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轿车遮阳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5
决定日:2010-11-05
委内编号:5W1006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2874.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陶勇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特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B60J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轿车遮阳伞”的200520042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2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特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轿车遮阳伞,其特征是,由伞骨架、伞面和负压吸盘组合而成,伞面固定在伞骨上,伞骨架固定组合在负压吸盘上,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轿车遮阳伞,其特征是,负压吸盘设有手柄。”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第14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陶勇于2010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73701Y、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2/0139403A1、公开日是2002年10月3日的美国专利申请文献复印件及部分译文,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40308Y、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3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01711Y、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7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 年10 月1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3、4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权要求2的技术特征“伞面固定在伞骨上,伞骨架固定组合在负压吸盘上,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档风玻璃上”,因此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3、4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手柄与上述证据的结构和功能都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0年9 月2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11 月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0 年10 月11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进行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3或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2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第14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查,合议组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拉手套筒不同于本专利的吸盘手柄,本专利的吸盘为配合本专利遮阳伞结构设计,只需手柄完成吸盘吸附的功能,而证据1的拉手套筒还需要具有立时可装伞棒的功能,故拉手套筒与本专利的吸盘手柄两者所要实现的功能不同,结构亦不同,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公开的结构相比,具有结构更为简单的有益效果,因此证据1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同理,专利权人不同意请求人认为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汽车遮阳伞,其中具体公开了“便携式汽车遮阳伞,包括伞杆1、固定支架9、销紧架3、吸盘扳手4(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柄)、扳手锁定锁5、底座6和吸盘7(对应于本专利的负压吸盘)。扳手锁定锁5固定在底座6与固定支架9之间,其一端伸出后插入扳手4下部的园孔中。吸盘7固定在底座6的下面。一手按紧遮阳伞的固定支架9,另一只手搬动吸盘板手4,使吸盘板手由水平位置转为垂直位置,从而使吸盘7的中部弧形部分向上隆起,由于吸盘7的材料为橡胶,因此当中部隆起时,吸盘与车顶之间形成负压,吸盘的周边,就会紧紧吸住车顶,从而把遮阳伞牢牢地固定在汽车顶部。使用完毕后,先用钥匙开启扳手锁定锁5,再把吸盘扳手4搬置水平位置,则吸盘7的吸力消失,遮阳伞很容易从汽车顶部取下”(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到第2页、附图1),证据3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区别特征在于“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然而在证据2中公开了将汽车遮阳伞的负压吸盘同时吸附在车辆前挡风玻璃上以及汽车后部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2译文及附图1、附图4和附图5),其所具有的前后支撑、遮阳效果好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并且给出了将负压吸盘吸附在车辆前挡玻璃上的技术启示,在这样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案合议组不再针对其它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综上,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2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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