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炉具炉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炉具炉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55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5W1005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5571.4
申请日:2002-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宏宇
授权公告日:2003-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步月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F24C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燃气炉具炉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55571.4,申请日是2002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是薛步月。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燃气炉具炉头,包括兼作混和气体缓冲室的炉头座体(1)、置于炉头座体(1)上的盖体(2),与炉头座体(1)连接的进气喉管(3),与进气喉管(3)相连的喇叭形的进气口(4),其特征在于:相连接的炉头座体(1)、进气喉管(3)、喇叭形的进气口(4)位于同一轴线(5),燃气喷嘴(6)安装于喇叭形的进气口(4)进口处,且为由下向上直喷,炉头座体(1)内正对燃气喷嘴(6)的位置还设有一可散射气流的散流装置(7)。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炉具炉头,其特征是:所述的炉头座体(1)的底面呈倒锥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燃气炉具炉头,其特征是:所述的散流装置(7)为设置在炉头座体(1)内正对燃气喷嘴(6)的位置的倒置的半球形体。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燃气炉具炉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半球形的散流装置(7)还设有向上的散流小孔。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燃气炉具炉头,其特征是:所述的散流装置(7)为设置在炉头座体(1)内正对燃气喷嘴(6)的位置的倒置的锥形体。”
针对本专利,郭宏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2年7月26日,专利权人为胡志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65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1994年5月18日,授权公告号CN21653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1年8月22日,授权公告号CN24441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6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以下附件:
附件4:公开日为2002年8月21日,公开号为CN136498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302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瓷盘节能燃气灶炉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相连接的炉头座体(1)、进气喉管(3)、喇叭形的进气口(4)位于同一轴线(5),燃气喷嘴(6)安装于喇叭形的进气口(4)进口处,且为由下向上直喷,炉头座体(1)内正对燃气喷嘴(6)的位置还设有一可散射气流的散流装置(7)。附件5公开了一种燃气灶的节能燃烧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上述区别,而且其作用也是为了使燃气充分燃烧提高热效率,即附件5给出了将分流器和直喷式结构应用于附件4得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附件5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得出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知初字第18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知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月4日发出的意见陈述回复函、邮件查单。专利权人认为,本案请求人的代理人正信专利事务所的前身是原潍坊众智专利事务所,因该事务所的过错造成了本专利被终止,因而专利权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专利权人收到了本专利被提起专利权无效请求的通知书,本次无效是原潍坊众智专利事务所负责人张曰俊恶意扰乱诉讼,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以后的信函寄给专利权人本人。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张曰俊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及张曰俊的公司股东(自然人)身份证明登记表。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本案的无效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图2、图3看,附件2是横向供气结构,其技术不先进;附件3的小炉头不能现实应用;附件1所示炉头结构复杂,不同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仅为理论设计,其中并没有介绍止回环的型号,且该止回环仅作用于内燃烧室3,对外燃烧室4不起作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发出了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0年8月17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历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各份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与公知常识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吴望一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于1983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流体力学(下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正文第118-137页的复印件,共13页,并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请求人主张用附件6证明以下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在流体力学领域当流体、气体或液体遇到旋转体的时候压力会发生变化,压力变化是可控、可知的。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2和3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4和5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4、5为公开出版物,且它们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区别特征在于:相连接的炉头座体(1)、进气喉管(3)、喇叭形的进气口(4)位于同一轴线(5),燃气喷嘴(6)安装于喇叭形的进气口(4)进口处,且为由下向上直喷,炉头座体(1)内正对燃气喷嘴(6)的位置还设有一可散射气流的散流装置(7)。但是这些内容被附件5完全公开,附件5说明书及图1喷嘴1套装与混合器4,混合气4相当于本专利进气喉管3和喇叭的进气口;喷咀1、混合气4和烧杯6位于同一轴线上,相当于本专利炉头座体(1),而且喷咀是由下向上直喷的结构,烧杯6杯口内套装与杯口相配合的分流器(7)与本专利散流装置(7)相对应,两者的作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不是用热辐射,本专利与附件4的放热形式不同。附件4是自下向上但不是直喷。本专利是散流装置是半圆形的,附件5的散流装置是平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参见附件4实施例和附图1)公开了一种瓷盘节能燃气灶炉头,其由瓷炉盘1和匀气炉头2相结合构成,在瓷炉盘1上,加工有密集的燃气小孔。瓷炉盘1的密集小孔,是圆形或方形的均可。匀气炉头2有进气管4将匀气腔及45度反射面5和进气口6连通。瓷盘台阶3用来放置瓷盘。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4中设有匀气腔5的匀气炉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兼作混合气体缓冲室的炉头座体(1),附件4中放置于匀气炉头2的炉盘台阶3上的瓷炉盘1相当于本专利置于炉头座体(1)上的盖体(2),附件4中与匀气炉头2连接的进气管4相当于本专利与炉头座体(1)连接的进气喉管(3),附件4喇叭形进气口6相当于本专利与进气喉管(3)相连的喇叭口的进气口(4)。它们的区别在于:① 本专利的炉头座体(1)、进气喉管(3)、喇叭形的进气口(4)位于同一轴线(5);② 本专利燃气喷嘴(6)安装于喇叭形的进气口(4)进口处,且为由下向上直喷;③ 本专利炉头座体(1)内正对燃气喷嘴(6)的位置还设有一可散射气流的散流装置(7)。但这些特征被附件5公开了,附件5涉及一种节能燃烧器(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1),其喷咀1套装在混合器4的底部,混合器4的下部为上小下大的圆锥台状,烧杯6为喇叭状,烧杯6的下部与混合器4的上部采用过度配合联接,烧杯6的杯口内套装与杯口相配合的分流器7,分流器7的外壁周围设分流槽,以便从混合器4内流出的混合气沿烧杯6的内壁经分流器7外壁周围的分流槽喷出燃烧;在分流器7的中部成圆圈状设8个气孔,以便烧杯6内的混合气从气孔9内喷出燃烧。有上述内容可知,附件5中的混合器4(混合器4下部的圆锥台状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气口,混合器4上部的直筒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气喉管)与烧杯6(相当于本专利的炉头座体)位于同一轴线,且附件5的喷咀1也安装于混合器的下部,且由下向上直喷,烧杯6内正对喷咀1的位置有一分流器7。附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在附件5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而且附件5是用于燃气灶具的燃烧器,与附件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的燃气从进气口6并经过进气管4和反射面5均匀分布在整个燃气腔和瓷炉盘1的密集小孔内,待点火器将燃气点燃后,即在燃气孔中燃烧将瓷炉盘1烧红。热辐射射向锅低。而本专利中的盖体也为红外线石棉网式。也就是说,附件4与本专利均涉及到燃气燃烧和热辐射放热,其领域是相同的。关于附件5,如附件5附图所示,附件5中喷咀1也是从下向上直喷的,而附件5的分流器7与本专利的散流装置(7)作用相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散流装置的形状。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2关于权利要求2-5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倒锥形被附件5中烧杯的形状公开。权利要求4的散流小孔被附件5中分流器的小孔9公开。权利要求3、5中散流装置分别是倒置的半球形体和倒置的锥形体,附件5中的分流器是倒置的锥台形,形状虽然不完全相同,但这是等同特征的简单置换。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球形或者圆锥形分流装置有什么更有利的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公开的不是燃气灶,是燃烧器,两者是不同的。认可附件5是倒锥形。但认为散流装置和分流器作用不同。并认为,如果本专利的散流装置上面没有散流小孔,则气流流向散流装置的两侧,并进行燃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了炉头座体(1)的底面成倒锥形,从属权利要求3、5限定了散流装置(7)的形状,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半球形散流装置上设有向上的散流小孔。附件5中烧杯也为倒锥形,分流器7上也设有向上的小孔9,且分流器7为倒置的锥台形。虽然附件5的分流器7的形状与本专利的不完全相同,但是倒置的锥台形与倒置的锥形体类似,而且散流装置的形状设置为倒锥形或是半球形以减少对气体的阻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5虽然是燃烧器,但其是用于燃气灶的,与附件4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正如专利权人所述,散流装置(7)的作用是用于将燃气分散,本专利也可以不设置散流装置(7),此时气流流向散流装置(7)的两侧进行燃烧,附件5的分流器7也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5557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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