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07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41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6W100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5931.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德尔佳塑料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跃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方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虽然组成部件基本相同,各部件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但是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壶体表面图案也具有明显的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对比,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105931.3,申请日是2008年04月07日,专利权人是郭跃飞。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德尔佳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7489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00730113957.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分别相比较,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整体形状均为较为饱满的半圆形,手柄和壶嘴的整体形状、相对比例位置关系相近似;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壶盖把手的形状不相同以及本专利壶身上具有花朵图案。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电热水壶整体半圆形形状、与壶顶部圆滑过渡的手柄和壶嘴形状,其相结合形成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整体外观主要视觉效果,而前述壶盖把手的不同和花朵图案仅为整体外观设计中的局部和细节细微变化,其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明显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并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均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区别明显,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0年09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的专利号为ZL200630074891.1,其产品名称为 “电热水壶(KE00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9日,证据2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3957.8,其产品名称为 “电热水壶(3813D)”、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4月07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为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分别对本专利与证据1、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电热壶的外观设计,公开了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和组合状态参考图,其中组件1为壶体,组件2为加热底座。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1节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在下面对外观设计的描述及对比中,均以壶体与加热底座组合起来的状态作为对象。本专利所示电热壶,壶体的整体呈半圆形,壶身较为饱满;壶顶部有一圆形壶盖,壶盖上设置一半圆环状镂空提手;壶体右侧设置一耳形手柄,手柄由壶的顶部隆起并圆滑过渡至壶中下部,手柄下有一舌形开关按键;壶的左侧有一前突的鸟嘴状壶嘴;壶身的正面和背面有花形图案;壶底加热座为圆盘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所示的电热水壶,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1分为壶体和加热底座两部分,壶体的整体近似半个蛋形,顶部较尖;壶顶部有一圆形壶盖,壶盖中心设置一顶面倾斜的倒圆锥体提手,壶盖左侧等距排列五个小孔;壶体右侧设置一耳形手柄,手柄由壶的顶部隆起并过渡至壶中下部,手柄内侧中间部分向内凸起,手柄与壶体的连接部分呈椭圆形且略凸出于壶体表面,手柄下有一舌形开关按键;壶的左侧有一前突的壶嘴;壶底加热座为圆盘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所示的电热水壶,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2分为壶体和加热底座两部分,壶体的整体近似半个蛋形,顶部较尖;壶顶部有一圆形壶盖,壶盖中心设置一球形提手;壶体右侧设置一上窄下宽的手柄,手柄底部中间部分略微内凹,手柄下有一舌形开关按键;壶的左侧有一前突的壶嘴;壶底加热座为圆盘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是由壶体和加热底座两部分组成;壶体顶部均有一圆形盖,盖上有提手,壶体右侧均设置有一耳形把手和舌形开关按键,壶体右侧均有一前突的壶嘴;加热底座均为圆盘形。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壶身呈半圆形,较为饱满,在先设计1的壶身近似半个蛋形,顶部较尖;(2)本专利壶盖的提手为半圆环状镂空提手,在先设计1的提手为顶面倾斜的倒圆锥体,并且在提手的左侧设置了等距排列的五个小孔;(3)本专利的手柄呈耳形,内外两侧都较为圆滑,而在先设计1的手柄内侧中间部分向内凸起,手柄与壶体的连接部分呈椭圆形且略凸出于壶体表面;(4)本专利壶体正面和背面均有花朵图案,而在先设计1壶体表面没有图案。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是由壶体和加热底座两部分组成;壶体顶部均有一圆形盖,盖上有提手,壶体右侧均设置有一把手和舌形开关按键,壶体右侧均有一前突的壶嘴;加热底座均为圆盘形。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壶身呈半圆形,较为饱满,在先设计2的壶身近似半个蛋形,顶部较尖;(2)本专利壶盖的提手为半圆环状镂空提手,在先设计2的提手为球形;(3)本专利的手柄呈耳形,内外两侧都较为圆滑,而在先设计2的手柄上窄下宽,底部中间部分略微内凹;(4)本专利壶体正面和背面均有花朵图案,而在先设计2壶体表面没有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电热水壶类产品而言,外观包含有壶身、壶盖、把手、壶嘴和加热底座等部件是常见的设计,各部件的比例和位置关系由于使用的需要也较为固定,因此各部件具体形状和图案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虽然组成部件基本相同,各部件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但是从上面的描述可知,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壶体表面图案也具有明显的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对比,二者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持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0593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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