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字型弹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8字型弹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87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5W1007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4340.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惟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H05K 13/04,F16F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320124340.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8字型弹片”、申请日为2003年12月03日,专利权人为陈惟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8字型弹片,包含有一底壁、一与该底壁连接的弹性臂及一与该弹性臂连接的顶壁,其特征在于:
该底壁纵长方向相反两端部分别形成一折曲,其中的一折曲向上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且该弯折段的末端形成有一第一自由端部;
该弹性臂一端是延伸自该底壁的另一折曲,使该弹性臂与该底壁夹一锐角,而该弹性臂远离该底壁的另一端部也形成有一折曲;以及
该顶壁一端是延伸自该弹性臂的折曲,而该顶壁远离该弹性臂的另一端部向下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该弯折段末端形成有一第二自由端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US6538197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文本的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对比文件1说明书摘要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弹片,该弹片包括底壁(11)、与该底壁连接的弹性臂(21)及一与该弹性臂连接的顶壁(31);底壁纵长方向相反两端部分别形成一折曲,其中一折曲向上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11a),该弯折段末端形成自由端部;弹性臂与底壁夹一锐角(β);顶壁远离该弹性臂的端部向下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31尾部),该弯折段末端形成有一第二自由端部(31末梢)。很明显,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不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从应用领域、功能、效果、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有明显的差别,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摘要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折曲”和“朝向弹性臂”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专利号为US6538197 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文本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25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摘要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8字型弹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弹片,属于电气元件安装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摘要,附图1、2A、2B,3A、3B):在导件1中,其臂部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是自其连接部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壁)一端向回弯折而成,其接触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壁)是形成自该臂部21的一部分,当接触部31弹性变形时,可以减少接触部31与接地导体60之间接触面的位移。另外,当发生弹性变形时,接触部31是收容于臂部21的收容孔内的。从附图1和、2B、3A和3B中可见,连接部11纵长方向相反两端部分别形成一折曲,连接部11a的左侧具有一朝偏离臂部21方向延伸的弯折段,该弯折段的末端具有一自由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自由端部),臂部21的一端是延伸自连接部11的另一折曲,使该臂部21与连接部11夹一锐角β(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使该弹性臂与该底壁夹一锐角),该臂部21远离连接部11的另一端部21b也形成有一折曲,接触部31远离臂部21的端部具有一朝偏离臂部21方向延伸的弯折段31c,该弯折段31c末端具有一自由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自由端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进一步限定了:①底壁的一折曲向上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②该顶壁一端是延伸自该弹性臂的折曲;③顶壁远离该弹性臂的另一端部向下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而在对比文件1中,连接部11a左侧的弯折段并不是朝着臂部21的方向延伸,接触部31右侧的弯折段31c也不是朝着臂部21的方向延伸,并且接触部31是形成自臂部21的一部分,接触部31的左侧端部并不是该臂部21的延伸,而是从臂部21的中间位置向上弯折一部份形成的;④本专利的弹片是一种8字形弹片,而对比文件1中的弹片近似S形弹片。由于二者弹片存在上述结构差别,当受到从上向下的挤压时,对比文件1中弹片弯折段31c和11a末端的两个自由端部并不能抵靠到弹性臂21,因而无法提供一个额外支撑,以避免因过度挤压而使弹性臂21造成永久形变的情况。
由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①-④,导致二者的弹片结构存在实质性区别,并且包括上述区别特征的本专利的8字型弹片,在底壁和顶壁远离弹性臂的侧缘处,分别朝向弹性臂方向反折形成一弯折段,当弹片被从上向下挤压达预定形变量时,弯折段会抵靠弹性臂,以提供一额外支撑,避免过度挤压而使顶壁撞及底壁、或过度挤压弹性臂造成弹性臂永久形变的情况。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24340.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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