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00
决定日:2010-11-17
委内编号:5W1003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063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A61M 16/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所属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同,也没有给出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涉案专利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60637.X号、名称为“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7月2日,专利权人是王冕。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其特征是主要由进氧口(1)、防水透气膜(2)、湿化过滤容器(3)、密封盖(4)、出氧口(5)组成,其中进氧口(1)位于湿化过滤容器(3)一端,密封盖(4)和出氧口(5)位于湿化过滤容器(3)另一端,防水透气膜(2)位于湿化过滤容器(3)内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其特征是还包括输氧管(6),其中输氧管(6)通过进氧口(1)和湿化过滤容器(3)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其特征是防水透气膜(2)位于湿化过滤容器(3)中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其特征是湿化过滤容器(3)的形状可为瓶状、袋状或盒状之一。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其特征是湿化过滤容器(3)为医用PVC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其特征是密封盖(4)与出氧口(5)一次性注塑成型。”
针对上述专利权,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ZL200620047412.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13日;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YY0327-2002《一次性使用紫外线透疗血液容器》的首页、前言页、第1、3、4页的复印件,共5页,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月7日发布,2002年4月1日实施。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进气口5设置在下壳体3的底部(相当于进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一端),出气口4设置在上壳体1的顶部(相当于密封盖和出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另一端),疏水性空气过滤膜2设置在上壳体1和下壳体3之间(相当于防水透气膜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内部),上壳体1和下壳体3压合为一体(相当于湿化过滤容器),上述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也被证据2公开,因此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具有明显的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密封盖,而证据1没有,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同,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罗育安、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齐永红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补交了证据2的行业标准第2页的复印件,表示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2的第2页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中除第2页外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并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2第2页的真实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医疗领域,都有对气体进行过滤的作用,并且证据1中的过滤膜上表面直接接触药液,其上下壳之间有药液,也起到了湿化的作用,其结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也可应用于输氧瓶与面罩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有密封盖,使用时需要先打开盖,而证据1中的上壳和下壳是压合的不能打开,并且本专利是在输氧过程中使用以进行湿化和过滤,而证据1是血液过滤器和输液过滤器。另外本专利中的液体是不进入人体的,而证据1只是对气体进行过滤,没有湿化作用,也没有存放液体的空间的结构,其中的药液或血液是要进入人体的,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输血或输液过程中对空气起平衡作用同时对进入药液或血液的气体进行过滤。
(4)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仅仅是通氧气和通空气的区别,二者的结构相同,证据1同样能起到使气体单向通过的效果,其上空腔内如果是药液的话也能够对空气进行湿化,因此得到将其用于输氧过滤的技术启示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目的是阻止药液或血液通过,没有给出任何关于输氧、湿化的技术启示。
(5)关于权利要求2-6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空气过滤器也必然需要管子来接空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氧管;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从证据1中的上下壳体采用超声焊接熔成一体可以推知其采用的是塑性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PVC;证据1上壳体的上表面相当于密封盖,已经公开了一体形成,从而也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此外,权利要求2、4、5的附加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例如证据2的第2页公开了进气管,相当于输氧管,其中还公开了容器可以是瓶、袋,容器形状、结构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还公开了采用医用高分子材料制成血液容器,是权利要求5中医用PVC的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输氧管,其过滤器可以不需要管子而直接连通大气,证据1的形状与权利要求4中的形状不同,也不能确定证据1中采用的材料是塑性材料,证据1中没有权利要求6中的密封盖;证据2是关于血液容器的相关标准,与证据1的过滤器不同,二者不能结合,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一篇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一份医药行业标准,其发布日和实施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该标准缺少第2页,但已在口头审理当庭补交,并表示该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除第2页之外的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该第2页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对包括第2页在内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其特征是主要由进氧口、防水透气膜、湿化过滤容器、密封盖、出氧口组成,其中进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一端,密封盖和出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另一端,防水透气膜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内部。
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输液或肾透析、采血时使用的空气过滤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3),其中公开了该空气过滤器的具体结构,包括上壳体1、下壳体3、进气口5、出气口4和疏水性空气过滤膜2,上壳体1和下壳体3压合为一体,进气口5设置在下壳体3的底部,出气口4设置在上壳体1的顶部,疏水性空气过滤膜2设置在上壳体1和下壳体3之间,疏水性空气过滤膜2采用聚丙烯(PP)和聚四氟乙烯(PTFE)复合而成,其中PP面向进气口5,PTFE面向出气口4,直接接触药液或血液,使用时空气从进气口进入,经疏水性空气过滤膜2过滤后从出气口出。证据1的发明内容部分描述了该空气过滤器能够对空气进行过滤,同时可以防止药液或血液透过,具有良好的透气性和阻水性、阻血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进气口5设置在下壳体3的底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进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一端,出气口4设置在上壳体1的顶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密封盖和出氧口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另一端,疏水性空气过滤膜2设置在上壳体1和下壳体3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防水透气膜位于湿化过滤容器内部,上壳体1和下壳体3压合为一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湿化过滤容器,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医疗领域,都有对气体进行过滤的作用,证据1中的过滤膜上表面直接接触药液,其上下壳之间有药液,也起到了湿化的作用,其结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也可应用于输氧瓶与面罩之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仅仅是通氧气和通空气的区别,证据1同样能起到使气体单向通过的效果,其上空腔内的药液也能够对空气进行湿化,因此得到将其用于输氧过滤的技术启示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进气口、出气口、疏水性空气过滤膜、上壳体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氧口、出氧口、防水透气膜、密封盖,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空气过滤器,其中并未涉及关于湿化的内容;此外,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湿化过滤容器,而证据1中仅能从附图上看出其上下壳体之间有较小的空间。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涉及一种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是在给病人输氧时设置在供氧源与插入病人鼻腔中的鼻氧管之间,利用该过滤器中的湿化液对病人呼吸所需的氧气进行湿化和过滤,而这一功能主要是基于湿化过滤容器以及设置在该湿化过滤容器两端的进氧口和出氧口来实现的。而证据1涉及一种在输液或肾透析、采血时使用的空气过滤器,该空气过滤器一般是设置在输液瓶上,在输液时可以使外界的空气通过该过滤器进入到输液瓶内以保持瓶内外气压的平衡,同时可以防止瓶内的药液或血液透过,具有良好的透气性和阻水性、阻血性,也就是说,证据1的空气过滤器实质上仅具有对空气进行过滤和防止液体透过的作用,其中并不存在对空气进行湿化的需求,同时也没有公开利用湿化液对空气进行湿化的内容,因而该证据中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由上可知,证据1的空气过滤器所应用的输液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输氧领域也有所不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所属的技术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二者的技术方案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而实质不同,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在对氧气过滤的同时进行湿化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此外,证据2是一份关于一次性使用紫外线透疗血液容器的医药行业标准,其前言部分记载了该一次性使用紫外线透疗血液容器是指实施血液光量子疗法时使用的一次性血液辐照容器,其正文部分规定了该一次性血液容器的有关形状、结构、材料等规格。但该血液容器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氧气湿化过滤器领域相差甚远,证据2中也没有给出可以将其内容应用到氧气湿化过滤器上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便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也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一次性氧气湿化过滤器的结构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8200606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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