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渔业用绞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47
决定日:2010-11-03
委内编号:5W1005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2243.3
申请日:2006-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岭市中龙船用辅机厂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奉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A01K 7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9日、名称为“渔业用绞机”的200620122243.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奉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渔业用绞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承架;
一绞集部,该绞集部至少具有左绞集部及右绞集部,且该左右绞集部分别单独被动力单元所传动;
二动力单元,每一动力单元包括有动力箱、设置在动力箱内的油压马达、与油压马达联结的传动齿轮以及传动筒;
二离合器,该离合器联结在动力单元的传动筒与该绞集部之间;
一支承轴,该支承轴是穿设于该绞集部、离合器,传动齿轮、传动筒,该支承轴的二端头则被动力箱所支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渔业用绞机,其特征在于:该离合器包括有一拉杆及离合环块。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渔业用绞机,其特征在于:该离合环块内具有环状齿条。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渔业用绞机,其特征在于:该离合环块具有环槽。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渔业用绞机,其特征在于:该离合环块具啮合部。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渔业用绞机,其特征在于:该绞集部具有套管,挡环以及传动离合块。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渔业用绞机,其特征在于:该传动筒具有条状齿轮。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渔业用绞机,其特征在于:该支承轴具有分隔环。”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239400A、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213433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开日为1999年06月02日、公开号为JP平11-146744A的日本专利文献(下称对比文件1,未提交)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权利要求3中的“环状齿条”、权利要求7中的“条状齿轮”和“复数”均不是本领域的专业术语,也不是行业内的惯常用语,说明书及附图也没有揭示其具体结构,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7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3、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发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146744A、公开日为1999年06月02日的日本专利公开文献(即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对比文件1的全文中文译文(以下与对比文件1共同称为对比文件1),共13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05634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8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编号为G101645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01516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6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697063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0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补充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2)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权利要求1-8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07月14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权利要求3、7以及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3)请求人明确表示所提出的检索报告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5)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并且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①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被对比文件5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6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1-6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它们的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渔业用绞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网绞车,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3以及中文译文的第【0015】段至【0027】段)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拖网绞车包括:架子本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承架);卷轴4、5(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绞集部);驱动马达16、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单元)分别设在卷轴4、5两侧,可以分别驱动卷轴4、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绞集部分别单独被动力单元所传动);驱动马达16、17为油压马达,并分别与驱动齿轮11、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齿轮)和驱动力传递圆筒14、15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筒);两个调谐离合器13,由附图3可以看出,两个调谐离合器13分别连接在驱动力传递圆筒与卷轴4、5之间;主轴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轴),与卷轴4一体成型,由附图3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主轴2穿过卷轴5、离合器13、驱动齿轮11、12以及驱动力传递圆筒14、15,主轴2的两端被架子本体1支撑,驱动马达16、17安装在架子本体1上。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还包括动力箱,油压马达、传动齿轮以及传动筒设在动力箱内,并通过动力箱支承支承轴的两端头,而对比文件1中未将油压马达、驱动齿轮和驱动力传递圆筒设在动力箱内;(2)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轴穿设于左右绞集部等,而对比文件1中的主轴与卷轴4一体成型,并穿设了卷轴5、离合器、驱动齿轮。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保护动力单元;(2)使支承轴与左右绞集部为相对独立的部件。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油压马达、驱动齿轮和驱动力传递圆筒的动力单元,但为了保护动力单元而将动力单元设置在动力箱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及常规选择,而且将动力单元设置在动力箱内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主轴2与卷轴4是一体成型的,但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卷轴5、离合器、驱动齿轮等穿设在主轴2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很容易想到以类似于卷轴5的方式将卷轴4通过轴承穿设在主轴上,而不是将二者一体成型,而且将卷轴4和5都穿设在主轴上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部件是贯穿于支承轴的,支承轴仅仅起到支撑的作用而不是动力轴,使得整体结构简单、体积小、各个部件相对独立,便于维护修理和使用,而对比文件1中主轴2与卷轴4是一体形成的,主轴作为传动部件进行工作,主轴的转动会影响部件的整体运行;(2)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连接在传动筒和绞集部之间,对比文件1中的离合器连接了3个部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结构不同、功能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各个部件穿设于支承轴上,可以体现支承轴的支撑作用,但不能限定出支承轴仅有支撑作用,并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离合器13、驱动齿轮、驱动力传递圆筒以及右侧的卷轴5穿设在主轴上(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并实现将左侧的卷轴4也穿设在主轴上,而且本专利的上述设置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离合器的具体结构,仅限定了离合器联结在传动筒和绞集部之间,而对比文件1中的离合器也联结在驱动力传递圆筒和卷轴之间,其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功能相同,都是通过离合器的左右滑动实现卷轴与动力单元之间的驱动连接。因此,专利权人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离合器包括有一拉杆及离合环块,其作用是通过拉杆操作离合环块从而实现离合器的离合功能。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离合器13通过在主轴的轴方向上的左右运动来实现其离合功能,即离合器处于OFF状态时,离合器的移动体13a与固定承受部13b处于分离状态,离合器处于ON状态时,移动体13a与固定承受部处于卡合状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0025]段以及附图3)。但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控制离合器左右运动的方式,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另一区别特征(下称区别特征(3)),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下称技术问题(3))是提供离合器的控制方式以实现其离合功能。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钓鱼的绕线卷轴,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6页第2段以及附图2)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离合器38安装在卷筒轴14上,且可沿轴14运动,离合器38为环块形,其上具有沿圆周方向的槽39,控制操纵杆50具有端部52,端部52安置于离合器38的环槽39中,控制操作杆50通过端部52使离合器38在轴14上运动以实现其离合功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离合器及其控制方式,其中环块形离合器38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离合环块,具有端部52的控制操纵杆5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拉杆,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3),并且该区别特征(3)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控制操纵杆操作离合环块的运动,以实现离合器的离合功能,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离合器设置为环块形并通过操纵杆使环块在轴上运动以实现离合功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3)时,根据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区别特征和给出的技术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离合器设置为环块形并通过拉杆(即操纵杆)控制其在主轴上的左右运动以实现其离合功能,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离合器结构用于钓鱼的卷轴,与权利要求2的产品设计理念和使用方式有较大不同,并认为对比文件2中离合器的柔性臂不能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左右滑动而实现离合功能的离合器,但未公开如何使离合器左右滑动的具体控制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操作杆和离合环块的离合器结构,通过操作杆来控制离合环块的滑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式来控制离合环块的滑动以实现离合功能的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不会因离合器应用场合的不同而受到影响。因此,专利权人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3.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5
从属权利要求4、5分别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离合环块具有环槽”,“该离合环块具啮合部”。
对比文件2公开的离合器38为环块形,其外圆周上设有环槽39(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环槽),并且,由附图2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离合器38具有齿状的啮合部(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啮合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绞集部具有套管、挡环以及传动离合块,其所起的作用是设置绞集部的主体和外围并设置传动离合块以便与离合器配合实现离合功能。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卷轴4、5分别具有筒体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套管)、法兰9和10(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挡环)以及固定承受部13b,其中筒体部分和法兰的作用是设置卷轴的主体和外围,固定承受部13b的作用是与离合器13的移动体13a配合实现离合功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支承轴具有分隔环,其作用是将绞集部分隔为左右两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卷轴4、5通过中间的法兰8、9分隔成左右两部分,而将与卷轴一体的法兰设置成主轴上的分隔环以便将卷轴分成左右两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鉴于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2、4-6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4-6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6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7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离合环块内具有环状齿条,其作用是使离合器通过离合环块内的环状齿条与传动筒的条状齿轮相卡合,使离合环块可以在条状齿轮上左右滑动,同时通过传动筒将动力单元所提供的动力传递到离合环块(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4页)。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传动筒具有条状齿轮,其作用是与离合环块内的环状齿条相卡合,使离合环块可以在条状齿轮上左右滑动,同时通过传动筒将动力单元所提供的动力传递到离合环块。概括而言,权利要求3和7进一步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离合器和传动筒之间提供一种连接机制,使二者能够相互套合以便配合使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7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可理解为“花键结构”,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分别记载了“花键”这一术语,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花键结构,并具体指出:对比文件4公开了“离合齿轮3套在五轴7上,由于其还需转动,当然就套在花键22上,也当然需要开设花键槽,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状齿条显然也是花键槽。
对于对比文件6,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由卷筒、液压机组成的串联式液压传动绞机,其中卷筒分别通过普通平键联接或花键联接串联在液压机的两端轴上(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1),对比文件6不但没有公开花键联接的具体结构,而且其花键联接是用于连接卷筒与液压机的轴,而不是用在离合器结构中,因此,对比文件6的“花键联接”不同于权利要求3和7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离合环块的环状齿条和传动筒上的条状齿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未公开权利要求3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以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提出权利要求3和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于对比文件4,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小四轮拖拉机分离式保安离合器,其中(参见对比文件4全文以及附图1和2)五轴7由圆轴21、花键22和齿轮组成,离合齿轮3套在五轴的花键部位上且可轴向移动,离合齿轮3将来自前轴的力传递给五轴,虽然对比文件4未明确记载离合齿轮3内具有与花键22相配合的键槽,但由于离合齿轮用于向五轴传递来自前轴的力,则离合齿轮必然具有与五轴的花键相配合的键槽,由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五轴的花键为条状齿轮,那么,与之配合的离合齿轮上的键槽必然为环状齿条。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离合齿轮3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具有环状齿条的离合环块,具有花键的五轴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具有条状齿轮的传动筒,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权利要求3和7的创造性进行如下判断:
(1) 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提出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考虑到以上权利要求1、2、3、7之间的引用关系,对于权利要求3,需要判断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7,需要判断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驱动力传递圆筒14、15分别通过驱动齿轮11、12连接油压马达16、17和卷轴4、5,在驱动齿轮12和驱动力传递圆筒15的内侧设置了调谐离合器13,其用于使主轴2和卷轴5连接或分离,工作过程如下:调谐离合器13在主轴2上可以左右滑动,当调谐离合器13处于OFF状态时,卷轴5与主轴2分离,卷轴5通过驱动力传递圆筒15与马达17连接被其驱动,此时,卷轴4和5分别被各自的马达16、17驱动;当调谐离合器13处于ON状态时,卷轴5通过闭合的离合器与主轴2连接,从而卷轴5可以被马达16驱动,此时卷轴4和5同时被马达16驱动。由上述工作过程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驱动力传递圆筒的作用是直接将马达17的驱动力传递给卷轴5,它与离合器13不存在相互套合的连接关系,并且它们也不能存在相互套合的连接关系,否则,将无法实现上述工作过程,因此,对比文件1不存在“在离合器和驱动力传递圆筒之间提供连接机制,使二者能够相互套合以便配合使用”的技术问题。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应当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启示,首先应当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判断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对其进行改进的某种技术问题,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产生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前提,然后再去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如果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存在上述技术问题,那么就不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对其进行相应改进的动机,进而,即使现有技术中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会给出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据此,虽然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公开了使离合器与传动筒套合的技术手段,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不存在将二者套合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动机,进而,也就不存在将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权利要求3和7进一步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以解决权利要求3进一步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于其提出以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考虑到以上权利要求1、2、3、7之间的引用关系,合议组首先对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判断,具体如下: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卧式双卷筒单拖起网机,其中(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6段至第2页倒数第2段以及附图1-2)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起网机包括支座1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承架)、两个卷筒15(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绞集部)以及两个刹车器,其中每个刹车器包括离合螺杆11、离合螺母12、旋套13、操作手柄19、内锥体20和外锥体14,其中离合螺杆11装在主轴10上,离合螺母12装在离合螺杆11上,旋套13装在离合螺母12上,手柄19装在旋套13上,内锥体20装在离合螺母12和外锥体14之间,并在内锥体20和外锥体14之间装有刹车带21,其操作过程为:操作手柄18,使内锥体20与外锥体14接触,刹车带21使外锥体14固定,从而使正在旋转的卷筒15停转;向相反方向操作手柄19,使内锥体20与外锥体14脱离,刹车带21也脱离外锥体14,卷筒15在主轴10的带动下旋转。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3中的“刹车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但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其“刹车器”通过刹车带与外锥体之间的挤压和摩擦而实现卷筒的制动,而“离合器”是通过其移动实现与传动装置或动力单元本身的分离与结合,进而使卷筒失去动力或获得动力而转动或停止转动,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刹车器”与“离合器”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导致二者的结构必然存在很大差异,它们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机械部件,因此,对比文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以及离合器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导致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工作原理和结构上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其他现有技术(如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或者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都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或者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结论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引入对比文件2仅用于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引入对比文件4仅用于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或者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从属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以及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以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2243.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6、8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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