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筒(微型)
=2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2
决定日:2010-11-10
委内编号:6W1002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87657.6
申请日:2008-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贵法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少敏 张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圆柱形属于手电筒类产品筒体部分的常见形状,故手电筒其他部位的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在灯头设置与排列、旋钮设置、尾端形状等部分上的区别足以使其呈现整体差异明显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均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筒(微型)”的200830287657.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何少敏、张昆。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周贵法(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8730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2:01337326.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3:0236564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4:02328330.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5:02365644.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6:0335459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7:200530126256.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8:20063005741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9:200730085251.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10:200830172105.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11:200830085591.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12:200830103901.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13:200830212778.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14:200830132877.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15:200830167401.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上述附件中记载的外观设计整体上都比较相似,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将附件1、附件2、附件5至附件9、附件12和附件15作为证据使用,依据附件11、附件13和附件1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依据附件3和附件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附件4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最为接近,依据附件10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就外观设计比对陈述了其观点;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附件10与本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给与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一定期间内进行选择的机会。
2010年9月27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自申请日起放弃20083017210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声明。
2010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向专利权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其放弃专利权,放弃声明已生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由于专利权人已经履行了放弃附件10所涉及的20083017210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续,其自申请日起放弃该专利权的声明已经生效,故因附件10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情形已经消除,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附件13和附件14分别是200830085591.2号、200830212778.4号和200830132877.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11、附件13和附件14的申请日分别是2008年06月18日、2008年10月16日和2008年11月05日,其公告日分别为2009年07月29日、2009年09月09日和2009年10月14日,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11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其中附件14是请求人指定的最接近的对比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附件11、附件13和附件14(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与本专利均为关于手电筒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其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7幅视图,其手电筒整体为圆柱形,顶端为弧形表面,其上有呈“品”字形排列的两大一小三个灯头,前部侧面有一表面呈锯齿状的圆形旋钮,中部有一略凸出于筒表身面的圆形按钮,尾端呈球形,其上有穿孔,其与筒体连接处有两层环状装饰边。(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6幅视图,其手电筒整体为圆柱形,顶端为弧形表面,其上有呈“品”字形排列的两大一小三个灯头,中部有两个凸出于筒身表面的圆形按钮,尾端近似长方形,其上有圆形的通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为圆柱形,顶端弧形表面上灯头的排列形状相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前部侧面设有旋钮,对比设计1则无;二者中部按钮的设置和尾端的形状亦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圆柱形属于手电筒类产品筒体部分的常见形状,故手电筒其他部位的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前部旋钮和中部按钮设置以及尾端形状上的区别已使二者呈现出整体区别明显的视觉效果,其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2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6幅视图,其手电筒的整体形状近似圆台形,但前部四分之一处直径明显较大,然后向两端略略收缩,顶端弧形表面上设有呈“品”字形排列的两大一小三个灯头,靠近前部有两个凸出于筒身表面的圆形按钮,尾端呈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顶端弧形表面上灯头的排列形状相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前部侧面设有旋钮,对比设计2则无;二者筒身上圆形按钮的设置和尾端的形状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整体形状既已不同,二者在旋钮、按钮的设置和尾端形状等局部的设计也不同,上述区别足以使二者形成区别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3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6幅视图,其手电筒的整体形状为圆柱形,顶端弧形表面上有呈“品”字形排列的两大一小三个灯头,中部有两个凸出于筒身表面的圆形按钮,后部筒身上贴有标贴,尾端与筒体部分为柱状连接,其上有一个环形平面和一个球状饰物。(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为圆柱形,顶端弧形表面上灯头的排列形状相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前部侧面设有旋钮,对比设计3则无;二者中部按钮的设置和尾端的形状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圆柱形属于手电筒类产品筒体部分的常见形状,故手电筒其他部位的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在前部旋钮和中部按钮设置以及尾端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足以使二者呈现出整体迥异的视觉效果,其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相对于上述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4是02365643.3号和02328330.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3和附件4的公告日分别为2003年06月18日和2003年10月01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11日),属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其中附件4是请求人指定的最接近的在先设计。
附件3和附件4(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均为关于手电筒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其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5幅视图,其手电筒整体为圆柱形,表面均匀分布若干点状凸起,中部设有一个凸出于筒身表面的圆形按钮,尾端呈圆球形,其上有穿孔,尾端与筒体连接处为弧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为圆柱形,中部设有圆形按钮,尾端形状相似。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在先设计1未公开其顶端灯头的设置和排列,本专利顶端弧形表面上则设有呈“品”字形排列的三个灯头;本专利筒身表面有明显的分区、前部侧面设有一圆形旋钮,在先设计1则无;在先设计1筒身表面均匀分布若干点状凸起,本专利则无;二者尾端与筒身连接处的外形亦有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圆柱形属于手电筒类产品筒体部分的常见形状,故手电筒其他部位的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灯头设置和排列、前部旋钮设置、筒身表面分区和点状装饰以及尾端与筒身连接处外形上的区别已使二者呈现出整体区别明显的视觉效果,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6幅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手电筒整体为圆柱形,顶部平面内设有一个灯头,顶端侧面均匀分布若干圆形装饰,中部设有一个凸出于筒身表面的圆形按钮,尾端为圆柱形,其上有一个三角形的挂扣。(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为圆柱形,中部设有一个圆形按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顶部灯头的设置和排列不同;本专利前部侧面为一圆形旋钮,在先设计2则无;在先设计2顶端侧面均匀分布若干圆形装饰,本专利则无;尾端形状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圆柱形属于手电筒类产品筒体部分的常见形状,故手电筒其他部位的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灯头设置和排列、前部旋钮设置、侧面装饰以及尾端形状上的区别已使二者呈现出整体区别明显的视觉效果,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28765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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