熨衣器把手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熨衣器把手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8
决定日:2010-11-26
委内编号:5W119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9179.8
申请日:2005-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众爱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美索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刘红梅
国际分类号:D06F 75/34,D06F 7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39179.8,申请日为2005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熨衣器把手结构,其特征在于,熨衣器平熨板位于把手的前部,把手部分带有弧度为弯曲结构。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熨衣器把手结构,其特征在于,把手弯曲部分为向内弯形结构,并与把手在同一水平面上;把手弯曲部分与平熨板之间的夹角β为37±8度。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所述的熨衣器把手结构,其特征在于,把手弯曲部分与平熨板之间的夹角为37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633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08日(涉案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3305748的中国外观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9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3305747的中国外观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9日(下称对比文件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4:公告号为CN2036542U的中国使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1989年04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2日收到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加快审理,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5:专利无效案件加快审查请求书1页。
附件6: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7: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1页。
附件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转送文件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且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2日和2010年04月02日提交的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地址不详,向专利权人发出的该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转送文件通知书被退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0年11月09日,同时以公告方式向专利权人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熨衣器把手结构,其特征在于,熨衣器平熨板位于把手的前部,把手部分带有弧度为弯曲结构。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蒸气电熨斗(润熨、洗刷多用),并且公开了该蒸气电熨斗的立体图,从对比文件2的件1立体图,可以清楚的看出该蒸气电熨斗的平熨板位于把手的前部,把手部分带有弧度为弯曲结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把手弯曲部分为向内弯形结构,并与把手在同一水平面上;把手弯曲部分与平熨板之间的夹角β为37±8度”。从对比文件2的件1立体图,可以清楚的看出蒸气电熨斗的把手弯曲部分为向内弯形结构,并与把手在同一水平面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使用,方便使用者抓牢蒸气熨斗将把手设计成弯曲状与平熨板形成夹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把手弯曲部分与平熨板之间的夹角β进行选择,例如为37±8度并且该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把手弯曲部分与平熨板之间的夹角为37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使用,方便使用者抓牢蒸气熨斗将把手设计成弯曲状与平熨板形成夹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将把手弯曲部分与平熨板之间的夹角β进行选择,例如为37度,并且该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鉴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对比文件的其他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3917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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