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防伪;防窜货的标识物及其加工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伪;防窜货的标识物及其加工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83
决定日:2010-11-08
委内编号:5W1004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9905.1
申请日:2007-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色冰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建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G09F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并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加入,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相对于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术方案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加入,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相对于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防伪、防窜货的标识物及其加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59905.1,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是王建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产品防伪、防窜货的标识物,该标识物包括基体(1)和标识带(2),其特征在于:标识带(2)中设置二组识别信息,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分别为防伪识别信息(3)和防窜货识别信息(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为产品的包装物。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品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装物包括产品的商标标贴、产品的包装容器以及产品的外包装箱。
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产品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3、4)为个性化的识别信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产品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个性化防伪识别信息(3)为一组数字,所述的个性化防窜货识别信息(4)是一组二维条码。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产品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标识带中还包含一种纹理材料。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产品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纹理材料是纤维。”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色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719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2日),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6366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30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识别信息的组数不同,附件1限定的为一组以上的识别信息,本专利限定的为两组识别信息,这种区别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使用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2-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方案,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达成的技术效果相同,区别仅在于条码类型的不同,本专利为二维条形码,附件1为条形码,这种区别应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使用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2)权利要求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但在意见陈述书中声称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产品防伪、防窜货的标识物,该标识物包括基体(1)和标识带(2),其特征在于:标识带(2)中设置二组识别信息,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分别为防伪识别信息(3)和防窜货识别信息(4);
所述的基体(1)为产品的包装物,所述的包装物包括产品的商标标贴、产品的包装容器以及产品的外包装箱;
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3、4)为个性化的识别信息;
所述的个性化防伪识别信息(3)为一组数字,所述的个性化防窜货识别信息(4)是一组二维条形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标识带中还包含一种纹理材料。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品标识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纹理材料是纤维。”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主要理由为:(1)部分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中被公开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在附件1中并没有记载,也不能从附件1中确切而毫无疑义地得出,包括: “识别信息,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分别为防伪识别信息(3)和防窜货识别信息(4)”; “所述的基体(1)为产品的包装物”; “所述的包装物包括产品的商标标贴、产品的包装容器以及产品的外包装箱”; “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3、4)为个性化的识别信息”; “所述的个性化防伪识别信息(3)为一组以上的连续数字,所述的个性化防窜货识别信息(4)是条型码”。(2)附件1中的基体与本专利不同,所述基体泛指为纸、塑料、金属及其复合物或类似物,标识带为细长带子,该标识带上设置有一组以上的数据信息和图案信息。标识带是贴在基体上,通过标识带上的数据信息和图案信息实现防伪、防窜货功能的。其使用时,实际是将基体贴附在产品的外包装盒表面的标贴上的。而本专利中的基体特指为产品的包装物,其标识物是与产品标贴融为一体的。附件1中的标识带与本专利中的标识带所代表的内容不同,附件1中的标识带为一条细长的带子,标识带上设置有防伪、防窜货信息,而本专利中的标识带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与标签同为一体的含有两组个性化信息的标识物。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具体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获得技术启示。此外,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07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发给请求人。
2010年08月04日,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揭示的内容相比,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且达成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且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基体(1)为产品的包装物,所述的包装物包括产品的商标标贴、产品的包装容器以及产品的外包装箱”与附件1中的“所述的基体(1)为纸、塑料、金属、及其复合物或类似物”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文字上表达方式不同。这种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完全揭示,且在附件2与在被请求案中其得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请求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09月0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发给专利权人。
2010年10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原件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当庭表示对其修改无异议,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附件2。其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依据的文本
专利权人在其2010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了修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经审查,所涉及的修改方式为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式修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所述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1日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核实,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的内容与其2010年07月01日在意见陈述书中声称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接受。
综上所述,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以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产品防伪、防窜货的标识物,该标识物包括基体(1)和标识带(2),其特征在于:标识带(2)中设置二组识别信息,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分别为防伪识别信息(3)和防窜货识别信息(4);所述的基体(1)为产品的包装物,所述的包装物包括产品的商标标贴、产品的包装容器以及产品的外包装箱;所述的二组识别信息(3、4)为个性化的识别信息;所述的个性化防伪识别信息(3)为一组数字,所述的个性化防窜货识别信息(4)是一组二维条形码。
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伪、防窜货的标识物,并具体公开了该标识物包括基体1和标识带2。其中,标识带中设置一组以上的数据信息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组数字”)和图案信息,图案信息包括条形码5和纹理图案层,其中条形码5用于防窜货,数据信息3和纹理图案层上随机分布的纹理材料4之间的位置关系构成纹理防伪识别区。基体1为纸、塑料、金属、及其复合物或类似物。根据说明书附图2显示的内容,可以明确证据1中所涉及的条形码为普通的一维条形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4页以及说明书附图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标识物与附件1公开的标识物存在下述区别:(1)基体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被具体限定为产品的包装物,包括产品的商标标贴、包装容器以及外包装箱。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中的标识物实际上是与产品的包装物融为一体的。而附件1中对基体的描述仅为纸、塑料、金属、及其复合物或类似物,是对基体本身的材料的描述。(2)标识带上印制的信息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标识带上印制的防窜货信息为二维条形码。而附件1中的标识带上印制的防窜货的信息为条形码,并且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2显示的内容,可以明确附件1中所涉及的条形码实际上为一维条形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方案相比,仅是文字上的表达不同,这种区别应该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使用的常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并不是文字上的表达不同,而是导致其技术方案各不相同的实质性区别。具体而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虽然都涉及到了用于产品防伪、防窜货的标识物,但由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标识物的基体为产品的包装物,即标识物与产品的包装物是融为一体的,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因此,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取得了导致不法分子难以单独破坏标识物的有益效果,提高了防伪性能,具有实质性特点。而附件1中并没有明确公开该部分内容,仅提到了基体的材料可以为纸、塑料、金属、及其复合物或类似物,而基体是否为产品的包装物与基体是何种材料,是对基体不同方面的特征的描述,两者之间并不是等同的关系,所以并非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二维条形码是一种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二维空间存储信息的条形码,与通常的一维条形码相比,可以记载更多的信息,可以更有效地防止造假行为的发生,因此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对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区别技术特征(1)、(2)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三维纹理防伪标识物,并具体公开了用纤维做纹理材料,即,仅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但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方案相比,仍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990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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