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板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9
决定日:2010-12-13
委内编号:5W1007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0343.2
申请日:2004-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吉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文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4F 13/08 E04B 1/9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比较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该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在此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40343.2、名称为“装饰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邱文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饰板材,其特征在于:由经纤维薄片相互交错编织而成的编织片材与防火底板叠和胶接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饰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编织片材由植物纤维薄片相互纵横交错编织而成,交错部位结合面上涂布有粘接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饰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板材由下表面粘接有纸层的编织片材与上表面粘接有另一纸层的防火底板上下叠和胶接构成。”
针对本专利,福州吉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734Y(申请号为0121566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3470Y(申请号为01235192.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1538Y(申请号为93233898.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8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柜门,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具有足底按摩保健功能的地板,二者与本专利的装饰板材产品、功用、发明目的均不相同,不具可比性;且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薄片不是竹条、基板为防火底板不是木板,权利要求2是在纤维薄片编织交错部位有涂胶,从而使产品密实平整、编织条纵横向不变形,确保装饰板材上的图案稳定体现,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充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10月26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陈述具体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3)双方均表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后不需要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2、3均是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审核后认可附件1、2、3的真实性,认为附件1、2、3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属于针对依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比较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该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在此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涉及的主题“柜门”是本专利“装饰板材”的具体应用,为相关联的技术领域。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被附件1权利要求1、2和3所公开,二者技术手段相同、解决问题相同、结构相同、材料相类似、效果相近,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国家对家装材料具有防火等级要求,所以附件1的柜门底板具有防火特性;(3)本专利中“防火板材”仅仅是材料特征,并非产品的结构特征,材料特征不能对实用新型产品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带来贡献。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产品是柜门,而本专利的产品是装饰板材,两种产品的功用不同,没有可比性;本专利的底板是防火底板,附件1的底板是夹板、纤维板、中纤板、胶板或透明胶板,并不是防火底板;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装饰面材是植物纤维薄片,附件1的柜门与本专利装饰板材的厚度也不一样。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现有技术中,防火板材是在天然板材中添加耐火材料提高其燃点,从而形成的具有不易燃烧特点的板材。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柜门,包括门体和门框,所述门体包括底板和粘贴在底板上的编织面层,所述门体的底板是夹板、纤维板、中纤板、胶板或透明胶板,所述门体的编织面层是藤织面层(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3,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是防火底板,而附件1公开的底板为夹板、纤维板、中纤板、胶板或透明胶板。
正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的那样,现有技术中,防火板材是在天然板材中添加耐火材料提高其燃点,从而形成的具有不易燃烧特点的板材,而附件1公开的夹板、纤维板、中纤板、胶板或透明胶板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普通板材,并不必然具备防火功能,同时附件1也没有给出将门体的底板设置为防火底板的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并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装饰板材在机械强度高的同时还具有良好的防火性能,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进步。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国家对家装材料有防火等级要求,所以附件1中的柜门底板具有防火特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现有的装饰板材中存在大量纯木、织物或纸质制品等天然易燃材料,并不能由国家对家装材料有所声称的防火等级要求而推断附件1所述产品具有防火性能,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强调的“‘防火板材’作为材料特征不能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带来贡献”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点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明确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2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附件2的权利要求1和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其中的“竹片竹条”等同于本专利的“纤维薄片”,两者均采用“编织”而成;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行公开了“竹质层1可采用水竹编织成井字形、人字形等,可编织成一些美丽的图案”,此处所述的“井字形、人字形”均为交叉编织的结果,与本专利“相互交错编织”相一致,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国家对家装材料有防火等级要求,所以附件2的木质层所用材料理应具有防火特性;(3)本专利中“防火板材”仅仅是材料特征,并非产品的结构特征,材料特征不能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带来贡献。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产品是竹木健身地板,而本专利的产品是装饰板材,两种产品的功用不同,没有可比性;本专利的底板是防火底板,附件2的底板是木板;本专利的纤维薄片不是附件2的竹条,而且附件2的地板与本专利装饰板材的厚度也不一样。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竹木健身地板,其具有竹质层、胶粘层、木质层,竹质层由竹片竹条编织而成,竹质层通过胶粘层牢固粘接在木质层上,木质层可采用木板或各种胶合板、夹板(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4,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是防火底板,而附件2公开的木质层采用的是木板或各种胶合板、夹板。
基于上述与附件1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4034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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