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大米)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3
决定日:2010-11-03
委内编号:6W1002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2658.8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广河
授权公告日:2009-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朝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本专利极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9265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袋(大米)”,其申请日是2007年11月 15 日,专利权人是周朝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广河(下称请求人)于 2010 年5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请求人的猫牙王大米包装袋照片(之一)及专利权人猫牙王大米包装袋照片(之二)1页;
证据2:专利权人周朝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3:工商部门有关本案的处理说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称,请求人的大米包装袋,自1996年起在市场上流通,其色彩、图形、文字、标识等己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本专利与请求人公开使用过的包装袋相近似,并提交证据2、证据3证明上述情况,即2007年11月5日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施官工商所和来安县消费者协会施官分会联合作出的处理意见及相关照片、周朝春承认侵犯施官广河米厂大米包装袋的保证书,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明确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证据3用于证明有关工商部门对证据2的说明及所作的处理,并就本专利与对比图片进行了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同时当庭提交证据2、证据3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专利权人周朝春于2007年11月5日向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施官工商所写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在销售大米经营过程中,由于缺少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慎侵犯施宫广河米厂的大米外包装式样,……”。证据3是2007年11月5日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施官工商所和来安县消费者协会施官分会针对专利权人侵犯广河米厂米袋外包装作出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书上附有广河米厂米袋照片和专利权人侵权米袋的照片,照片上盖有上述两个执法单位的公章。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足以证明在2007年11月5日之前广河米厂销售的大米使用的是证据3照片中显示的大米包装袋,其公开使用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因此,证据3中的照片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 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3图片中公开了广河米厂“大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大米包装袋,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对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上下两条长方形色块,中间上部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个标志及带有两行文字的树叶状图案,中部左侧为月牙“C”形的图案及带有“猫牙王”字样的竖向长方形色块,月牙“C”形内部包括大地、蓝天、稻穗、稻田、绿地等五块图案,右侧为两个文字图案,中间下部为文字图案,两边分别为标志和中英文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上下两条长方形色块,中间上部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个标志及带有两行文字的树叶状图案,中部左侧为月牙“C”形的图案及带有“猫牙王”字样的竖向长方形色块,“C”形内部包括大地、蓝天、稻穗、稻田、绿地等五块图案,右侧为两个文字图案,中间下部为文字图案,两边分别为标志和中英文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形状均为比例相当的长方形,上下均有两条长方形色块,中间上部均为标志及带有文字的树叶状图案,中部左侧均为月牙“C”形的图案及带有相同文字图案的竖向长方形色块,右侧文字图案相同,中间下部均为文字图案,两边均为标志和中英文图案。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边和中间上部的标识不同,本专利是内部带有“朝春”文字的椭圆形的标志,在先设计上部是向左倾斜的雨点和小山、下部是带有“东仙山”文字的标志;(2)文字的大小略有不同,本专利在中间上部树叶状图案上带有的两行文字部在先设计略大。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存在标识和文字大小的不同,但二者的整体布局以及形状、图案的设计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极为相似的视觉效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9265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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