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袋钩扣
=0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3
决定日:2010-11-10
委内编号:6W1002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6609.3
申请日:2006-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金丽业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银图国际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相对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圆环、导轴锁紧槽及基座厚度的差异均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通常不会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变化,故二者的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76609.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手袋钩扣”,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何伯明,后变更为银图国际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金丽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所示的内容相同,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2011068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2:200780030152.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中间为一圆盘,与圆盘相连的是环绕紧贴圆盘一圈的四节铰链装置,铰链装置展开后可挂物品,其造型、结构与附件1中的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一致,本专利的立体图与附件1第8页中的图3完全相同,且本专利的申请日晚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此外,本专利的造型和结构与附件2所示的发明专利也一致,该发明专利的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中的圆形基座是最常见的设计,折叠弯钩的多段链条设计也是技术人员惯用的设计方案,且上述结构均为功能性结构,因而在对二者进行比较时应将功能性结构及惯常设计排除在影响因素之外;本专利与附件1在圆形基座厚度、其中间的凹槽以及其与铰链端连接处的圆环上存在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2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未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不对本专利的新颖性造成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上述通知书,视为双方均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52011068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其名称为“便携式挂钩”,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未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0月25日),故附件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1中公开的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为“便携式挂钩”,其与本专利的产品“手袋钩扣”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类别相同,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产品整体呈圆盘形,中间为圆盘形基座;环绕着基座的是4根相互铰接的链条,其中1根铰链呈半圆状,其余3根圆弧状链条铰接成半圆状且其一端与基座相连接;铰链与基座的连接端有一外凸的圆环;基座的厚度稍大于铰链的厚度。(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的图3、图4和图5分别为装配完成示意图、挂钩打开示意图和挂钩及链条旋转示意图,其图片公开的产品整体呈圆盘形,中间为圆盘形基座,基座中间有一长方形凹槽,该凹槽中为导轴锁紧装置;环绕着基座的是4根相互铰接的链条,其中1根铰链呈半圆状,其余3根圆弧状链条铰接成半圆状且其一端与基座相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产品整体均呈圆盘形,且均由中间的圆盘形基座和环绕该基座的铰链构成,铰链均由1根半圆形链条和3根铰接成半圆状的圆弧状链条组成,所述3根链条在其一端与基座连接。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在铰链与基座的连接端有一外凸的圆环、基座厚度稍大于铰链厚度,在先设计无外凸的圆环设计,且从视图中不能明显看出基座厚度略大于铰链厚度;在先设计的基座中间有一长方形的导轴锁紧槽,本专利无此设计。对于以上比较中所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挂钩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挂钩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外凸的圆环、基座厚度以及基座中间的导轴锁紧槽上存在差异,但圆环和导轴锁紧槽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差异为产品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基座厚度的差异亦为微小变化且主要体现在产品的侧面,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时,通常是观察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故相对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而言,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通常不会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变化,二者的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即本专利中的圆形基座和折叠弯钩的多段链条设计均为功能性结构且为惯常设计或技术人员惯用的设计方案,因而在对二者进行比较时应将功能性结构及惯常设计排除在影响因素之外,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称的上述功能性结构不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且其所称的惯常设计或技术人员惯用的设计方案也并未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同时,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近似性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不应排除上述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因而,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66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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