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遮阳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9
决定日:2010-11-09
委内编号:5W1005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820111326.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入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60J 11/0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下结合常规设计可得到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0820111326.1、名称为“汽车遮阳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汤彪。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遮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遮阳装置包括前、后两块顶板和连接两块顶板的中部顶板,所述前、后顶板和中部顶板的边缘设置有环形钢丝,所述前、后顶板和中部顶板的两侧设置有侧板,所述侧板上设置有弹性挂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遮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顶板,中部顶板和侧板为软体片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遮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顶板为梯形结构,所述前、后顶板的短边间连接设置矩形的中部顶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汽车遮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顶板和中部顶板的边缘均设置有环形结构的钢丝。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遮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为梯形结构,两侧板的短边均与中部顶板的两侧边固定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遮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上设置有与汽车后视镜相配合的凸起,每个侧板的下边均设置有可挂接前后车门把手的弹性挂钩。”
上海入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0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59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国际公布日为2008年1月10日、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03202A1的PCT国际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3:本通汽车用品加盟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相对于证据1和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2)相对于证据1和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到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和3。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2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汽车遮阳装置。经查,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附图1-2)公开了一种汽车遮阳装置,所述装置包括前、后两块顶板1,顶板1呈梯形平面,两块顶板的梯形短边用一根不锈钢短套套接起来并向上抬起,形成一个夹角,夹角的两个侧面为两个对称的三角形侧板2。顶板1四周的支撑边缘采用有弹性、可以扭曲的环形钢丝3制作。侧板2的下边为固定边4,在固定边4上要设置松紧带连接的固定钩5。使用时,释放顶板1四周的环形钢丝3,环形钢丝3的预紧作用将顶板1撑开,绷紧成平板状的盖体;两侧的三角形侧板2也被自然展开,整个装置形成一个稳定的三角形罩子。将其罩在汽车车顶上,用固定钩5将三角形罩子勾在车门把手上,形成了稳固可靠的汽车遮阳装置。
其中,证据2公开的前后顶板1、侧板2、环形钢丝3、带松紧带的固定钩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后顶板、侧板、环形钢丝、弹性挂钩。由此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两块顶板的中部顶板”及与中部顶板相关的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在使用时各顶板打开,形成一个稳定的梯形架构。而证据2由于没有中部顶板,打开后形成一个稳定的三角形的罩子。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来看,中部顶板所起的作用是覆盖车顶避免阳光直接照射在车顶上,为此中部顶板的形状也设计成与车顶相配合的形状。而证据2的三角形遮阳装置已经给出了覆盖车顶为车顶遮阳的技术启示,至于按照车顶形状设计遮阳装置顶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中部顶板的同时自然会对与其相关的特征作出适应性设计。因此在证据2公开的三角形遮阳装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到本专利的梯形遮阳装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前、后顶板,中部顶板和侧板为软体片材。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公开前后顶板、侧板与本专利一样都用软质材料,中部顶板采用软质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前、后顶板为梯形结构,所述前、后顶板的短边间连接设置矩形的中部顶板。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附图2)也公开了前、后顶板为梯形,梯形的短边靠近车顶,至于将中部顶板的形状设计成矩形是为了与车顶形状相配,如前所述按照车顶形状设计的中部顶板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前、后顶板和中部顶板的边缘均设置有环形结构的钢丝。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顶板的边缘采用有弹性、可以扭曲的环形钢丝3制作。环形钢丝所起的作用是在使用遮阳装置时可以撑开各板,在不使用遮阳装置时可以折叠各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中顶板边缘的环形钢丝的作用,很容易想到为便于折叠或撑开中部顶板而在中部顶板的边缘也设置环形钢丝,从而实现整个遮阳装置的收放。
综上,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有的被证据2公开或证据2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有的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侧板为梯形结构,两侧板的短边均与中部顶板的两侧边固定连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侧板的形状及侧板与中部顶板的安装位置关系,然而上述特征是为适应中部顶板的特征而作出的适应性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侧板上设置有与汽车后视镜相配合的凸起,每个侧板的下边均设置有可挂接前后车门把手的弹性挂钩。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的带松紧带的固定钩5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挂钩,与汽车后视镜相配合的凸起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132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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