架空活动地板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架空活动地板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45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4W02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2057.1
申请日:2007-05-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洋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4F 15/10,E04F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解决相同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5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名称为“架空活动地板块”的第200710022057.1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架空活动地板块,包括一主要由硫酸钙材料制成的类似长方体的基体,基体外表面包括上表面、下表面及侧面,上表面略大于下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体的上表面的周边向基体侧面下凹形成一上平面低于上表面的上周边平台,而侧面贴层覆盖了该上周边平台,所述的侧面通过注塑方式贴有塑料的侧面贴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架空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面贴层包覆基体的所有侧面且其上表面与基体的上表面保持在同一水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架空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面贴层的下表面与基体的下表面保持在同一水平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架空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的下表面的周边亦向侧面上凹并形成一上平面高于基体下表面的下周边平台,而侧面贴层亦覆盖了该下周边平台。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架空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周边平台的表面向基体倾斜,与其下方的基体的侧面形成有为锐角的夹角(α)。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架空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周边平台的表面有一向基体内凹的平台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架空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周边平台和下周边平台的表面向基体倾斜,与相邻的基体的侧面有为锐角的夹角(α)。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架空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周边平台与下周边平台的表面有一向基体内凹的平台凹槽。
9、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架空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向基体中部内凹形成走线口,对应的侧面贴层亦随之内凹紧贴在由此形成的走线口的侧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袁洋(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涉案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9年7月15日、公开号为DE19752462A1的德国专利文献,共10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硫酸钙是建筑领域公知的地板块基体材料,附件2与硫酸钙基体材料相结合即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2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
附件2以及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8日、公开号的WO2006/137999A2的PCT申请国际公布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46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72年12月14日、公开号为DE2127227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79年8月16日、公开号为DE7904458U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或者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2、4、5分别公开,或者属于简单要素变更,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德文文献,由于其无中文译文,因此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4月1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1)将无效宣告请求人2009年1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所述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否则视为无异议;(2)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也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译文提出异议,并针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6:《材料科学技术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8月出版印刷的《材料科学技术百科全书》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第16页、正文第964-967页的复印件,共7页;同时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用附件6证明注塑成型是塑料成型的常见加工成型工艺,是公知常识。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附件2结合附件3,放弃其他的无效宣告范围、理由和证据。(2)专利权人对附件2、3、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不是对其引用部分的完整翻译,只是概括性的翻译,翻译不准确。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是对附件2德文专利文献说明书第2栏第63行至第6栏第45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2、12的内容的翻译,但是所述译文仅有7行文字,与附件2中上述引用部分的德文原文文字量有明显差异,因此合议组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文字与德文原文明显不符,无法确认所述译文为对附件2中引用部分的准确翻译。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3节的规定于2010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为确定附件2德文专利文献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引用部分(即,附件2说明书第2栏第63行至第6栏第45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2、12)公开的准确内容,合议组委托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上述部分重新翻译,在本案的审查中,附件2公开的内容将以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随后,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向合议组提供了附件2中德文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下称翻译公司译文)。2010年8月2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翻译公司译文转送给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翻译公司译文公开的内容,尤其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地板块的材质和侧面贴层的设置方式等特征与附件2中相应特征之间的关系陈述意见。
2010年9月6日,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2010年9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双方均在意见陈述书中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硫酸钙”与附件2中的“石膏”是否存在区别以及权利要求1中以“注塑方式”粘贴塑料侧面贴层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陈述了意见,所述意见与双方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德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2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合议组委托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附件2中的德国专利文献的部分内容进行翻译,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6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6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技术词典,且公开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之(2)的规定,附件6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二)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简称原专利法。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解决相同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架空活动地板块。附件2公开了一种双底板地板块,包括一由硬石膏层21制成的长方体基体,基体外表面包括上表面、下表面及侧面,上表面略大于下表面,所述基体的上表面的周边向基体侧面下凹形成一上平面低于上表面的上周边平台,塑料的棱边型材覆盖了上周边平台以及硬石膏层21的侧面(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1页第30行至第2页第5行、第4页第11、12行,图12、14、16)。其中的塑料棱边型材用于保护地板块的棱边在安装或者运输时免受损坏(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30行、第2页第1行),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贴面层。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块由硫酸钙材料制成,而附件2公开的地板块由石膏制成,两者使用的材料不同。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石膏也属于硫酸钙材料,而且,建筑领域使用的石膏制品的成分为二水合硫酸钙,纯硫酸钙或者半水合硫酸钙(熟石膏)只有经水合反应生成二水合硫酸钙(石膏)之后才能形成强度。换言之,在固化成型的石膏建筑构件中,硫酸钙均是以二水合硫酸钙的形式存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硫酸钙材料制成的”地板块与附件2中公开的“硬石膏”地板块的成分均为二水合硫酸钙,两者材质相同。
由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块与附件2中的地板块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侧贴面层通过注塑的方式贴在活动地板块基体的侧面上,而附件2中的塑料棱边型材是装入永久铸型并在一面上利用硬石膏材料包铸(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但是,附件2还公开了所述地板块的底面上设有加固件,所述的加固件可以在铸入石膏材料之前装入永久铸型内随后在永久铸型内利用硬石膏材料包铸,也可以在硬石膏板硬透和脱模后将加固件粘接在地板块的底面上(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8至15行)。也就是说,同样作为地板块基体的附属部件,附件2已经公开了加固件可以通过粘贴的方式连接在成型的石膏基材上。并且,粘贴的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常用的构件连接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棱边型材贴到已经成型的硬石膏基体的侧面上。此外,注塑成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塑料构件成型工艺(参见附件6正文第964页右栏第1段)。在此基础上,将塑料熔体直接注塑在石膏基体的侧面上以便使其在固化成型后形成贴在石膏基体的侧面上的棱边型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而且它们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仅仅是全塑料的加工,并没有任何技术启示把塑料件注塑到某一型材上。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塑料棱边型材以粘贴的方式连接到成型的地板块硬石膏基体的侧面上;其次,以注塑的方式制作塑料棱边型材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使粘贴棱边型材的工序简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硬石膏基体的侧面直接作为铸模的一面,将塑料熔体直接注塑在石膏基体的侧面上,待其固结成型后即形成贴在石膏基体的侧面的棱边材料。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10022057.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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