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85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5W1002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8405.5
申请日:2008-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怀之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富国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A63B 5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结合该公知常识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18405.5,申请日为2008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其特征在于,其为该高尔夫木杆头中的部分块体,该组接块是于邻近其周边的部位设有至少一胎具定位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组接块为高尔夫木杆头的顶盖、底板或面板。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这些胎具定位孔与该组接块周边之间的距离是小于20mm。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胎具定位孔的形状可为圆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胎具定位孔的形状可为多边形。
任怀之(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CN2162982Y,授权公告时间为1994年04月27日;
证据2:中国专利CN1291519A,公开时间为2001年04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面板”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顶盖、底板”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中“面板”的技术方案时,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中的其余技术方案时,其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时,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中 “面板”的技术方案时,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中的其余技术方案时,其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时,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 月12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09月 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面板”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顶盖、底板”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中“面板”的技术方案时,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中的其余技术方案时,其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时,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中“面板”的技术方案时,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中的其余技术方案时,其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时,其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为1994年04月27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1年04月18日,其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6月06日之前,因此证据1、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证据1公开了一种打击面具有保护片的复合材料高尔夫杆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附图6-7),并具体公开了: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板片3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组接块),板片37为高尔夫木杆头中的部分块体,在板片37邻近其周边的部位设有2引导孔3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胎具定位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和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属于高尔夫球头的制造领域,采取了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通过定位孔进行板片的定位,而且两者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当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选择“所述组接块为高尔夫木杆头的面板”时,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附图6-7):制作高尔夫木杆头的板片37(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组接块为面板)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时候,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选择“所述组接块为高尔夫木杆头的顶盖、底板”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高尔夫木杆头一般由顶盖、底板、面板组成,因而高尔夫木杆头作为高尔夫木杆头的组接块,其具体是作为高尔夫木杆头的顶盖或底板,这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结合该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中该部分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这些胎具定位孔与该组接块周边之间的距离是小于20mm”。证据1公开了2个引导孔39布设于板片37周边,虽然并没有公开2个引导孔39与板片37周边距离小于20mm,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周边距离范围的选择是很容易根据具体生产、调试的需要结合有限次试验就可以得到的。上述限定并未使权利要求3的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2或3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附图6-7):引导孔39形状可为圆形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2或3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胎具定位孔的形状可为多边形,
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定位孔形状的不同,然而无论定位孔选择何种形状,这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在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引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在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840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