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座气门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8
决定日:2010-10-29
委内编号:5W1007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86565.9
申请日:2002-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豪迈气门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建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0C 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其它对比文件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将其应用到最接近对比文件中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座气门嘴”的0228656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2年12月03日,专利权人为徐建龙。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胶座气门嘴,在金属体(2)的端部设置法兰盘(4),橡胶座(3)利用硫化工艺连结在法兰盘(4)上,其特征是在金属体(2)的法兰盘(4)上设置孔(6),孔(6)内的橡胶与橡胶座(3)硫化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门嘴,其特征是在金属体(2)内设置轴向的贯通孔(8),在橡胶座(3)上设置与该贯通孔(8)连通的通孔(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门嘴,其特征是在金属体(2)靠近橡胶座(3)的一端设置外螺纹段(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门嘴,其特征是在金属体(2)的另一端设置用于连接气门嘴芯的内螺纹段(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门嘴,其特征是橡胶座(3)的底部(9)为平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门嘴,其特征是橡胶座(3)的断面厚度从中心至边缘逐渐变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门嘴,其特征是孔(6)至少有2个,均匀地分布于法兰盘(4)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豪迈气门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国家标准GB12835-2001胶座气门嘴,发布日为2001年11月12日,实施日为2002年8月1日,共8页。
证据2:中国国家标准GB1796-1996轮胎气门嘴,发布日为1996年12月2日,实施日为1997年5月1日,共8页。
证据3:申请号为88208986.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号为CN2037018U,公告日为1989年5月3日,共5页。
证据4:《橡胶工业手册》修订版第三分册“配方与基本工艺”,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7月北京第2次印刷,内容包括封面、版权页、第1074页,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胶座气门嘴,证据1公开了一种胶座气门嘴,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气门嘴,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都是:胶座的法兰盘上设有孔,孔内的橡胶与胶座硫化成一体。而证据4详细公开了橡胶与金属相结合的常规技术,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密切相关,其中公开了“层叠橡胶制品,金属板材接头宜在适当的位置钻几个大小适当的孔,当制品热硫化成型后,使相邻的橡胶层相互连接在一起,提高抗分层能力”,本专利的金属体法兰盘相当于金属板材接头,而橡胶座相当于层叠橡胶制品。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了,且起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为了提高金属与橡胶的粘合强度。换句话说,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证据4中的相应技术应用到证据1以达到提高胶座与金属体法兰盘粘合强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2为国家标准,证据3为专利文献,证据4为工具书,都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胶座气门嘴,经查,证据1(参见第5页5.3节和第3页附图3)公开了一种胶座气门嘴,它包括一个金属体(嘴体部分),金属体的端部设有法兰盘;一个橡胶座(剖面线所示部分),橡胶座连接于所述金属体的法兰盘上。橡胶座与金属法兰盘之间的连接使用硫化工艺是本领域公知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胶座气门嘴在金属体的法兰盘上设置孔,孔内的橡胶与橡胶座硫化成一体。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橡胶座与金属体法兰盘之间的粘合强度,在橡胶座与金属体法兰盘之间的粘合失效时可以防止金属体从橡胶座中整个脱出。证据4公开了橡胶与金属相粘合的常规技术,其中具体公开了“对于层叠橡胶制品,金属板材接头宜在适当的位置钻几个大小适当的孔,当制品热硫化成型后,使相邻的橡胶层相互连接在一起,提高抗分层能力”,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在金属板材上打孔,使得金属板材与其两侧的橡胶层硫化成型时,相邻的橡胶层相互连接在一起,提高粘合强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4公开的通用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证据1公开的胶座气门嘴,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附图3中的具体部件名称。证据1中的粘合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硫化。证据4第二节中记载的金属片和橡胶的粘合是通用技术,应该指的是建筑用的减震制品,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有如下优点:既可以防止分层,也可以防止脱离,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长期以来没有出现本专利的技术,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由于在法兰盘上设置孔,减少了金属的重量,节约了成本。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是关于胶座气门嘴的国家标准,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附图3中虽没有明确指明每个部件的具体名称,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应该清楚地知道每个具体部件的名称。(2)橡胶与金属等材料之间的粘合使用硫化工艺是本领域公知常识。(3)证据4公开了橡胶与金属相粘合的常规技术,在金属板材上打孔,使得金属板材与其两侧的橡胶层硫化成型时,相邻的橡胶层相互连接在一起,提高粘合强度,由于橡胶之间的粘合强度远大于橡胶与金属之间的粘合强度,因此必然会具有防止金属层与橡胶层分层并防止金属层从两个相邻橡胶层中脱出的技术效果,由于在金属层上打孔,必然减少了金属的用量,这些都不是本领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本专利是否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并不能直接影响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分别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金属体内设置轴向的贯通孔,在橡胶座上设置与该贯通孔连通的通孔”、“在金属体靠近橡胶座的一端设置外螺纹段”和“在金属体的另一端设置用于连接气门嘴芯的内螺纹段”,证据2(参见第8页的图)公开的轮胎气门嘴也是一种胶座气门嘴,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也完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和6分别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橡胶座的底部为平面”和“橡胶座的断面厚度从中心至边缘逐渐变小”,然而,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证据1中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孔至少有2个,均匀地分布于法兰盘上”,然而,根据证据4的记载,金属层上的孔可以为几个,至于具体的数量和如何分布,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要求而设定,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个孔均匀布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4的记载,金属板材上的孔可以为几个,至于具体的数量和如何分布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要求而设定,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8656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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