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家用真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86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5W1004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5173.9
申请日:200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雷诺兹铝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丘玉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A23L 3/00, A23B 7/16, A23B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并能获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55173.9、名称为“一种家用真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专利权人为丘玉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家用真空机,其特征在于,它由吸嘴部分、抽气汽缸、电机、供电部分、外壳及开关按纽组成;吸嘴部分通过连接管跟抽气汽缸连接,抽气汽缸的活塞杆跟偏心齿轮的偏心轴连接,偏心齿轮跟电机上连接的齿轮啮合配合,电机跟供电部分连接;抽气汽缸、电机、供电部分都包设在外壳里,外壳上设置有控制供电的开关按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家用真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嘴部分为由密封圈、吸盘、万向胶弹簧、过滤管、过滤瓶、吸顶、吸顶密封圈和吸顶吸盖顺次连接而成的内部密封紧密的部件;所述吸顶吸盖上设置有一配合连接管的连接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家用真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抽气汽缸为由活塞杆、活塞、活塞碗、密封垫片、气缸盖顺次连接后设置在抽气缸体内形成的器件,所述气缸盖外侧上设置有一配合连接管的连接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家用真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齿轮的偏心轴套设有齿轮轴承,偏心齿轮放置在齿轮上盖和齿轮下盖构成的盒体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家用真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部分由电池卡门扣合在外壳底部的电池组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雷诺兹铝箔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美国US5195427A号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3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国际公开号为WO2006/012528A2号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对应200580031654.X号中国专利文件)(共82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2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美国杂志:好管家(Good Housekeeping),2006年10月版,封面、目录页、广告夹页、版权页原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文(共6页) (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美国杂志:美好家园(Better Homes and Gardens),2006年10月版,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广告夹页原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文(共5页) (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美国US D467048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5);
证据6:G. Douglas Powell的证言以及订购合同、发票、海关单据复印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文(共155页)、以及产品实物(产品实物将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下称对比文件6)。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不具有相互独立的抽气通道和排气通道,根本无法解决抽真空的技术问题,即使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没有充分公开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3、5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1、3、5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都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取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所有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密封圈”和“吸盘”,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吸盘”这一技术特征,在“吸盘”上增加“密封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4、5均公开了与“万向胶弹簧”相连的“吸盘”,在“吸盘”上增加“密封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6中公开了与“万向胶弹簧”相连的“吸盘”以及在“吸盘”设置有“密封圈”,对比文件6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偏心齿轮的偏心轴放置在齿轮上盖和齿轮下盖构成的盒体内”,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原件、对比文件6及其译文的原件、以及对比文件6中所涉及的实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对比文件1是美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利文献,都属于可以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而且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并能获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家用真空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在食品容器中形成真空的抽气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67行至第5栏第16行、附图1-3,6):包括吸嘴34、气缸14(其用于抽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抽气汽缸)、电动机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供电电池(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供电部分),由两个半部4和5形成的外壳及枢轴键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及开关按钮);吸嘴34通过抽气管2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管)和气缸14连接,气缸14的连杆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塞杆)跟偏心轮3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轴)连接,冠状齿轮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齿轮)跟电动机上连接的锥形小齿轮17啮合配合;供电电池向电动机7提供电流(相当于本专利电机跟供电部分连接);支撑罩13、电动机7、供电电池都包设在外壳里,外壳上设置有控制供电的枢轴键9。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都是用于食品的保存,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都是要对容器进行抽气,从而在容器中形成真空,获得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栏第33-56行、附图3):气缸14为由连杆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活塞杆)、两个半球状支座41和衬垫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活塞和活塞碗)、膜片阀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密封垫片)、阀体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气缸盖)顺序连接后设置在抽气缸体内形成的器件,所述气缸14外侧上设置有一配合抽气管28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口)。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栏第62行至第4栏第12行、附图3):吸嘴34可以由弹性材料制成、例如橡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万向胶弹簧),内座33具有侧开口,在装置工作过程中空气穿过该开口,并且可以将凝聚物收集在在端帽32中并从端帽32中排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过滤管),端帽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过滤瓶),端帽32具有位于内座33顶部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吸顶),端帽32固定在阀体24上,端帽32和阀体24之间有锁紧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密封圈),阀体24具有底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吸顶顶盖)顺次连接而成,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内部必然密封紧密以在容器中形成真空,端帽32的位于内座33顶部的部分具有配合至抽气管28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口)。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吸嘴部分还包括密封圈和吸盘”,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抽真空的接口,并提高吸嘴与容器间的密封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真空系统(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73]段、附图18a),其中的真空泵40的结合端包括吸盘尖端160,用以在抽真空器件保持抽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吸盘”,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吸盘尖端”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吸盘”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抽真空的接口便于抽取空气。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密封圈”以提高连接部件之间(如本专利的吸盘与容器之间)的密封性,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栏第32-33行、附图2):偏心轮中带有润滑衬套2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齿轮轴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偏心齿轮放置在齿轮上盖和齿轮下盖构成的盒体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齿轮放置在包括上盖和下盖的盒体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供电部分可以由电池组构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栏第11-13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电池卡门将电池组口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将电池组放置在合适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5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已得出本专利被全部无效的审查结论,因此本决定对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5517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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