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的蒸笼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的蒸笼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63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5W1005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8537.2
申请日:2009-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礼泉鑫灞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单明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A47J27/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而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88537.2、申请日为2009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蒸笼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单明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的蒸笼套,它是由盖子、笼屉、笼底组成其特征在于:笼屉是由把手、食物隔板和笼圈组成,食物隔板上有孔眼和凹槽,凹槽为圆环形或者多边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蒸笼套,其特征在于:蒸笼套是一次拉伸成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蒸笼套,其特征在于:蒸笼套是由纯铝制成。”
礼泉鑫灞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2190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7月16日,共6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CN20546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03月21日,共5页;
证据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号为200920088537.2的检索报告。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蒸笼套是一次拉伸成型,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将蒸笼形成整体的成形手段、使其具有较好的结构强度及减少制造工艺,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蒸锅通过一次性挤压制作成型,由于拉伸和挤压是成型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2采用了挤压的方式完成整体成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蒸笼套通过一次拉伸成型,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蒸笼套是由纯铝制成,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轻蒸笼套的重量、并同时防止生锈,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铝制成的蒸锅,其采用铝材的目的与权利要求3采用纯铝的目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问题,因此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均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蒸笼套。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15行)公开了一种蒸笼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蒸笼套是由盖子、蒸笼和底锅组成;蒸笼包括把手、食物搁板和笼圈,食物搁板上有孔眼和凹槽,凹槽为圆环形或者多边形。至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两者均属于蒸笼的技术领域,均能解决蒸制食品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使得蒸笼套结构简单、蒸制效果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蒸笼套是一次拉伸成型”。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公开了:食物搁板和笼圈的上端连接在一起,它们之间有一环形凹槽,它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至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蒸笼套是通过一次拉伸成型的。权利要求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蒸笼套制作工艺复杂、结构强度差。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行)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蒸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采用铝板通过模具一次性挤压而成(相当于一次成型)。而采用一次拉伸成型的方式一次性形成蒸笼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蒸笼套制作工艺、使其具有较好的结构强度而采用的一种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蒸笼套是由纯铝制成的”,其也是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蒸笼套使用寿命短、重量大、易生锈。而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行)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蒸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采用铝板通过模具一次性挤压而成(相当于由纯铝制成)。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使制成的蒸笼套轻便、耐用、不易生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8853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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