片材供给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采用V形夹紧辊保持架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采用V形辊子支撑部件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支撑输送辊子部件。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将证据6中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证据4、5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4、5、6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进给单元还包括用于同步驱动所有第七至第十辊的驱动机构。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证据4和证据5所公开(参见证据4附图5,证据5中文译文第4页第25行至第28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七和第八辊包括相同的结构,并且第九和第十辊包括相同的结构,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齿轮,相对置的第七和第九辊以及相对置的第八和第十辊通过齿轮相互啮合,并且第七和第八辊各自的齿轮啮合同样的驱动齿轮。
对此,合议组认为:齿轮驱动机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并且,虽然证据5的第2实施例并未公开其具体的驱动结构,但是,如证据5图1所示,证据5的第1实施例中所采用的驱动结构为齿轮驱动结构。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059425.5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