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49
决定日:2010-11-02
委内编号:5W118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8474.X
申请日:2007-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丽艳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东和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A41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28474.X,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套(G),在树脂皮膜(3)的表面上具有同样的凹状部(31)、或者混合地具有不同大小的凹状部,其特征在于,
上述凹状部(31)通过将以部分或者全部陷入的方式附着在树脂皮膜(3)表面上的粒状或/和粉末状的附着体除去后的痕迹来形成,
在存在相同的凹状部的情况下,上述粒状或/和粉末状的附着体的粒径或者外形大致相同;在混合地存在不同大小的凹状部的情况下,上述粒状或/和粉末状的附着体的粒径与所形成的凹状部相配合地不同。
2. 一种手套(G),在树脂皮膜(3)的表面上具有同样的凹状部(31)、或者混合地具有不同大小的凹状部,其特征在于,
上述凹状部(31)通过将以部分或者全部陷入的方式附着在树脂皮膜(3)表面上的粒状或/和粉末状的附着体除去后的痕迹来形成。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套,其特征在于,
附着体具有水溶性。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套,其特征在于,
附着体为氯化钠。”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仅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作为证据,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凹状部如何形成,是通过附着在树脂皮膜表面上的料状或/和粉末状的附着体来形成,附着体粒径或者外形相同可得相同的凹状部,若不同则得到不相同的凹状部;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上述凹状部(31)通过将以部分或者全部陷入的方式附着在树脂皮膜(3)表面上的料状或/和粉末状的附着体除去后的痕迹来形成。”表述的是凹状部的痕迹形成;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附着体,附着体是形成凹状部的痕迹用的中间体,并不是手套的组成部分,且保护的是功能,不能作为该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同样是附着体,并不是手套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该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均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附着体不属于手套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手套的权利要求进行保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套,其主要包括树脂皮膜和在其表面上的凹状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对“手套”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且其中 “上述凹状部(31)通过将以部分或者全部陷入的方式附着在树脂皮膜(3)表面上的粒状或/和粉末状的附着体除去后的痕迹来形成”是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的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由于所述附着体与形成后的凹状部之间不存在直接结构关系,说明书中也未用凹状部的结构特征对其描述,并且说明书中给出的参数特征不能清楚地表征凹状部,因此允许借助方法特征表征,故包含上述方法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2包含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上述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附着体具有水溶性”。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由于权利要求3中特征“具有水溶性”和权利要求4中特征“氯化钠”分别属于对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的限定,故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对于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中附着体用以形成凹状部相应的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对产品进行限定的方法特征,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手套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284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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