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特效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46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5W100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2201.9
申请日:2008-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永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森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周胡斌
国际分类号:A63G31/02, A63G31/12, A47C1/12, A47C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所述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特效座椅”的第200820122201.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31日,专利权人为杭州森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特效座椅,包括座垫、靠背以及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装置包括上平台(3),下平台(4)以及一个或若干个升降气囊,升降气囊设于上平台与下平台之间,并分别与两者相连,上平台与座垫相连,所述的升降气囊还配有一个快速充放气系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气囊有左右对称分布两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气囊每组设有前后两个。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平台的下侧与下平台之间设有左右两个缓冲垫。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平台的下侧与下平台之间设有左右两个缓冲垫。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平台与下平台均为开口向上的U形结构,其中上平台设于内侧,下平台在设于外侧。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平台外侧设有一个倒U字形的罩盖,罩盖的两侧设于上下平台的两侧边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盖两侧与下平台的侧边之间设有保护垫。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靠背上设有一个捅背机构,捅背由一个气缸和一个杆件以及相关的气路构成,所述的气路上还设有一个调节阀。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特效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垫及靠背有对应的四套共同安装在上平台上。”
针对本专利,上海永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3: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20139608.3,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29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7年10月24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97218267.5,授权公告号为CN22966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8年11月11日,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申请号为200310113166.6,公开号为CN15115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4年7月14日,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气囊的数量可以为一个或若干个,而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仅给出了包括4个气囊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未对上平台与下平台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进行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仅给出了上平台和下平台的一种结构连接形式,即上平台和下平台均为U字形结构,且上平台和下平台配合时两侧留有一定的间隙,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②从属权利要求2-10中,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依然存在或部分存在,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③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平台外侧设有一个倒U字形的罩盖,罩盖的两侧设于上下平台的两侧边之间”,而根据说明书附图2记载的内容,倒U字形罩盖是位于上平台的上面,且倒U字形罩盖的侧边也位于上平台侧边上的平台上,因此从属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升降气囊的每组的气囊个数进行限定,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有升降气囊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没有引用基础,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②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平台外侧设有一个倒U字形的罩盖,罩盖的两侧设于上下平台的两侧边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中,倒U字形的罩盖位于上平台的外侧,而罩盖的两侧设于上下平台的两侧边之间,倒U字形的罩盖的结构以及与上平台、下平台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①权利要求1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20-27行,说明书第3页第17-26行,以及附图1,3-5),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气囊可以为一个,而气囊个数的设定为1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24行,附图1-5);从属权利要求4-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2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3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或3),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3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4-10(编号续前)如下:
证据4:公开号为US4200332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8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公开日为1980年4月29日;
证据5:公开号为DE4235489A1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为1994年4月28日;
证据6: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10)锡证民内字第358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以及公证书所涉及的照片(复印件共20页)和江苏省无锡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复印件1页),以及据称涉及证据6的摄录光盘一张,公证日为2010年1月26日;
证据7:由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2024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以及公证书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页);
证据8: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10)锡证民内字第367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以及公证书所涉及的无锡博物院特效影院项目4D及动感影院合同(复印件共25页)、无锡博物院4D及动感影院设计合同(复印件共29页)、无锡博物院特效影视项目4D及动感影院合同(复印件共37页),公证日为2010年1月26日;
证据9:由无锡博物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日为2010年1月25日,复印件1页;
证据10: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10)锡证民内字第366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以及公证书所涉及的“关于无锡博物院4D影院多功能电动座椅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页),公证日为2010年1月26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①说明书第4页第3-6行记载了升降气囊还配有一个快速充放气系统,以及上下平台的内侧安放有快速充气装置以及一些线路和管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记载,不知道快速充放气系统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实现气囊的充气和放气的,因此说明书记载的有关快速充放气系统的具体实施无法实现;②说明书第4页第9-10行记载了靠背上设有一个捅背机构,其由一个气缸和一个杆件以及相关的气路构成,所述气路上还设有一个调节阀,通过调节气流的流速来控制捅背的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知道捅背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捅背机构是直接作用于观众还是直接作用于靠背上,且捅背机构与靠背之间的连接关系也不清楚,附图中也未给出其位置以及结构,因此说明书记载的有关捅背机构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无法实现;
(2)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捅背机构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该结构不清楚,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不清楚,其是如何工作的也不清楚,且不清楚是直接作用于整个靠背还是座椅上的观众;
(3)权利要求1-8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特效座椅,证据6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座椅(参见图片3-40),经比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6公开了(参见图片12-14、19-20,24、37-40等),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6公开了(参见图片38、40等),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6公开了(参见图片32-34等),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6公开了(参见图片12、22、24和31等),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6公开了(参见图片4、7、8和11等)以及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6公开了(参见图片26-28等),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6公开了(参见图片3、6、12、14等),因此权利要求2-8、10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1-8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8、10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证据6中的罩盖与上平台配和后,形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U字形罩盖的结构,其效果也相同,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根据实际需要将罩盖设置为倒U字形的结构以及相应的设置位置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证据6公开的座椅中,示出了保护垫的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8中的保护垫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a、证据3说明书1-12行具体公开了:按摩椅上具有从靠背突出的按摩头的按摩单元,且按摩椅上还具有使按摩单元相对于靠背向前后移动的伸出机构,其中的伸出机构和按摩头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捅背机构,而气缸、杆件及相关气路属于公知常识;b、证据4公开了一种椅子(参见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5行-第4页第3行,附图1-2),其公开了气缸、杆件以及相关气路以及调节阀的技术特征,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捅背机构;c、证据5公开了一种坐具(参见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9-25行,附图2-3),其公开了气缸、杆件以及相关气路以及调节阀的技术特征,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捅背机构;d、证据6所示的座椅公开了气缸、杆件以及相关气路以及调节阀的技术特征;e、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6月7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4-10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8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0月11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①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和1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2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3认为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6和3、证据6和4、证据6和5认为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②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10的原件,合议组当庭进行了核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3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5为德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8、10为公证书,证据9为无锡博物院出具的证明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10的原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所述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特效座椅,包括座垫、靠背以及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装置包括上平台(3),下平台(4)以及一个或若干个升降气囊,升降气囊设于上平台与下平台之间,并分别与两者相连,上平台与座垫相连,所述的升降气囊还配有一个快速充放气系统。
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动动感椅座,包括底座5、座椅安装架6、导向部件4和伸缩部件2,座椅安装架6上侧用于安装座椅1,伸缩部件2设置在底座5和座椅安装架6之间,底座5用于伸缩部件2的连接基础以及承受来自于其上方的重量如座椅安装架6,伸缩部件2为四个能够充气和泄气的气囊,且通过气动控制部件操纵气囊的充放气,实现座椅的升降、倾斜和振动等(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0-27行,第3页第17-26行,以及附图1,3-5)。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具体而言:证据1中的底座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平台(4),座椅安装架6相当于上平台(3),伸缩部件2相当于升降气囊,气动控制部件相当于快速充放气系统,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1,3-5中可以明确地看出证据1的座椅1包括座垫和靠背。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特效座椅包括一个或若干个升降气囊,而证据1的动感椅座包括四个气囊。
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低能耗、高度可以造得相对较低等优点的特效座椅,其中采用向气囊内快速充放气的方式达到座垫升降的功能,上平台由气囊的升降实现其上下运动,并带动座垫及靠背的升降(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因此,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其焦点在于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一个或若干个升降气囊替换证据1中的四个气囊来达到升降座垫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向升降气囊内快速充放气以达到升降座垫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而根据座椅本身的需要,采用不同数量的升降气囊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即在证据1所公开的4个气囊的基础上,选择采用一个或若干个升降气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采用该不同数量的升降气囊所起到的座垫升降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而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升降气囊的分布位置,证据1的附图2中明确地示出了左右对称分布为两组的升降气囊以及每组设有前后两个气囊,可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进一步限定了上平台和下平台之间设有缓冲垫。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这类气囊式升降机构中,在平台下降过程中,上下平台容易产生相互撞击,在此情形下,在二者之间设置缓冲垫以缓冲二者的撞击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上平台与下平台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升降装置中上平台相对于下平台上下运动,增加升降装置结构的紧凑性,将上下平台设置为开口向上的U形结构,并且将上平台设于下平台内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此外,例如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排椅,排椅的支撑主体(4)是用一个断面呈类似U形的槽型钢板制成(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证据2中的支撑主体(4)相当于上平台,可见,将平台设置为开口向上的U形结构也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罩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平台外侧设置倒U字形的罩盖以放置管路、线路等设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达到的紧凑、美观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保护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罩盖与下平台之间设置保护垫以起到将二者隔开的作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特效座椅的捅背机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特效座椅的靠背上设置用于实现突然对座椅上的观众有个前推动作以实现视听时的特效作用的捅背机构,以及捅背机构由气缸、杆件、相关气路以及调节阀构成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此外,例如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按摩椅,该按摩椅具备使按摩单元20相对靠背12向前后移动的伸出机构60(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3-8行),证据3中的伸出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捅背机构,可见,将平台设置为开口向上的U形结构在证据3中也已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座垫及靠背有对应的四套共同安装在上平台上,证据1的附图1中明确地示出了四套座椅共同安装在座椅安装架6(即本专利的上平台)上,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其它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220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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