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滩车塑料件(小霸王110)=12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滩车塑料件(小霸王110)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70
决定日:2010-11-11
委内编号:6W1001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9448.6
申请日:2007-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威远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真实性的域外证据,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1944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沙滩车塑料件(小霸王110)”,其申请日是2007年06月05日,专利权人是陈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康市威远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摩托车技术增刊―2007中国ATV(全地形车)年谱》刊物的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意大利期刊《MOTO4》第41期的相关页复印件及题录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图片的绘制不符合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的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产生多种解读,不能唯一地表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形状,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附件2、附件3中公开的庞巴迪公司的Renegade800和Renegade500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因此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0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而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7条2款并不是专利法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请求人提出“应根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宣告其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附件2的公开出版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3的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证明效力,附件2、3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页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附件2、附件3的原件,声明附件3为展会上取得的。专利权人当场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坚持认为附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案的申请日,不应予以考虑;附件3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规定,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06月05日)应当适用修改前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由于修改前专利法27条2款不属于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针对请求人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审查。
合议组仅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主办的2007年10月公开发行的刊物《摩托车技术增刊―2007中国ATV(全地形车)年谱》上的相关页面的复印件,附件3是2006年11月发行的意大利期刊《MOTO4》第41期的相关页复印件及题录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附件2、附件3刊物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针对附件2,合议组认为,由于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10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6月05日),该证据不属于在先公开的出版物,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附件3,合议组认为,由于其涉及的2006年11月发行的意大利期刊《MOTO4》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真实性,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194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