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感应垃圾桶(易拉罐)
=09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76
决定日:2010-11-01
委内编号:6W1002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3454.0
申请日:2007-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邦洁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志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用途不同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对于不同类别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活页形式的宣传资料,并且其印刷以及夹放的随意性很强,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供佐证来证明该活页是随同其所夹产品宣传册一同被公开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这份证据的公开时间和相应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相应的宣传销售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其发生的具体的时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1345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感应垃圾桶(易拉罐)”,其申请日是2007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是罗志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海邦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832829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都是易拉罐,是相同的物品,两者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比例相同,形状相似,二者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1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063017003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20063002586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4: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以及活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感应式垃圾桶己经普遍存在,并且感应式垃圾桶的上部开关面板的设计是功能设计,也是惯常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而言,仅仅是在其上部增加了一开关面板;相对于证据2、证据3,本专利仅仅是在保留感应式垃圾桶开关面板这一惯常设计的基础上,采用了易拉罐的罐体设计;证据4宣传册封底记载了“2006年10月份产品展示”,其中宣传册活页中有与本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图片,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销售,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3日和2010年08月04日分别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08月04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相关附件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如果不参加口审,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由于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没有收到,合议组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3日寄交的受理通知书以及附件的复印件再次当庭转送专利权人,其明确表示不需要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再行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坚持本专利适用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证据1适用于公开发表的理由;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面板是实现功能所必须的惯常设计,不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证据4适用于公开使用的理由,同时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指定证据4中第2页右上方最右侧图片为对比图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宣传册活页的夹放时间随意,宣传册封底印刷的展示时间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同时还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而且作用、功能完全不一样,两者不具有可比性,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开关面板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请求人当庭坚持原有意见,双方还对相关证据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相同相近似比较并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与事实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9832829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产品名称为“易拉罐”,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公开时间是1999年09月0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4月02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
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认为两者都是易拉罐,是相同的物品,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节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本专利是“感应垃圾桶(易拉罐)”,证据1是“易拉罐”,其产品名称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是易拉罐型感应垃圾桶,是一种盛放垃圾的产品,证据1是一种饮料包装瓶,虽然两者的分类号都属第09大类,但是两者的用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分别是200630170034.1和20063002586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产品名称分别为“感应垃圾桶(新DZT-45-8)”和“感应垃圾桶(DZT-50-7)”,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时间分别是2007年08月22日和2007年07月11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4月02日),属于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证明感应垃圾桶面板的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知晓,因此合议组认为其不能用于证明面板是实现感应垃圾桶功能所必须的惯常设计。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以及活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据4为活页印刷宣传资料,夹放时间随意,亦不能证明其与宣传册之间的关联性,封底印刷的“2006年10月份产品展示”字样不属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4证明宁波志岳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销售。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宣传册封底中间标有“2006年10月份产品展示”字样,但由于其属于活页形式的宣传资料,并且其印刷以及夹放的随意性很强,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供佐证来证明该活页是随同其所夹产品宣传册一同被公开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这份证据的公开时间和相应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相应的宣传销售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其具体发生的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效证据。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1345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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