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泳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1
决定日:2010-11-09
委内编号:5W1004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2738.0
申请日:2004-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优军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贝特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E04H 4/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式泳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72738.0,申请日是2004年7月2日,专利权人是北京贝特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李新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式泳池,为顶端开口、底端设一出水口的柱体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柱面和底面以不透水的软性材料热合而成,在柱面方向,穿设多条刚性内支撑杆,这些内支撑杆均匀分部并相互平行,所述池体顶端边沿结合一软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泳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柱面外侧对应内支撑杆位置设内支撑袋,所述支撑杆穿装于该袋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式泳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支撑袋下端封闭,上端为穿孔,内支撑袋上部设粘扣,所述柱面外侧对应位置也同样设另一粘扣。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折叠式泳池,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柱面下部和底面的内侧,另设一塑料内衬。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式泳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面为圆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式泳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面为多边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折叠式泳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面为六边形。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折叠式泳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面为八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余优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28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编号序前):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4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65年6月2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3191190英文2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6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92年1月2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083327A英文6页,及其中文译文11页,共1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且附件1-4至少均未公开或启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池体顶端边沿结合一软管”,对其技术效果也未提及或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8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之后由于工作原因合议组于2010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改期通知书,后又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改期至2010年9月14日进行。2010年8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中均未主张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指定专利权人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10天之内对此进行意见陈述。(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4的译文第8页倒数第10行“由一个圆形的顶环16”中的“由”为“有”的打印错误,对附件3、4其他部分的译文无异议,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4,专利权人对其中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创造性。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4为外文,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译文第8页倒数第10行“由一个圆形的顶环16”中的“由”为“有”的打印错误,对附件3、4其他部分的译文无异议;因此附件3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双方认可的译文为准。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式泳池。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及图1)公开了一种折叠水桶,具体可为圆柱形(对应本专利的柱体),桶壁1用软体防水材料例如加网的PVC材料制成,桶壁1的侧壁上按相等间距布置了多个立柱2(对应本专利的支撑杆)。
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上述方案的区别在于:①主题不同,本专利是折叠泳池,附件1是折叠水桶;②本专利泳池底端设出水口,附件1的水桶底端无出水口;③本专利的池体顶端边沿结合一软管。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的水桶与本专利的折叠泳池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折叠泳池进行改造时不容易想到从水桶这一领域中寻找技术解决手段。另外,如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5行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在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婴幼儿不会受到任何有害碰撞,同时,可以避免刚性材料对边角的伤害,延长池体的使用寿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使用附件1所述的折叠水桶时,不会面临减少婴幼儿碰撞以及刚性材料对边角的伤害这样的技术问题,也就不会有动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对附件1的水桶进行改造。因此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1得到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③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公知技术手段。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2页第3段、倒数第2段以及图1)公开了一种软体式活动游泳池,主要由泳池本体3和角柱6(对应本专利的内支撑杆)构成,泳池本体3是由底面5(对应本专利的底面)和围沿4(对应本专利的柱面)构成的柔性整体,围沿4上、下沿周边布置有若干环套9,每支角柱6穿过一组环套9并竖立于底面,泳池本体3底面5上开有排水孔1(对应本专利的底端出水口),相邻角柱6之间设有上、下横梁7,且围沿4周边上的环套9套于横梁7上;柔性泳池本体可用橡胶、帆布或尼龙布等材料(对应本专利的不透水的软性材料)制成。
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上述方案的区别至少在于:本专利的池体顶端边沿结合一软管。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描述可知,软管是独立于池体顶端边沿的构件。
请求人认为池体顶端边沿结合一软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边沿碰撞而易于作出的选择,并且附件3附图1中的圆棒26对应本专利的软管,附件4第8页倒数第10行的圆形顶环16对应本专利的上沿软管,由此,在附件2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及附件3或4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3(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浴室结构,带有可折叠的手风琴式褶壁,能够升降到任何所需高度。该卫浴结构10包括环形结构底座12、带有多个放射状排列的空心圆形套管14以及可折叠壁28。套管14可伸缩地容纳多个套管中的一个套管20,套管20可伸缩地容纳多个套管中的一个22,从而提供升起结构10的功能。套管22可使多个拉杆24伸缩滑动,一个圆棒/拉杆26被固定在套管24的上顶端,为固定在圆棒/拉杆26上的可折叠壁提供支撑。
附件4(参见中文译文第8页倒数第1段、第9页第12-15行)公开了一种组装便携式泳池10,通常由一个框架部分12和一个衬垫部分14构成,衬垫部分14被固定在框架部分12之上。衬垫14被制成圆形池状,用于盛水,最好使用带有乙烯防水涂层的聚酯衬里。衬垫14通常有一个圆形的顶环16,在泳池外壁上,顶环16带有多个延长的纵向的支撑环套管18,由顶环16向下延伸为泳池壁20,泳池壁20的外壁20a上面安装了多个等间隔排列的侧壁套管22。框架部分12通常由多个支撑圈构件36和侧壁构件38构成,支撑圈套管18的大小和配置能够使得支撑圈构件36在其中滑动,侧壁套管22的大小和配置能够使得侧壁构件38在其中滑动。最好选用PVC管材制造支撑圈构件36和侧壁构件38。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2中池体的上沿穿设的横梁7起支撑围沿4的作用,若替换成软管则不能支撑所述围沿4,而且请求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者证据证明“池体顶端边沿结合一软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边沿碰撞而易于作出的选择。
其次,就附件3而言,由名称“圆棒”即可知其与“软管”不能对应,并且由“一个圆棒/拉杆26被固定在套管24的上顶端,为固定在圆棒26上的可折叠壁28提供支撑”以及“使用时洗浴者握住拉杆26将其拔高至结构10达到所需高度”可知该圆棒/拉杆26起到支撑和提拉的作用,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度和刚性,由此也不能对应本专利的“软管”。
再次,就附件4而言,根据通篇内容判断,“圆形的顶环”是指衬垫的顶端开口,即指池体的上沿边缘部位,而不是指具体的、单独的构件,该部位对应支撑圈套管18和支撑圈构件36两个构件,其中支撑圈套管18由衬垫14延伸而构成衬垫14的上沿,不能与本专利独立于池体顶端边沿的软管相对应,而支撑圈构件36和侧壁构件38构成框架部分12起到支撑衬垫部分14的作用,对其材质也有强度和刚性的要求,因而“圆形的顶环16”也不能对应本专利的“软管”。
最后,附件3的池体上沿采用了圆棒26,附件4的池体上沿采用了可用PVC管材制造的支撑圈构件36,相对于“软管”,附件3和4的上述构件均为刚性构件,由于这些刚性构件的作用是支撑柔性池体、保证池体的强度和形状,由此不能得到将其替换为软管的技术启示,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2的基础上,为解决“减少婴幼儿碰撞以及刚性材料对边角的伤害”这样的技术问题,不能从附件3或附件4中得到将“泳池顶端边沿结合一软管”这样的技术启示。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273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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