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收放线用的线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收放线用的线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6
决定日:2010-11-04
委内编号:5W100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0063.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创新极速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奕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5H7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以及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收放线用的线轮”的20052006006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14日,专利权人是郭奕练。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收放线用的线轮,包括两个侧轮和一个中间轮,两个侧轮连接在中间轮两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轮两端有外螺纹,两个侧轮中部的安装孔的孔壁上各有与中间轮的螺纹匹配的内螺纹,两个侧轮的连接孔处还各有一套塞,套塞中部各有轴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线轮,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轮轮毅上各有沟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线轮,其特征在于,在侧轮与中间轮的连接部有至少一个螺钉,该螺钉穿过侧轮和中间轮,并与套塞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线轮,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轮外侧还各连接有一附加轮,该附加轮的轮毅上有沟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线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塞外侧有外突的环形台阶,侧轮中部的连接孔外侧有与所述外突台阶匹配的凹下的环形台阶,套塞套在连接孔时,套塞的外突台阶卡在侧轮的凹下的台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创新极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专利号为0222676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1日,专利号为9321733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1年9月北京第1版、1992年4月北京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封页、扉页、版权页、第22-66到第22-68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66年3月16日的英国专利GB1022513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5: 请求人声称在1995年就已制造并投入生产使用的纺织设备照片5张及其中一张照片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 年8 月1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0年10 月12 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套塞和中间轮之间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特征“两个侧轮的连接孔处还各有一套塞”用词含糊不清,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有“两个侧轮的连接孔处还各有一套塞”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唯一的实施例中,记载了“套塞4的外径与中间轮1的内径相配,组装时采用高压方式从侧轮2的连接孔外侧套接在中间孔的内孔,从而实现紧配合。”(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权利要求1应当具体写明套塞4与中间轮1之间的连接关系。缺少二者的连接关系,就不能解决技术问题。进一步而言,权利要求1的这种描述有多种含义,套塞可能紧配合、也可能松配合的设置在连接孔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有“两个侧轮的连接孔处还各有一套塞”这一技术特征。这一特征用词含糊不清,没有说明套塞与哪一个零件连接和怎样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线轮的侧轮容易爆裂、制造成本高、加工难度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侧轮、中间轮和套塞的组合线轮结构解决了上述问题;“两个侧轮的连接孔处还各有一套塞”已经明确给出套塞位于连接孔处,其位置关系明确,;另外,本专利中的套塞设置在连接孔处除了为设置在其内部的轴承提供支撑外,还起到固定侧轮和中间轮的作用,因此套塞不可能松动地设置在连接孔处,即“套塞松配合的设置在连接孔处”是明显不合常理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套塞与连接孔之间的连接关系是清楚并且唯一的,不会导致歧义。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证据5是请求人提交的5张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制造并投入使用的纺织设备的照片,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拍摄日期等信息及照片上显示的装置的具体结构均不能确定,请求人未提交其它佐证用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4是专利文献、证据3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4的相关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4的相关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5展示了5张纺织设备照片,其中使用的收放线用的线轮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证据5不能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所述中间轮两端有外螺纹,两个侧轮中部的安装孔的孔壁上各有与中间轮的螺纹匹配的内螺纹;b.两个侧轮的连接孔处还各有一套塞,套塞中部各有轴承。
(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来说,证据2公开了一种绕线筒,其中权利要求2,附图1公开了“螺纹槽形成在每一个连接部的内表面上并形成在凸缘板的连接套的表面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受到启示,有动机在中间轮与两个侧轮之间选择螺纹配合的方式连接,即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到证据1中。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来说,纯属公知常识。具体而言,在轴承的外面加轴承套圈,然后再与管的内径紧配合,是本技术领域的基本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4公开了一种绕线筒,其管体10与两端的法兰11(对应于本专利的侧轮)是压紧配合连接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来说,在中间轮和侧轮之间采用螺纹连接替换压紧配合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等效替换;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来说,其中(参看请求人提交的有关译文,附图1-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管体10两端与法兰盘11(对应于本专利的侧轮)配合。管体10的孔内容纳塞头12,而塞头12设置中心孔23。因此,证据4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带来了技术启示:可以将轴承设置在塞头12的中心孔内;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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