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槽道弯头分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44
决定日:2010-11-08
委内编号:5W119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0041.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H04Q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上述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在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220041.X、名称为“槽道弯头分区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5日,专利权人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弯道由U槽结构的直段[1]、圆弧过渡段[2]、直段[1]依次整体连接构成,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其特征在于:弯道中设有分区隔离结构,该分区隔离结构从弯道底面向上凸起,并将弯道划分成至少两个并列的跑道型走线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弯曲的分区挡板[3],该分区挡板[3]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而且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挡板[3]由1条或多条组成,并将弯道处均匀划分成多条并列的走线子弯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相间排列的棒体[5],该棒体[5]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每列棒体[5]连成曲线的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弯曲的栅栏,该栅栏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而且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道底面设有加强筋[6]。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7]。”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6月13日作出第11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2220041.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上述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的专利权,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无效,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1:文件集复印件,共154页,其中包括:
附件1-A: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Fiber Management System》复印件,封底页有“819 06/00 Revision 1995,1997,1998,2000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 All Rights Reserved”字样,共57页(下称证据1);
附件1-B: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Fiber Management System》复印件,封底页有“100569 3/02 Revision 1995,1997,1998,2000,2001,2002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 All Rights Reserved”字样,共86页(下称证据2);
附件1-C:由美国国务院及助理认证官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对明尼苏达州的印章的认证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D: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的(2009)美领认字第0012655号认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内容为“兹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国务院的印章和助理认证官PATRICK O.HATCHETT签字均属实。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
附件1-E:由明尼苏达州州务卿Mark Ritchie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Khristine M.Johnston为明尼苏达州公证人的任职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F:Brenda Chabot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共2页,其中在第2页上有Brenda Chabot的签名和明尼苏达州公证人Khristine M.Johnston的签名和盖章。
附件1-G:PARK PRINTING出具的境外发票复印件,共1页,发票上显示日期为2002年03月27日;
附件1-H:ADC公司的“印刷说明”、“文印项目表”和“文印交付表”复印件,共4页;
附件1-I:PARK PRINTING出具的境外发票复印件,共1页,发票上显示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
附件2:公开号为US5753855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9页,公告日为1998年05月19日(下称证据3);
附件3:公开号为US5067678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30页,公告日为1991年11月26日(下称证据4);
附件4:公告号为US6192181B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9页,公告日为2001年2月20日(下称证据5);
附件5: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通信光纤光缆标准汇编》的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和第617-622页的复印件, 出版信息页显示为1997年8月第一版 1997年8月第一次印刷共10页(下称证据6);
附件6:显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网站的《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下载打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2是域外证据,请求人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提交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证据1的封底页有“819 09/00 Revision 1995,1997,1998,2000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 All Rights Reserved”字样,根据附件6中的《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可知,其初版年份为2000年,根据附件1-F中证人证言可知,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0年09月30日;证据2的封底页有“100569 3/02 Revision 1995,1997,1998,2000,2001,2002 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 All Rights Reserved”字样,根据附件1-F证人证言和附件1-G发票可知,证据2的公开日至少早于2002年3月27日。因此证据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04月16日;(2)权利要求7具有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接口”,但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接口”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没有清楚地表述各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或配合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或证据2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的“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但是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在证据3和证据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中任意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的①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②所述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也在证据6中被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②已经被证据1、证据2、证据4或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分别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附件1中证据1的替换页和附件1的相关译文,其中包括:
附件9-a:附件1-A的替换页复印件,共57页,封底有“819 09/00 Revision 1995,1997,1998,2000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 All Rights Reserved”字样;
附件9-b:附件1中的书面证言和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9-c:附件1-A的替换页第1、11、24、25页和版权页的译文,附件1-B的第1、34、35、60页和版权页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10:证据3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1:证据4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2:证据5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指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的“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在证据4和证据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02220038.X、授权公告号为CN253919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指出:(1)证据1和证据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就上述证据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C、附件1-D、附件1-E、附件1-F、附件1-G、附件1-H、附件1-I,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其中附件1-C、附件1-D、附件1-E的公证认证并不审查公证文书本身的内容,只是对公证文书上的印章或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附件1-F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此对附件1-F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G、附件1-H、附件1-I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就上述证据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附件1-G、附件1-H、附件1-I的真实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清楚,专利权人同意第11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认定;(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是与反证1中的U槽5配合来实现预定位的,是专门设计的预定位结构,其具有良好的效果和非显而易见性,因此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接口的连接和位置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公开的卡接部26是用于连接直通槽道的,作用是用于连接而不是预定位,与本专利中的弯道不一样,也没有预定位的作用,而凸起区域235的作用也不是用于预定位的。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和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证据6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2)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证据1和证据2本身没有经过公证,其中的公证只是对证人证言的公证,而认证只是对章和签名的认证,因此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附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是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7。
2.关于证据
证据3和证据4为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其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槽道弯头分区结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配线管道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附图1、11,证据3中文译文第1页第5行-第15行):管道装置70具有基座(相当于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弯道),装置基座具有单个分隔壁82,以将线隔离保持在适当的通道内(相当于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分区隔离结构)。结合证据3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3说明书附图1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3公开的基座由U槽结构的直段、圆弧过渡段和直段依次整体连接构成,基座底部向上凸起设置有分隔壁82,分隔壁82将弯道划分为2个并列跑道走线区。
权利要求7和证据3的区别在于:①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②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确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光纤在通过槽道弯头分区结构的圆弧过渡段时不被过度弯曲而受到损害,并在接口外侧设置预定位卡口用于连接的预定位。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4公开了一种光纤管理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1页第12行-第13行):“在光纤的使用过程中,人们认识到不能将光纤弯曲小于最小的曲率半径。例如,人们公知的是,不能将光纤弯曲小于1.5英寸(约合38.1毫米)的弯曲半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记载的上述内容,很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用于容纳缆线弯曲通过的“圆弧过渡段”的曲率半径设计为≥1.5英寸,以避免光纤因过度弯曲而受到损害。虽然区别技术特征①与证据4关于光纤最小曲率半径的限定存在约2毫米的差别,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允许的范围内对光纤的曲率半径进行细微调整,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附图11、12,证据4中文译文第8页第12行-第21行):底壁118设有限定槽222的肋条220,槽222的尺寸被设置成可滑动地容纳板50并且与槽道10的底壁12上的卡接部26的槽44对齐。底壁118在孔236处具有凸起区域235,当板50卡在槽222内时紧靠凸起区域235(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预定位卡口),其所起的作用也是用于连接的预定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是与反证1中的U槽5配合来实现预定位的,是专门设计的预定位结构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当前的权利要求7中并没有限定其与反证1中U槽5配合使用的特定结构,其只是一种宽泛的上位概括,表示槽道相互连接的预先设定,这与证据4中的凸起区域235的作用相同,通过凸起区域235可以对板进行调整,以使待连接的两个槽微调,因此其已经被证据4公开;对于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指出的证据4中公开的卡接部26是用于连接直通槽道的,与本专利中的弯道不一样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弯道已经被证据3公开,因此证据4中的卡接部26的作用与本专利无关。综上,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2004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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