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扶手(ADJ22型)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82
决定日:2010-11-12
委内编号:6W100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3433.6
申请日:2003-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千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方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如果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二者的相同之处已经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03343433.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21日,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是“扶手(ADJ22型)”。
针对本专利,开平瑞华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032816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扶手座”的外观设计,其记载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附视图、仰视图与附件1相比,两者几乎完全相同;把附件1中的立体图、使用状态图与附件1中的拉伸状态参考图相比,两者几乎完全相同,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0日补充提交了本专利和附件1的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打印件各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合议后于2010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在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0032816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1年05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07月10日,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款扶手座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扶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由调节架、底架、安装架组成,其整体形状呈L形, 调节架、底座的侧面均为弧面,安装架为扁片状;调节架上部连接一倾斜的面,其倾斜面形状为两侧为直边的长圆形,斜面上在调节架两侧各有一圆孔,调节架中部具有一圆形调节按钮;调节架下部连接底架,底架与调节架的接触面与调节架上部的斜面大致平行,底架下部的边为直边,其两侧的角为圆倒角;底架中部一侧伸出安装架,安装架末端边为直边,安装架上开有三个呈三角排布的长圆孔,中间开有一个外圆内方的孔;使用时,底架可自调节架拉伸出一段距离。(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扶手(ADJ22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由调节架、底架、安装架组成,其整体形状呈L形, 调节架、底座的侧面均为弧面,安装架为扁片状;调节架上部连接一倾斜面,该倾斜面呈长椭圆形,斜面上在调节架两侧各有一圆孔,调节架中部具有一近似于圆形的调节按钮;调节架下部连接底架,底架与调节架的接触面与调节架上部的斜面大致平行,底架下部的边大致为半圆形边;底架中部一侧伸出安装架,安装架末端边为弧形边,安装架上开有三个呈三角排布长圆孔;使用时,底架可自调节架拉伸出一段距离。(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都由调节架、底架、安装架组成,其整体形状都呈L形,调节架、底座的侧面均为弧面,安装架均为扁片状;调节架上部均连接一倾斜面,其倾斜角度也大致相同,斜面上调节架两侧各有一圆孔,调节架中部均具有一调节按钮,底架与调节架的接触面均为斜面,底架中部一侧均伸出安装架,安装架上均开三个呈三角排布的长圆孔,使用时,二者的底架均可自调节架拉伸出一段距离。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调节架顶部斜面的形状不同,调节按钮的形状略有不同,底架底边形状不同,安装架末端形状不同,本专利安装架上不具有中部的外圆内方的孔。
合议组认为,对于扶手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扶手的形状、结构更能对其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扶手均大致呈L形,弧形侧面使二者的安装架及底架都比较圆润,二者的相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对一般消费者已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对于二者的区别,调节架顶部斜面的形状都是窄长形,调节按钮的形状是圆形或近似圆形,底架底边形状虽然在先设计是直边而本专利是弧边,但在先设计直边两侧也是圆弧连接;安装架末端形状虽然在先设计为直边而本专利是弧边,但在先设计的直边两侧角是圆倒角,并且上述区别都位于产品末端位置,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此外虽然本专利安装架上不具有中部的外圆内方的孔,但是在安装架已经都具有三个形状相同、布局相同的长圆孔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安装孔并不明显,因此安装孔的区别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二者的主要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3434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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