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架立体建筑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架立体建筑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26
决定日:2010-11-05
委内编号:4W100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3851.2
申请日:2004-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世博会法国馆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4H 1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证据公开日期的证据链无法成立,则该证据因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而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架立体建筑物”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33851.2,申请日是2004年4月19日,专利权人是王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建设在地基上,其特征在于:每组高架立体建筑物由空间支架和支承在空间支架上的房屋单元构成;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该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
所述空间支架为支承于地基上的螺旋体通道,该螺旋体通道呈螺旋形盘旋上升,其下端连接地面道路构成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
所述空间支架四周及表面布置的房屋单元为固定布置或能移动的布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形盘旋上升的螺旋体通道呈条形或环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呈螺旋形盘旋上升的螺旋体通道为双环形螺旋体通道,该双环形螺旋通道有连接地面的端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还包括垂直于地面的电梯、斜置滚梯及螺旋上升楼梯中的一种或其结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还有垂直地面设置的交通设施。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空间支架与地基之间设置有支撑架,该支撑架为立柱、斜柱、金属网架、金属桁架、墙体中的一种或其结合。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顶面四周还间杂设置有停车场、商业区、娱乐设施、绿化带的一种或结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高架立体建筑物的数量大于一组,它们在平面及空间有道路相互连接。”
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的JANUS杂志2003年第14期其中3页的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118608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名称为“螺旋环行大厦”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声称的FRAME杂志2003年7/8月号其中3页的复印件;
附件4: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共2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8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声称的韩国仁寺洞三吉路建筑参数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声称的韩国仁寺洞三吉路建筑图纸及相关外文介绍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主张,附件5和附件6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现有技术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6为建筑图纸及照片等,可以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5中所示建筑物的名称与附件6中建筑物名称相同,可以用于证明附件6中建筑物的建造和建成时间。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3日将请求人补充的理由和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并于2010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
2010年10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本人及其代理人、请求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5用于证明附件6的公开日期,附件4用于证明实质审查过程以及说明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
请求人出示了如下附件的原件用于证明附件5的真实性(编号续前),并提交了复印件:
附件7:附有附件5原件及其中文译文的、编号为第2010-1309号韩国公证书以及经中国驻韩大使馆认证文件(2010)韩领认字第0024228号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还出示了如下两份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复印件:
附件8:经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普证经字第3305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9:经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普证经字第392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出版的时间在第1页有2003年14字样,可以看出公开日期为2003年,附件3的意见和附件1一样,亦可以看出其公开日期,但附件1、3的来源无法确定;附件5的公开时间在第2页上有所显示,附件6没有提交译文,无法将附件6中所显示的建筑图纸的地址与附件5译文中声称的建筑地址关联起来。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仅提供了附件1和3的部分内容,未出示原件,也未显示出版信息,并且也未提供中文译文,故对附件1和3的真实性有质疑;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件7的中文译文是新提交的证据;附件6是从网站上下载的,不清楚其来源,图纸是个人博客上的内容,并不是政府网站上的图纸,图纸仅与公证书中的部分相同,不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且附件6没有公开日期。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对附件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5、6无法相互关联印证,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涉及附件1、3、5、6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在上述明确可以继续使用的证据的基础上,庭审继续进行。
请求人认为,由于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相对于附件2不再单独发表意见,没有单独提交附件2单独证明创造性和新颖性的意见。专利权人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坚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至此,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证据公开日期的证据链无法成立,则该证据因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而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合议组审理后认为,附件1、3为请求人声称的外文杂志复印件,但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3的原件,亦未能说明其来源,且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予承认,故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2是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附件4是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材料,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后对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5为请求人声称的韩国仁寺洞三吉路建筑参数复印件,附件6为请求人声称的韩国仁寺洞三吉路建筑图纸及相关外文介绍复印件,请求人还提供了附件7、8、9用于证明附件5和6的真实性。但上述附件均未对附件6进行翻译,从而无法将附件6所示建筑物的地址与附件5记载的建筑物地址相互关联印证,更无法认定附件5中记载的日期即为附件6所示建筑物及图纸的公开日期,即附件5不能证明附件6所示建筑物及图纸的公开日期,请求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附件5-9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附件6所示建筑物及图纸的公开日期,附件6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附件1、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6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3385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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