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45
决定日:2010-11-23
委内编号:5W100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3963.7
申请日:2006-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丽琼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周胡斌
国际分类号:F16L4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区别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且这种选择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的第200620063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包括排水接头(1)和排水管管头(2),其特征在于排水接头(1)和排水管管头(2)之间设有连接排水接头(1)和排水管管头(2)的弹性连接件(3),所述弹性连接件(3)由卡合部(30)、连接部(31)和固定部(32)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30)为一开口小、圈体大的卡勾(30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32)为一与排水管管头(2)嵌合的固定圈(32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接头(1)的外壁距端面合适距离上垂直设置有与弹性连接件(3)的卡合部(30)卡合的固定块(10)。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管管头(2)接口端设置有与弹性连接件(3)的固定圈(320)嵌合的环形凹槽(20)。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30)和连接部(31)还可以组合为弓型、S型或P型的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1)相对卡勾(300)和固定圈(320)异面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块(10)为拱门柱体型,或正方体型,或圆柱体型。
9、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件(3)为不锈钢弹性件。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30)至少为一个;所述固定块(10)设有与卡合部(30)相对应的个数。”
针对上述专利权,熊丽琼(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和以下证据:
证据1:特开2006-145064A号日本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6年6月8日,复印件6页;
证据2:第200510094443.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3月8日,复印件5页;
证据3:第0224929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空调机的排水管连接装置,包括排水接头2和排水管管头4,排水接头2和排水管管头4之间设有弹性连接件3,所述弹性连接件3由卡合部3f、连接部3e和固定部3a组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2]-[0025]段,图6、7),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卡合部(30)为一开口小、圈体大的卡勾(300)”在证据1中没有披露,但证据1公开了钩3f的形状是直角形,“开口小、圈体大”的鱼钩状和直角形是两种类似的钩形状,并且是钩的常用状态,因此在证据1的启示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6-10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同时提交证据1的部分译文(复印件2页)和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第0020831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洗衣机进水延长管,其说明书最后一段和附图1-3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软管1的一端固定连接有挂钩接插头2,另一端设有与挂钩插头2相配合的卡式拉插头3,挂钩接插头2具有弹性的卡合部、连接部和固定部,且卡合部为一开口小,圈体大的卡钩。其至少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证据4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10月1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1月17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内容:
(1)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①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所列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由于新颖性的审查应遵循单独对比原则,因此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②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所列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8、10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不予考虑。③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由于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且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不予考虑。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4、6、8、10的全部特征,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4中公开了,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同时,证据4也公开了沟槽,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 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和证据4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或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3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因此不予考虑。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区别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且这种选择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排水管的新型连接装置(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2]-[0025]段、图6、7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空调排水管的连接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排水管连接装置,包括排水接头2和排水管4,排水接头2和排水管4通过连接件3连接固定,连接件3由钩部3f、延长臂3e和紧扣弹簧部3a组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2]-[0025]段,图6、7)。
经对比,证据1中的排水接头2和排水管4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排水接头(1)和排水管管头(2),证据1中的连接件3及钩部3f、延长臂3e和紧扣弹簧部3a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连接件(3)及卡合部(30)、连接部(31)和固定部(32),且证据1中的连接部3和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连接件(3)都是用于连接排水接头和排水管管头,其位置关系相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卡合部为一开口小、圈体大的卡勾。基于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限定卡合部为一开口小、圈体大的卡勾,证据1对应的钩部3f是钩型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相比目前经常采用的旋转卡扣式固定连接,本专利采用这种开口小、圈体大的卡勾连接后,可以在实际装配就位后外紧内松,避免管头卡槽处应力集中,造成排水管断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然而,证据1中,紧扣弹簧部3a卡入排水管的沟槽中之后,通过延长臂3e将钩部3f伸入到插入孔1b中并卡入侧部孔1c中之后,除了起到钩合作用,即将连接部及其所连接的排水管通过钩合作用固定到排水管头上之外,也会减轻管头卡槽处的应力。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开口小、圈体大的卡勾和证据1的钩型部件3f所起作用相同,即将连接部及其所连接的排水管通过钩合作用固定到排水管头上,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实是提供一种形状不同于现有技术的连接卡钩。
在本领域中,根据固定块形状和连接位置选择形状合适的卡勾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而开口小、圈体大的卡勾形状在本领域中也很常见,因为这样的形状才有利于卡勾钩合后不易脱落。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6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固定部(32)为一与排水管管头(2)嵌合的固定圈(320)。证据1公开的紧扣弹簧部3a也是与排水管4嵌合的固定圈(参见证据1图6),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排水接头(1)的外壁距端面合适距离上垂直设置有与弹性连接件(3)的卡合部(30)卡合的固定块(10)。证据1公开了在排水接头2上距接头一定距离垂直设置有与钩部3f钩合的由螺柱1a、插入孔1b、侧部孔1c组成的固定块(参见证据1图6),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排水管管头(2)接口端设置有与弹性连接件(3)的固定圈(320)嵌合的环形凹槽(20)。证据1公开了在排水管4上设置与紧扣弹簧部3a嵌合的沟槽4a(参见证据1图6),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卡合部(30)和连接部(31)可以组合为弓型、S型或P型的结构。合议组查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卡合部(30)和连接部(31)如何组合为弓型、S型或P型的结构进行具体说明,从附图中也看不出卡合部与连接部的组合是如何体现所述结构的,因此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结构形状只能理解为卡合部与连接部构成一种可以弯曲变形的钩型结构。证据1公开了延长臂3e和前端折弯成的钩部3f,钩部3f和延长臂3e实际上也构成了一种弯曲变形的钩型,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的连接部相对卡勾和固定圈异面设置。证据1中的延长臂3e相对于钩部3f和紧扣弹簧部3a为异面设置(参见证据1图6),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的固定块(10)为拱门柱体型,或正方体型,或圆柱体型。证据1公开了在排水接头2上与钩部3f钩合的由螺柱1a、插入孔1b、侧部孔1c组成的固定块,其中1a是螺柱,1b和1c是位于1a上的开孔(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2]-[0025]段和图6),螺柱即是一种圆柱体型,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或7的弹性连接件为不锈钢弹性件。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使用不锈钢连接件可以很好地保证排水管内的橡胶圈和排水接头紧密接触,从而使整个连接装置具有较好的密封性,这实际上基于的是不锈钢材质的高强度性质,由于不锈钢材质的连接件在本领域中是公知的,其作用也是明确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10
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的卡合部(30)至少为一个,所述固定块(10)设有与卡合部(30)相对应的个数。证据1中已经公开一个钩部3f,且排水接头2上设有与之对应的一个由1a、1b、1c组成的固定块(参见证据1图6),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对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3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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